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47,201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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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99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6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3日8時44分許,駕駛車號2179-P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由臺北市○○區○○路4段9巷口處駛出,並左轉彎往木柵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自支線駛入幹道,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使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不慎擦撞及沿木柵路4段東向西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A3 -899號重機車右側及原告之右腳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髖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共計1,448,816元,包含醫藥費用(含就醫交通費)3 7,936元、看護費用4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0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4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0,8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6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T字型路口,無交通號誌,被告汽車如欲穿過該路口,則需被告住所地之社區○○○○○路口車輛,使木柵路4段東往西向車輛暫行停止,被告才得以安全通過。

詎原告竟無視被告住所地社區管理員之指揮,不管被告汽車已進入該處路口,仍繼續超速行進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及第10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衡量肇事責任比例,始為公允。

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看護費用,原告為證明其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之費用額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實不合理;

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6個月又22天不無疑問,原告應提出明確之醫療證明以實其說;

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減損5%勞動能力,惟未提出其計算之依據,被告否認之;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請求之金額實有過高;

機車修復費用,就其中機車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方為合理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3月23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79- PQ號自小客車,欲由臺北市○○區○○路四段9號巷口駛出,並左轉彎往木柵路四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及沿木柵路四段東向西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AA 3-899號重機車右側及原告之右腳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髖關節脫臼骨折、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8年3月23日經急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於98年3月24日施行開刀整復、內固定術,於98年3月31日施行半月軟骨修補手術、開刀整復、內固定手術,於98年4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須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治療,且因右膝脛股平台為粉碎性骨折,未來可能有膝退化性關節炎的合併症。

㈢原告自97年12月8日起受僱於好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利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0,000元;

其於98年3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以車禍住院修養為由,向好利貿易有限公司請病假。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共38,026元(原告僅請求37,93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16日,期間因無自理生活起居而須聘請24小時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及其費用之合理性等語。

經本院就原告住院期間需否全日看護及合理之費用標準等事項,函詢原告住院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為多發性骨折,24小時看護有其必要,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8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原告住院16日期間,確有聘用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依上述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金額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元),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好利公司,負責機具維修工作,且維修機具時需成蹲姿或搬運機器。

又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先後於98年3月24日、98年3月31日施行開刀整復、半月軟骨修補手術及內固定手術,不宜蹲、跪約1年期間,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9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8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44頁)。

再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9,232元,又自98 年8月起之實領薪資則為31,175元,而原告於98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9月底期間,因傷勢尚未癒合不宜蹲、跪工作,致其於98年4月至7月份各月僅領取9,232元、98年8月至9月各月僅領取9,175元等情,有薪資單1紙、原告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45頁)。

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原應領之資薪資額179,278元(29,232×4+31,175×2=179,278)扣除原告實領之薪資額55,278元(9232×4+9175×2=55,278)後,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24,000元(179,278-55,278=124,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從事劇烈運動,且其膝蓋日後尚需更換人工關節,致其減少勞動力,受有每年減損5%收入,共計648,000元之損失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遺存運動障礙或喪失勞動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右下肢髖關節及攜關節部位骨折,兩處均已使用鋼筋鋼板固定妥當、骨折處已癒合,目前活動能力及活動範圍,均無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礙或運動障礙之情形,另其所受傷害可能導致關節在未來加速退化,而有運動障礙之情形,然其於未來是否以及何時可能發生,目前尚無法預期,有台大醫院99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0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終身喪失勞動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喪失勞動力5%之損害,應認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失648,000元云云,尚無所據。

㈣機車修繕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AA3-899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0,880元,且該20,88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因此係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8月,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8年3月23日,為4年7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18,792元(計算式:20,880元×0.9=18,792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2,088元(20,880-18,792=2,088),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系爭入口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至感痛苦,且上開傷害係於關節處,未來可能有關節加速磨耗退化之情形,對其生活必然產生極大之不便,並審酌原告係於私人公司擔任修車廠工具維修工作,於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380,962元、466,878元,名下有房地一戶,價值為2,343, 850元;

被告係專校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3,141,553元、2,751,248元,並有股票投資及房屋共計10,091,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7頁),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50 萬元,略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6,024元(計算式:醫藥交通費37,936元+看護費32,000+工作損失124,000 +機車修理費2,088+慰撫金300, 000元=496,024元)。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遵循被告社區管理員之指揮行進,且超速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及第102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否認,當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稱原告未遵循社區管理員之指揮行進云云,然依證人即事發當時於被告社區門口指揮交通之警衛人員薛紹軒於偵查中結證稱:社區○○○○○路,車流量大,事發前已經回警衛室休息,但後來因為我們社區有車子要進來,我就出去要幫忙指揮,我們社區有一部橘色休旅車要進來,我就拿指揮棒過去大門左側幫忙指揮,休旅車進來社區後我聽到碰一聲,回頭就看發生車禍,我指揮棒仍舉著。

但大巴士車頭擋住我,所以告訴人(即原告)應該看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則證人於事發當時既是在社區○○○○○路上內側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所無法看見之處,自難認原告有未依事故路口交通指揮人員行進之過失。

另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24元及自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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