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623,201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駿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及
股東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

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