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841,201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薛淑惠
陳奕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潘郁婷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翁國棟
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淑惠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融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薛淑惠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原告陳奕融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薛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陳奕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薛淑惠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薛淑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淑惠1,67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8923-TK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四車道至忠孝東路2段134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五車道路段,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第五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原告薛淑惠騎乘車號WSE-259號之機車載同原告陳奕融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乃撞擊原告薛淑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原告薛淑惠、陳奕融人車倒地,原告薛淑惠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瘀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瘀傷、右腳踝擦傷、右腳挫傷、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以及左眼閃光症之傷害;

原告陳奕融則受有右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薛淑惠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含所需醫療用品棉花棒及護腕在內,共50,11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以原告薛淑惠搭乘之公車或捷運票價計算,共計13,59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75,593元:原告薛淑惠為家庭主婦,因受有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以及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之傷害,雙手長時間無法正常活動,左手自受傷時起推算至6個月完全恢復機能為止,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8月7日公布之最低勞工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薛淑惠此部分受有5,184元之損害(計算式:17,280×5%×6=5,184)。

右手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定此傷勢係屬不能恢復,上肢功能減損7%,換算全身功能減損4%,而以家庭主婦之職務而言,並無強制退休年齡可言,且以家務工作之特殊性質而言,上肢功能重要性遠高於下肢,上肢功能受損幾乎等於全身勞動能力受損,故原告薛淑惠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其受傷時約52.5歲起算,至98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2.34歲為止,以30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減損7%勞動能力計算,依最低工資17,2 8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薛淑惠此部分受有270,408.61元之損害(計算式:17,280×7%×12×18.0 0000000=270,408.61)。

綜上,原告薛淑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275,593元(計算式:5,184+270,408.61=275, 593)。

⒋將來必要支出部分532,585元:原告薛淑惠受有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以及左眼閃光症等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加以左眼傷害仍在觀察中,將來實有繼續支出醫療費、復健費及就醫交通費之可能,茲請求532,585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薛淑惠因本件事故雙手盡傷,影響其短時間內無再行持家之可能,且受傷導致左小腿、左膝、左手肘等部位皮膚留下疤痕,對其身心造成負面影響,只能選擇穿著長袖衣褲以遮掩疤痕,嚴重影響起居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㈢原告陳奕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8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70元。

⒊精神慰撫金99,130元:原告陳奕融所受傷勢雖輕,惟被告 自事發以來幾乎不曾主動詢問其需求,訴訟中亦否認於事 故中有何過失,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99,130元。

㈣原告薛淑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671,879元(計算式:50,111+13,590+532,585+275,593+800,000=1,671,879),原告陳奕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00,000元(計算式:800+70+99,130=1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淑惠1,671,879元及給付原告陳奕融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以及原告之就醫交通費與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惟:㈠原告薛淑惠所受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及左眼閃光症傷害,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原告薛淑惠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薛淑惠主張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亦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為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均要求所屬保險公司派員協助,以期圓滿解決,惟因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鉅,故迄今無法和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公平裁量認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8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8923-TK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四車道至忠孝東路2段134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五車道路段,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第五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原告薛淑惠騎乘車號WSE-259號機車載同原告陳奕融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乃撞擊原告薛淑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原告薛淑惠、陳奕融人車倒地。

原告薛淑惠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肘1×3公分擦傷、右膝0.5×1公分瘀傷、左膝2×2.5公分擦傷、左小腿1×3公分擦傷及8.5公分瘀傷、右腳踝0.5×0.8公分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原告陳奕融受有右腕挫傷、左膝1.5×1公分及2.5×1.5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2415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與現場照片(分別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9、22至2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之前揭傷害等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薛淑惠受有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眼閃光症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汽車之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被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汽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薛淑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98年8月28日及98年7月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9頁),以及臺大醫院99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0710號函記載鑑定結果:「附件中所敘述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查98年2月21日急診病歷已有記載左手肘痛及擦傷,可以確定其因果關係。」

(見附民卷第14頁)可資為證,足徵是實。

又原告薛淑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閃光症之情,並提出臺大醫院98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自98年2月26日起因左眼閃光症至該醫院就診,且臺大醫院99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0710號函記載鑑定結果:「閃光症形成原因很多,可能為自發性或因眼球受到撞擊等因素造成。

