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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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加都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原告爰依據上開合約為被告引進或承接外籍勞工共計十名。

詎被告加都公司逕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對原告為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文件,原告即進行返還文件。

(二)被告加都公司自與原告終止上開合約之初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陸續為偽飾其因終止合約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作出損害原告商譽之行為,被告加都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欲使上開原告之主管機關與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商譽之「服務不佳」、「態度惡劣」、「且拒開外勞回國之機票發票」、「擅自扣留本公司申請外勞文件等,經多次通知,台端均不予理會,並惡意延誤外勞之引進之態度」等詞語惡意撰述指控原告,而損害原告之人格、商譽、評價。

(三)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函覆被告加都公司,要求該公司限期撤回上開存證信函,然加都公司並未遵期為之,被告加都公司公然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加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加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伊處理與原告公司間有關上開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並由被告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嗣後原告撤回上開刑事告訴,然被告於兩造之另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二一號訴訟案件中仍陳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均未至被告加都公司服務外籍勞工,然此與事實不符。

被告加都公司並指控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一千五百元之行政費及一千元之送機費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案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糾正等,然此亦非事實,上開案件業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原告並未違反上開法令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結案。

被告之上述行為,一再損害原告商譽,被告意圖使原告陷於違反法令及受主管機關對於原告進行行政處分,已經造成主管機關及國內外廠商及客戶與勞工對於原告之疑慮及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被告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以原告公司資本額53.076%計算為基準即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四)被告加都公司所屬之十名泰籍勞工自解約日起至期滿之服務費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與依據「指定工履約保證書」第四條之規定,有關不履行或解約應賠償,故被告應賠償三萬元。

共計被告應就服務費扣滯部分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

(五)此外,因中途解約之故,依據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第十條、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加都公司所屬十名外籍勞工重新召募資格為期三年服務費(第一年每人每月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人每月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人每月一千五百元),每名三年六萬元,十人即為六十萬元,此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加都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嗣後即未再簽立有關外勞引進之契約,九十七年年中,被告加都公司認為原告公司超收外勞出境之行政費用及送機費用,惡意扣留被告公司之外勞文件,未依法開立服務費發票並交予被告公司之外籍勞工、原告公司服務不佳等情,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為終止委託外勞引進之意思表示,並將副本送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然被告加都公司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均屬事實,況且被告加都公司僅副知主管機關以利協助調處,俾使原告公司依法處理被告加都公司之外勞事宜,原告公司之名譽並無貶損。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被告請求服務費部分,此部分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二一號案件之事實相同,且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服務費部分亦同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故請求之依據亦屬同一,則不無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疑義。

原告另依據「指定工履約保證書」第四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然被告加都公司終止契約並無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此部分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二一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且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亦為被告加都公司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故請求之依據同一,不無同一案件更行起訴之疑義。

況且此部分為外籍勞工之服務費,與前開請求給付服務費之間,為重複計算。

而且仲介公司收取服務費,應以實際提供服務為限,且收費之對象應為外籍勞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其是否受損害,必須依據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

又,如於法庭上為防衛自己而指摘他人非行之辯護,係因自衛、自辯之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副本予原告之主管機關,造成主管機關及國內外廠商及客戶與勞工對於原告之疑慮及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被告丁○○為被告加都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引進外勞業務,並由被告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然查,觀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勞外字第0980231061號函文所示「爾後請貴公司於提供收費明細資料給雇主或外籍勞工時,應明確告知並註明費用支付對象,若雙方就費用有任何疑慮亦該立即說明或處理,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或違法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原告有何評價貶抑之情事。

而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以公開方式傳送或者寄送至原告之國內外廠商、客戶及勞工,則原告主張原告之國內外廠商、客戶與勞工因此對於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抑,亦缺乏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為佐證,則其前揭主張亦非可採,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其商譽,難謂有據。

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加都公司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二一號訴訟案件中仍陳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均未至被告加都公司服務外籍勞工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為防禦自己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服務費扣滯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就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為自解約日起至期滿之服務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上開請求,依據為何?而其中三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指定工履約保證書一份為證,然依據上開保證書之記載所示,出具上開保證書者,為外籍勞工,並非被告,未依約履行三年期限應支付原告作業費一萬元者,亦為外籍勞工並非被告,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為無理由。

七、此外,原告依據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之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六十萬元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與被告加都公司間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認定原告與被告加都公司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訂之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定之工廠工委託合約書之有效期間早已經過,原告自不得就其後其他引進外勞所產生之爭議,主張適用上開契約書約定,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書可稽。

是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闡釋,原告與被告加都公司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加都公司給付六十萬元營業損失,應為無理由。

至被告丁○○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為上開契約之相對人,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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