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74,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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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5.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為免除賠償債
  6.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
  7. 二、被告辯稱:
  8. (一)汪家邦為被告之子,汪家邦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被告
  9. (二)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
  10.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11. 三、首查:被告為汪家邦、汪怡娉之母親。汪怡娉於九十七年七
  12.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汪家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殺身
  13. (一)原告就汪家邦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一事,主張其受有系
  14.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免除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可採?
  15. (三)被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
  16.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18. 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已經為免除本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19. (一)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汪怡娉,陪汪怡娉前去與原
  20. (二)然原告否認其委任戊○○並授予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
  21. 八、被告雖另辯稱其因信任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行為,而未於修
  22.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3.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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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汪怡娉居住,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

詎汪怡娉之兄弟汪家邦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系爭房屋內以電擊之方式自殺身亡,並陳屍於系爭房屋中,肇致系爭房屋迅即成為凶宅,不但自事故日起閒置至今,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亦且賣相不佳,聞者不敢購買。

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三十八坪,每坪原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然因上開事故發生後,房價因此下跌至每坪三萬元,總價下跌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因此減損之損害。

汪家邦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且受有高等教育,應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者出售,然汪家邦仍以電擊方式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被告為汪家邦之母親,於汪家邦死亡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據繼承關係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為免除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此並非事實,且訴外人戊○○僅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退租事宜,並未獲原告授權處理上開賠償問題。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汪家邦為被告之子,汪家邦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被告之女汪怡娉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以電擊之方式自殺身亡,然汪怡娉於辦理汪家邦後事告一段落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電話與房東戊○○聯絡,房東即要求先將房間內物品搬離,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討論後續賠償事宜。

當日房東偕其友人前來,汪怡娉則由其友人甲○○○同到場。

房東先檢查屋內搬空情形與現況,汪怡娉隨後詢問房東是否需賠償,當場房東即表示不用了,經汪怡娉再三確認後,即由雙方依約中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由房東沒收兩個月之押租金,其後原告亦未就本件賠償事宜再與汪怡娉或被告聯繫,可見原告就汪家邦於系爭房屋死亡,雖知有可能導致房價下跌,然於本案起訴前已經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現原告再行起訴,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二)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至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可知現行民法已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制度為原則,縱認被告於本次民法修正前繼承原告所指損害賠償,然被告確因信任原告前開免除債務之行為,而未於修法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因而遽令被告負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況被告目前失業在家,又蒙喪子之痛,實無法再行負擔本件賠償責任,故應適用上開規定,判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汪家邦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為汪家邦、汪怡娉之母親。汪怡娉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汪家邦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

汪家邦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系爭房屋內以電擊之方式自殺身亡,並陳屍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為汪家邦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汪家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原告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就汪家邦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一事,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為汪家邦之繼承人,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如為可採,其損害之數額為何?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免除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汪家邦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汪怡娉,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汪怡娉就系爭房屋雖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而汪家邦經汪怡娉之同意得以汪怡娉家屬之地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然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仍不應逾越系爭房屋原本供人日常生活居住之目的。

汪家邦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衡情其動機與目的應為結束其生命,應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然汪家邦既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當能認知其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勢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社會大眾所謂之「凶宅」,他人將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於系爭房屋內生活居住,系爭房屋因此難以出租或者出售,屋主將因此受有損害,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汪家邦當時有無法注意、理解與認知上開情事之狀況,然汪家邦仍然選擇於系爭房屋內以電擊之方式自殺身亡,則汪家邦對於其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一事,難謂其無過失。

系爭房屋因汪家邦於屋內自殺死亡,而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後果,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侵害,應屬有據。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汪家邦之繼承人,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房地之當地成交價格為每坪六萬元,系爭房屋約為三十八坪,依據上開市場成交行情,本可以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因汪家邦於房屋內自殺死亡,難以出售,依據之前同樣情形之成交案件,需減價百分之五十即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即總價一百一十六萬元始有可能賣出之情事,業據從事房屋仲介交易且居住於同棟大樓之證人丙○○到庭具結陳述在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每坪下跌三萬元、共計下跌一百一十四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32─116=114),應堪採信。

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已經為免除本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然為原告所不承認,經查:

(一)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汪怡娉,陪汪怡娉前去與原告會商善後事宜之友人即證人甲○○○庭具結證稱「時間大約是在98年2月底時,距離汪家邦死亡後二、三個禮拜出殯後,在場有戊○○、還有他的一位男性朋友,大約三十幾歲、我、汪怡娉,我們是約下午二、三點,差不多一個小時左右,協商經過情形是我們要解約,因為我們是違約,所以押金我們就讓房東沒收,因為發生這件事後,汪怡娉爸媽交代針對汪家邦發生這件事要對房東賠償,汪怡娉有詢問房東,房東當時就說不用了,之後我們把房租的事情處理完後我們就走了。」

,汪怡娉亦具結證稱「時間是在98年2月27 日,在場的人有甲○○○我、房東戊○○、房東的男性朋友是一個中年人,我們是大約下午二、三點時去的,談了大約一個小時,談的內容是講房子的事情,我們要解約,也有和父母討論是否要賠償,父母要我去問房東是否要賠償。」

,是證人甲○○○汪怡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戊○○當時確實曾對代理被告前往處理善後事宜之汪怡娉,為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二)然原告否認其委任戊○○並授予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事宜之權限,主張其僅授權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退租等事,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是戊○○雖汪怡娉為上開免除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此一意思表示對於原告發生效力,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戊○○有代理原告處理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權限,為前提要件。

而戊○○雖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退租事宜,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戊○○之被授權範圍,及於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是戊○○雖為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無法證明戊○○獲原告授予代理權,得代理原告為免除本件損害陪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戊○○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

八、被告雖另辯稱其因信任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行為,而未於修法前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如因而遽令被告負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汪家邦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至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固有明文,然依據其行政院之修正草案所示,上開法規原本係針對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及代位繼承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而增訂,因保證責任之發生端賴於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顯難以獲悉保證責任,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已較疏離,難以期待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故要求此類代位繼承人需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有欠公平。

而上開草案嗣後經立法院通過之規定,雖然刪除原先所設定之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及代位繼承繼續履行之繼承債務之限制,而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至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均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然判斷是否不歸責於己以及是否顯失公平,仍應以上開意旨與立法精神為據,即客觀上繼承人無從知悉或者難以知悉其負有繼承債務,為前提要件,始為妥適。

查甲○○○稱「因為發生這件事後,汪怡娉爸媽交代針對汪家邦發生這件事要對房東賠償」,汪怡娉亦證稱「我們要解約,也有和父母討論是否要賠償,父母要我去問房東是否要賠償。」

,是依據證人甲○○○汪怡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應已知悉其有上開賠償責任,而被告雖辯稱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並未查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者戊○○,或者戊○○是否確實獲得原告之授權,有權代理原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誤認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至戊○○是否因此對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本案訴訟標的所及,本院爰不另為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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