薛女士閃光症出現在左臉挫傷後數日,可能原因為因瞬間撞擊、震盪,引發急性後玻璃體剝離,造成玻璃體牽引視網膜而產生閃光症。

由此方面推論,薛女士閃光症之產生可能與此次受傷有關。」

(見附民卷第14頁),臺大醫院99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093號鑑定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再參諸原告薛淑惠從95年2月22日至98年2月21日止,並無因眼科疾病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此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90037061號函所檢附原告薛淑惠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以及原告薛淑惠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述:「…致使我往左摔倒,車子是往右摔倒」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堪予採信,另參原告薛淑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之情,綜合以觀,原告薛淑惠於本件車禍98年2月21日發生前三年,並無因眼疾而就醫之記錄,且原告薛淑惠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往左摔倒,左臉頰有挫傷,堪認該部位有受到瞬間撞擊、震盪,而左眼球即位該部位上方,原告薛淑惠並於五日後即前往醫院門診自訴左眼有閃光症之情事,而眼球受到撞擊確實為閃光症形成原因,因此,堪認被告薛淑惠受有左眼閃光症係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部分,原告薛淑惠提出臺大醫院98年8月28日、98年7月3日及9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9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證,然此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該傷害,且原告薛淑惠於本件車禍當天至臺大醫院急診時,並未表示右手腕不舒服,此情有臺大醫院99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0 93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台大醫院98年2月21日車禍當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關於原告薛淑惠右手部分之傷害(見附民卷第10頁),又臺大醫院99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0710號函記載鑑定結果:「於98年2月21日急診病歷中,並無右手腕不舒服的描述,但不能排除當初病人因多處受傷故自己未能提及此處受傷不舒服感,而回家數日後才發現有問題,故對右手腕之受傷,可能有因果關係,但不能十分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4頁),是依鑑定結果,亦無法確定原告薛淑惠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再徵諸原告薛淑惠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述:「…致使我往左摔倒,車子是往右摔倒」等語,如前所述,是原告薛淑惠當時是往左摔倒,身體左邊受到之撞擊力自較大,此觀諸台大醫院98年2月21日車禍當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原告薛淑惠身體左邊從臉、手、腳部分均有受傷,右邊僅有腳部分受傷即明,並符合原告薛淑惠所自述之受傷經過,故原告薛淑惠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是否為其因本件車禍往左摔倒所導致,顯非無疑,因此,依原告薛淑惠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受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薛淑惠主張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陳,堪認原告薛淑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肘1×3公分擦傷、右膝0.5×1公分瘀傷、左膝2×2.5公分擦傷、左小腿1×3公分擦傷及8. 5公分瘀傷、右腳踝0.5×0.8公分擦傷、右腳挫傷、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及左眼閃光症之傷害。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⒈原告薛淑惠部分①醫療費用50,111元部分:原告薛淑惠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98年2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至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三軍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原臺北縣立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以及因此購買塑膠棉花棒35元、加強護腕副本2件共3,200元,總共支出醫療費用50,11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紀錄卡與復健部復健治療記帳卡(分別見本院卷第277至352、第369至388、393-1至393-4頁)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且經核原告薛淑惠所提醫療費用之各收據所載治療科別分別為急診、外科、眼科、骨科及復健,依原告薛淑惠所受傷害,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薛淑惠受有四肢擦傷、瘀傷、挫傷與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之傷害,故為照顧傷口及受傷之上肢而購買塑膠棉花棒、加強護腕副本,亦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13,590部分:原告薛淑惠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95之1號9樓住處出發搭乘公車或捷運至上述醫院就診,來回一趟之交通費為臺大醫院70元共153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60元共3趟、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90元共1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30元共1趟、三軍總醫院90元共3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元共63趟、臺北榮民總醫院60元共4趟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0元共2趟,總共支出13,590元,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經核與原告薛淑惠就醫之醫院和次數相符,堪認係屬原告薛淑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75,593元:按主婦從事家庭管理工作雖為無償性質,然我國民法既明文規定對於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比照雇用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薛淑惠主張其係家庭主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及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之傷害,雙手長時間無法正常活動,家中雜務常處於停滯狀態,僅能依賴家人幫忙處理,左手自受傷時起推算至6個月完全恢復機能為止,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8月7日公布之最低勞工薪資17,280元計算,此部分其受有5,18 4元之損害,右手部分傷勢係屬不能恢復,上肢功能減損7%,換算全身功能減損4%,而以家庭主婦之職務而言,並無強制退休年齡可言,且以家務工作之特殊性質而言,上肢功能重要性遠高於下肢,上肢功能受損幾乎等於全身勞動能力受損,是以7%計算,故原告薛淑惠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原告薛淑惠受傷時約52.5歲起算,至98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2.34歲為止,以30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於此部分其受有270,409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關於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部分,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1、根據98年4月17日超音波診斷左手肘肱骨內踝骨折(裂)此類傷害,日後有完全恢復的可能。

