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5,201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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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即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即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丙○○係鄰居關係,亦係訴外人達是達策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是達公司)專案經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間在丙○○位於臺北市○○○路○ 段153號3樓之15住處內,聽聞丙○○談及原告甲○○曾向伊提起上海錦盈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下稱錦盈公司)有意爭取臺灣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從事工業廢棄物資源回收之業務等情(下稱錦盈公司投資案),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3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廣達公司負責人林百里有特殊關係,可透過管道促成廣達公司與錦盈公司之合作一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居中安排於96年4 月15日,在蘇州中茵皇冠國際酒店,由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與被告洽商後簽訂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

被告並於簽約過程中誆稱廣達公司要求錦盈公司須提供人民幣1,500,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錦盈公司同意先給付人民幣300,000元,並於同年4月17日,在蘇州市相城區○○鎮○○路88號3 樓之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人民幣100,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公關交際費用,另履約保證金人民幣200,000 元部分,則由錦盈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丙○○在中國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由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匯入被告在中國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孫為民並於96年6月12日以錦盈公司名義,簽發人民幣1,300,000 元之支票紙予原告保管,充作其餘未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雙方亦約定於96年7 月31日前為合資案之履約保證期限。

詎被告未與廣達公司接洽無法履行契約,且未返還上述收取之人民幣300,000 元,而由原告代為返還人民幣2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79,000元)及上開支票予錦盈公司,是原告因而受有 879,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00 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有關錦盈公司投資案,係因錦盈公司未依約提出財務報表,嗣遲延提出後又因財務報表不佳,無法向廣達公司為有效之說帖,故違約者為錦盈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甲○○依約應履行錦盈公司投資案人民幣1,5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甲○○卻違約拒絕履行履約保證責任。

是以,被告於錦盈公司投資案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而係原告與錦盈公司違約,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難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係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7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後,即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向錦盈公司詐得人民幣300,000 元,而未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詐得任何財物,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81號卷第3 至16頁)。

是以,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得人民幣200,000 元,則原告即非系爭刑事判決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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