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77,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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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弘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簽訂之「嘉義縣布袋遊艇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9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2月23日,變更基於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認為完成系爭合約進度百分之92.3,再按系爭合約總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訴請被告給付1,47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繼於99年1 月28日,追加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1 式7 份,圖檔光碟1 式4 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

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變更、追加請求部分,均肇因於系爭合約所衍致,堪認兩者間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為3,236,640 元(按系爭合約工作進度分4 期給付),承包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及完成土地編定、補充規劃設計、編制開發計畫、造地施工計畫書、協助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開發許可等工作。

詎被告按系爭合約工作進度給付原告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後,發生業主即嘉義縣政府因政策變更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之事,被告竟即以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第3 期工作進度「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7 份、圖檔光碟一式4 份函送甲方提交業主」為由,拒絕給付第3 期以後之工程款。

按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作進度百分之92.3,則按上開合約總價計算,被告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987,418 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工程款1,510,000 元,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1,477,418 元。

再上開第3期、第4 期工程款給付條件,已因業主政策變更,致該條件無法履行,是該條件自應免除。

爰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法律關係。

聲明:(一)免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1 式7 份,圖檔光碟1 式4 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18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合約第1 期、第2 期工程進度後,一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第3 期工作進度,即遲遲無法通過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定,終至業主與被告合意終止合約關係;

被告與業主合意終止合約關係,實係因原告製作開發計畫書提交業主層轉內政部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後,未能配合修正作業,且提出追加酬金滋生爭議,最後更於96年5 月間停止履約,並非政策變更所致;

原告具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第3 期工作進度,自無法請求第3 期以後之工程款;

否認原告得比照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金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因被告為辦理業主委辦之「嘉義縣布袋遊艇港開發申請計算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業,委託原告辦理本計畫。

(二)兩造約定原告工作項目詳如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付款辦法詳如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

(三)被告已按系爭合約給付第1 期、第 2期工程款。並未給付第3 期工程款款。

(四)被告於97年9 月間,與業主合意終止合約關係。

五、本件原告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一)免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1 式7 份,圖檔光碟1 式4 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

暨基於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訴請(二)被告給付1,477,418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免除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1 式7 份,圖檔光碟1 式4 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有無理由?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縱認契約成立後,確有情事變更之事,法院所得依職權公平裁量增、減給付之部分,亦係指契約所生之給付效果部分而言。

2.經查,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第三期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片,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後,當甲方收到業主核付服務費用後,二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撥付乙方服務費用壹佰肆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整」、同條第4款約定「第四期款:土地編定完成後,當甲方收到業主核付服務費用後,二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撥付乙方服務費尾款叁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整」等情。

已徵原告上開主張免除部分,均係上開約款之構成要件(付款條件)部分,並非上開約款給付效果部分。

則參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乙情屬實,本院亦難依職權裁量免除此部分付款條件(僅得裁量增、減服務費用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無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77,418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如已有分期給付之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無由另按其他給付方式為請求。

2.本件原告固基於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完成系爭合約進度百分之92.3,應按系爭合約總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

惟查,參諸卷附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一、第一期款:合約書簽訂後,…預付…元整。

二、第二期款:開發計畫書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後,當…,撥付…元整。

第三期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片,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後,當…撥付…元整。

第四期款:土地編定完成後,當…撥付…元整」等語」,可徵係兩造就承攬報酬給付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即兩造已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承攬報酬。

是兩造間既已就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之特別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從其約定,無由另按其他給付方式為請求。

是以,原告另按其他給付方式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至原告雖主張比照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金額請求云云,然查,被告與業主間如何約定,其間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法律關係,訴請(一)免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1 式7 份,圖檔光碟1 式4 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18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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