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26,2010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吉羊數位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摩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置入行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於起訴時之名稱為吉羊廣告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吉羊數位電影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當事人均屬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4日簽訂商品置入戲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被告提供之摩托車置入「幸福的抉擇」戲劇(下稱系爭戲劇)中,分別由台視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2時播出第一集,至98年1 月26日晚間23時止全劇播出完畢;

由TVBS-G於97年12月27日晚間22時起再播出第一集,至98年2 月28日止全劇播出完畢。

被告則應於①97年6月4日簽約時、②97年7月15日、③97年8月31日全劇殺青時、④97年12月22日第一集播出時及⑤98年1 月26日播出完畢時,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150 萬元。

並由被告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或以原告為抬頭之即期支票給付之。

詎被告於97年12月22日系爭戲劇播出第一集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遲不給付上開第4期及第5期之置入費用共計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尚有60萬元費用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簽約時關於男女主角之肖像權,原告未明確答覆是否可使用。

且被告提供之4台摩托車,已應允其中1台贊助給劇組,3 台要義賣,但原告沒有履行義賣之約定。

又原告應於拍攝完成後,通知被告在何電視頻道何時段播出,但卻未通知,且迄今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戲劇之光碟。

當初是乙○○代表原告公司跟被告簽約,因原告未履行口頭約定之義務,乙○○表示不再繼續收款,故被告未給付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業已給付9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被告提供之摩托車置入系爭戲劇中,系爭戲劇並分別於台視及TVBS-G播出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第4期及第5期之置入費用共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義務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之置入條件為:「A.置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整。

B.提供三款摩托車拍攝:樂活、Choice、Shining 。

C.提供一款摩托車給劇組工作使用。

D.殺青後可提供宣傳拍賣或贈送。」

,原告給予被告之置入回饋為:「⑴本劇出現的摩托車皆由台灣摩托提供。

⑵本劇主要角色固定騎乘。

⑶本劇固定場景外拍攝前景。

⑷主要劇情置入。

⑸兩集預告剪輯。

⑹片尾剪輯摩托車畫面並播出(20集露出)。

⑺片尾感謝名單上字幕(贊助公司名稱)(20集露出)。

⑻播出後宣傳時,配合SP活動時需直接說明摩托車品牌。

a、播出宣傳(收看幸福的抉擇就有機會獲得台灣摩托)b、上映宣傳(記者會、海報及相關宣傳活動,必須帶到台灣摩托)⑼本劇官方網站與台灣摩托網站交換連結。」

(士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履行上開系爭契約書所定之義務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並未告知男女主角之肖像權是否可使用,而被告提供之3 台摩托車要愛心義賣,原告卻未履行,亦未通知被告系爭戲劇在何電視頻道何時段播出,且迄今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戲劇之光碟云云。

惟查:①男女主角肖像權部分:證人乙○○於99年4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男女主角之肖像權要如何使用?)不是約定,是我們有承諾會向TVBS爭取劇中劇照有男女主角與商品一起出現的劇照給被告使用,我有去爭取,但後來沒有成,我離職了,所以沒有回覆,原告公司也沒有回覆被告。」

(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可知原告並未答應要將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之肖像權給予被告使用,僅答應會為被告爭取,顯見男女主角肖像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主要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並未回覆男女主角之肖像權是否可使用為由,而拒絕給付置入費用。

②3 台摩托車義賣部分:證人乙○○雖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四輛機車,有無約定要如何使用?)有。

被告有要求說有1台送給劇組,另外3台送給TVBS作為公益活動送給觀眾作為宣傳,4 台摩托車很早就已經過戶給原告,過戶的手續費也是原告支付的,播出的時候我已經離職了,TVBS的公關部就問說3 台摩托車的狀況,後來原告就將3 台摩托車送給觀眾,TVBS的送法我不清楚,但是TVBS並沒有做到當時我們與被告說網路愛心公益拍賣的約定。」

(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惟證人乙○○先稱3 台摩托車係要送給TVBS作公益活動送給觀眾作為宣傳,後稱TVBS並未做到愛心公益拍賣之約定,而愛心公開拍賣與送給觀眾作為宣傳並非相同,證人乙○○之真意為何,即有疑問;

參諸系爭契約書係約定「可提供宣傳拍賣或贈送」,而系爭契約書係訂立於兩造及證人乙○○口頭討論之後,足見兩造應係約定3台摩托車要宣傳拍賣或贈送,而非約定需將3台摩托車愛心公益拍賣,將得標之價金捐贈予慈善團體;

本件TVBS既已將3 台摩托車送給觀眾作為宣傳之用,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並未將3 台摩托車愛心公益拍賣為由,而拒絕給付置入費用。

③通知被告系爭戲劇在何電視何時段播出:本件置入性行銷之目的在於原告應將被告之摩托車置入系爭戲劇中達到廣告、宣傳之效果,而原告既已將被告之摩托車商品置入系爭戲劇中,並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其他事項,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主要契約義務即已完成,原告是否通知被告系爭戲劇在何電視何時段播出並非原告之主要契約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該理由拒絕給付置入費用。

④系爭戲劇光碟部分: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戲劇光碟予被告之義務,惟系爭爭戲劇光碟亦非原告不願交予被告,而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無實益,故拒絕收受系爭光碟(本院卷㈡第14頁),是被告自不得以該理由拒絕給付置入費用。

綜上,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不得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置入費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置入費用為有理由再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置入費用付款方式如下:總置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分為下列5期支付:⑴簽約20%即30萬元。

⑵97年7月15日,支付20%即30萬元。

⑶97年8月31日殺青,支付20%即30萬元。

⑷第一集播出20%即30萬元。

⑸播出完畢20%即30萬元。」

(士院卷第15頁),本件系爭戲劇雖分別於台視及TVBS-G頻道播出,惟系爭契約書僅約定分別於第一集播出及播出完畢即為第4期及第5期款項給付之條件,故僅需系爭戲劇於一個頻道播出第一集及播出完畢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及第5期款項。

而系爭戲劇在台視頻道業已於97年12月22日播出第一集,於98年1 月26日播出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97年12月22日及98年1 月26日給付置入費用第4期及第5期款項共計6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份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萬元部分自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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