2、正常而言,骨折(裂)於上肢癒合時間約需6個月(其指恢復正常機能)。

3、薛女士於恢復正常機能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此有該醫院99年11月11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409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薛淑惠就此部分請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布之基本薪資17,280元,以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薛淑惠因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傷害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84元(計算式:17,280×5%×6=5,184)。

⑵關於原告薛淑惠所受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之傷害尚難認係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詳如前述,是原告薛淑惠請求因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0,409元,自屬無據。

⑶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將來必要支出部分532,585元:原告薛淑惠主張其因受有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及左眼閃光症等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加以左眼傷害仍在觀察中,將來實有繼續支出醫療費、復健費及就醫交通費之可能,而請求將來必要支出532,585元。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薛淑惠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傷害難認係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左眼閃光症部分,原告薛淑惠之視力值與眼底詳細檢查至100年2月25日止均屬正常,其眼睛機能似無損傷之情,亦有臺大醫院100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38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尚難認其左眼閃光症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又關於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部分,依臺大醫院99年11月11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4093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該骨裂癒合時間亦即恢復正常機能約需六個月,而至今早已逾六個月,並無繼續醫療之必要,因此,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所據,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薛淑惠因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肘1×3公分擦傷、右膝0.5×1公分瘀傷、左膝2×2.5公分擦傷、左小腿1×3公分擦傷及8.5公分瘀傷、右腳踝0.5×0.8公分擦傷、右腳挫傷、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及左眼閃光症之傷害,左手肘肱骨內髁骨裂之癒合時間約需六個月,如前所述,且前述受傷皮膚外表雖已癒合,但留下一些痕跡之情,亦有臺大醫院9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0頁),是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薛淑惠自承其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前曾擔任過業務經理,收入依業績而定(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自承碩士研究所畢業,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員工識別證、碩士學位證書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再者,原告薛淑惠於96、97、98年所得僅有股利所得分別為8、9、4元,另有投資財產,財產總額為30元;

而被告於96、97、98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57,884元、824,268元、885,759元,且有2筆汽車財產資料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第47頁至第52頁)。

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薛淑惠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薛淑惠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左手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18,885元(計算式:50,111+13,590+5,184+250,000=318,885)。

⒉原告陳奕融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800元:原告陳奕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8年2月2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並提出該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7頁)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且依原告陳奕融所受傷害及該收據載明治療費用項目,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70元:原告陳奕融主張為上開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以公車及捷運費用計算共70元,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經核為原告陳奕融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99,130元:原告陳奕融因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腕挫傷、左膝1.5×1公分及2.5×1.5公分擦傷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原告陳奕融係大學畢業,前曾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一般職員,薪水一個月3萬餘元,於99年間離職,目前無業在準備考試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自承碩士研究所畢業,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員工識別證、碩士學位證書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再者,原告陳奕融於96年有利息、其他所得共28,783元,97年有股利、其他所得共38,269 元,98年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119,579元,另有投資財產,財產總額為199,150元;

而被告於96、97、98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57,884元、824,268元、885,759元,且有2筆汽車財產資料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第47頁至第52頁)。

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陳奕融請求精神慰撫金99,13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陳奕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870元(計算式:800+70+10,000 =10,87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原告薛淑惠請求被告給付3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陳奕融請求被告給付陳奕融1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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