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348,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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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五號五樓。原告雖陳報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四七巷二八號二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九三0七九八六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告之住處面交款項,此有被告親交五萬元現金與原告,由原告簽寫之收據為憑(原證七),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之債務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清償,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該紙收據內容,僅係關於收受款項之證明,並無任何關於交款地點之記載,況縱使被告該次係在原告住處交付款項,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契約定有履行地,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等情,亦非可採。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在臺北上班工作云云,惟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內湖區之上開地址既非正確,且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將戶籍遷入於上開臺南市址,迄未遷出,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住居於本院轄區,本院難認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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