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3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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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仍基於前揭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68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及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約定於95年1月15日前還款,8個月利息為4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240萬元、發票日95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借款。

㈡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當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已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未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1月15日返還本件借款2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

㈢退步言,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縱使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於94年5月I3日受領原告所匯之金錢200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該筆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㈣被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原告係依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利息,並非請求給付支票款,故被告為票據時效抗辯,與本件請求無涉,顯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之工程糾紛,均與原告及本件借款無涉:被告所借牌之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與訴外人乙○○○○責之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甫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屬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間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原告。

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於領得前開工程尾款時才需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所匯系本件爭200萬元,亦非代業主即皇甫公司清償前開部分工程款,被告提出皇甫公司與浩瀚公司間之本院96年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建字第244號民事答辯七狀,均與原告及本件借款無關。

㈥訴外人丙○○○無主動墊付被告200萬元工程款之情: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無被告所稱主動墊付前開工程之200萬元工程款之情,且原告或訴外人丙○○○無收到被告所稱已先行返還之200萬元。

㈦因兩造約定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約8個月之利息為40萬元,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70,685元(計算式:2,000,000×20%÷365×247=270,684.93≒270,685)。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68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00萬元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間介紹訴外人甲○○○○訴外人即原告表哥乙○○○○責之皇甫公司之廠房搭建工程,被告則向訴外人浩瀚公司借牌與甲○○○○承包上揭工程,並約定按總工程款之1%給付居間報酬,上揭工程係分段驗收並請款,惟皇甫公司並未按時給付工程款,致被告因資金不足欲退出工程,訴外人丙○○○表示願先墊付200萬元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繼續施作工程,嗣由原告出面墊付200萬元,被告則簽發系爭24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亦為95年1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原告,以為還款及給付居間報酬之擔保,並約定須待皇甫公司撥付工程款及尾款後始能提示兌現。

但原告卻違反約定,於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前即提示上開支票,致支票無法兌現而退票。

㈡訴外人皇甫公司既未撥付工程款,被告自不須清償系爭代墊款:被告於收到代墊款200萬元後繼續施工至94年8月間,因皇甫公司仍未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不停止施工,皇甫公司已結欠被告工程款900萬元,嗣被告與皇甫公司就未付之900萬元工程款協商,雖約定以700萬元結清工程款,然皇甫公司仍未依約給付,被告既未領到工程款自不須清償上揭墊款。

㈢原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月15日,原告遲至98年6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票款,顯已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間介紹甲○○○○原告表哥乙○○○○責經營之皇甫公司之廠房搭建工程,甲○○○○告合夥向浩瀚公司借牌承包上開工程。

㈡原告於94年5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簽發系爭240萬元支票予原告,係包括代墊款2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系爭240萬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單影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98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卷第5、6頁)。

㈢浩翰公司起訴請求皇甫公司等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6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皇甫公司應給付浩瀚公司2,085,075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提供擔保後假執行,皇甫公司提起上訴之事實,有本院96年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5月13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且約定於95年1月15日前還款,8個月利息為4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尚未清償等情,被告嗣後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因皇甫公司尚未給付前開工程尾款,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本件200萬元借款於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時清償,亦即清償期之約定?如有,約定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茲分敘如下: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於領得前開工程尾款時才需清償本件借款?⒈被告抗辯本件200萬元借款有約定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時為清償期,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舉證人甲○○○○院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款的事情?)我知道等到乙○○○○項下來,要還給原告,因為97年那時候原告的先生、被告有到我家去說這件事情,這是丁○○說的,原告的先生也有同意等周先生的錢下來再還…」、「(問:97年原告的先生跟被告有在你家談還錢的事,這筆錢是不是為了乙○○○○程而借?)是。

原告的先生跟被告說,他先拿兩百萬元給被告發工錢,等上面的錢下來就還給原告…這是借錢的時候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是透過丙○○○原告借款,亦即借款事宜均是丙○○○處理,丙○○○原告之配偶,且原告亦自承伊於被告借款時在場(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丙○○○原告之代理人,又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是95年1月15日,然原告於該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卻未隨即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遲至98年6月間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不符常理,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亦即兩造有約定於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時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關於於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時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丙○○○原告之配偶,亦是原告為本件借款之代理人,渠證述難免迴護原告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乙○○○○院證稱渠不知本件借款之事,是停工後才聽說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⒊據上,堪認本件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於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之時,而非95年1月15日。

㈡兩造約定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查被告所借牌浩翰公司已起訴請求皇甫公司等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6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皇甫公司應給付浩瀚公司2,085,075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提供擔保後假執行,則被告所借牌浩翰公司已可據本院98年6月30日之96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取得前開工程尾款,足認兩造約定清償期即於皇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之時,於判決時即98年6月30日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並自98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至於原告請求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70,685元,因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再行審酌;

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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