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586,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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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6號
原 告 吳承翰
吳承霖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彰
蔡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
訴訟代理人 許英才
被 告 趙玲瑤
訴訟代理人 趙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七五之地下室,編號PL3停車位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 之連線範圍。

被告趙玲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七五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趙玲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玲瑤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166號、166號3樓至7樓、168號、168號3樓至7 樓、170號(共14戶,即B1、B2棟);

172巷2弄2號、2號2樓至6樓、2弄4號、2弄4號2樓至6樓(共12戶,即B3、B4棟)所組成,上開B1至B4棟地下層即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段208地號土地上18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規劃有9個停車位,擁有該停車位使用權及其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60分之27。

(二)原告吳承霖、吳承翰係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72巷2弄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600分之135,原告所有之系爭4號房屋係於民國85年4月13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吳有德購買,而訴外人吳有德係於77年8月26日向建商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嗣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79年4月2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鈞院公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⑴1875建號(即系爭建物)持分其使用範圍包含出售說明書圖示機車停車場及PL3位置。

⑵上項機車停車場係供說明書所示B棟住戶共同使用」,國泰建設公司出售說明書即載有機車停車場、PL3及其他編號停車位位置,系爭買賣契約B棟平面圖亦載有機車停車場及各編號停車位位置,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故系爭建物編號PL3停車位位置(下稱系爭PL3車位)及其範圍於79年間業經成立分管契約,而約定由原告之前手吳有德專用,要無疑義。

(三)系爭PL3車位即附圖A-B、B-C、C-D、D-A之連線範圍,訴外人吳有德及原告購買後使用已20餘年,從無他人異議,詎99年1月間,被告管理委員會藉詞地下層停車場地面水泥修補,在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將原告分管之系爭PL3車位位置移動,重新劃定停車格,如附圖E-F、F-G、G-H、H-E之連線範圍,經原告於99年3月16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596、597號存證信函予書香世家大廈主事者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9日以文山樟腳里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覆以其停車格線之劃定係依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78年使字第081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施工,並無不當云云,原告再於99年4月19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管理委員會竟置之不理,則地下層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系爭PL3車位位置究係A-B、B-C、C-D 、D-A之連線範圍,抑或E-F、F-G、G-H、H-E之連線範圍,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對此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又如附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為原告分管部分,現為被告趙玲瑤所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趙玲瑤遷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趙玲瑤部分:⒈被告趙玲瑤分管車位之位置為系爭建物中之編號PL4停車位,位於系爭PL3車位及編號PL5車位位置中間,編號PL3、PL4、PL5車位大小、規格均相同,目前之車位標線係於99年1月間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中心所劃,並非本人自劃,被告趙玲瑤無從侵占他人權利,再者,被告趙玲瑤所分管之停車位位置大小有一定之規格(250公分X600公分),無需亦無意占用他人停車位位置,原告起訴對象顯然有誤,是其起訴請求被告趙玲瑤返還如附圖所示A-B、B-F、F-E、E-A連線範圍並無理由。

⒉原告稱其前手吳有德與建商國泰建設公司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載明:「⑴1875建號持分其使用範圍包含出售說明書圖示機車停車場及PL3位置...」云云,惟訴外人吳有德與國泰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示:如後」,即指契約所附「出售說明書」,第3條約定:「本買賣房屋已領得工務局(建設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又同契約所附「出售說明書」內有關「產權與貸款」一頁之最後1段載明:「附記:本件簡章僅供參考之用,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施工以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圖面為準」,即系爭PL3車位位置非以出售說明書圖面為準,應以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圖面為準,甚為明確,原告稱「3個相連停車位位置...係約定以出售說明書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為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繪3個停車位位置亦係與出售說明書相符...」,實屬錯誤;

再者,建築改良物產權登記係以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基準,本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之附註3,明確註明「本建築物平面圖係依使用執照轉繪計算」,並參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見使用執照」、「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78使816號」,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78年使字第0816號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上即明確劃定各停車位位置及尺寸規格,是本件各停車位分管位置,建築物需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方可施建,建築完成後需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尤其建築物之公用部分,有關公共大眾安全,更須以使用執照所劃定為準使用,絕非以出售說明書上簡略圖示為準,因此,本棟大樓地下層有關事項,凡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應屬不合法令之規定,原告另提停車位PL6與PS2位置一事,顯與本案無關,其辯稱:可見使用執照與建築成果圖所繪停車位位置不相符等語否認政府主管機關公文書之效力,實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自訴外人吳有德購買後再轉讓予原告,期間使用20餘年從無他人異議乙節,因於99年1月間,被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中心修補地下層停車場地面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78使字第0816號-國泰建設公司77建字第265號地下層平面圖),斯時始發覺從前PL3、PL4、PL5等3停車位位置圖,全部與使用執照所定位置不相符,該3車位所有人皆違反買賣契約及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圖示,亦即該3停車位所有人之分管部分皆有錯誤,自應即時改正。

⒋綜上,原告起訴對象有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趙玲瑤所有之PL4車位係處於PL3、PL5中間,原告主張被告趙玲瑤占用其停車位位置要求遷讓,被告趙玲瑤停車位位置無處可移或面積縮減,如是,被告趙玲瑤之所有權嚴重受損,顯屬不合理,仍請鈞院確定相關停車位位置以息爭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部分:⒈國泰建設公司與原告前手吳有德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房屋以領得工務局(建設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同契約出售說明書有關「產權與貸款」乙頁附記欄更載明「本簡章僅供參考之用,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是有關共有約定專用部分,自應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為準,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間修補地下層停車場地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78使字第0816號-國泰建設公司77建字第265號地下層平面圖),發現其中PL3、PL4、PL5等3車位位置與使用執照不符,因而據以更正,自屬有理。

⒉建商依據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施工,建物完工後,建商再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經勘驗後,發給建商使用執照,其上詳細標註建物尺寸,建商再持使用執照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成果圖,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一樣詳載建物尺寸,包括汽車停車位位置與長寬尺寸,地政事務所並根據測量成果圖逕行核算各建物(包括汽車停車位持分)之面積,嗣發給建物(含汽車停車位)所有權狀予各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建物所有權正常合法登記流程,原告於100年7月6日準備書㈢狀,略謂訴外人翁德勝持有PS1編號車位是因翁德勝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60分之27,與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持分相同,但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該PS1車位,故應依建商與承購戶所訂立並經公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附圖為準云云,惟原告說詞與建物所有權面積正常合法程序不符,蓋本案使用執照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說明停車位數量只有8個,翁德勝之PS1車位並未顯示在使用執照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即該PS1車位位置即無從界定,而建商竟以停車位出售,其合法性即有疑義,亦證未標示尺寸位置之出售說明書不合法,是原告以PS1車位類比系爭PL3車位並無道理,另經公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只能說明所有權移轉之大要,至於移轉標的內容之細部規範,當然以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基準,因使用執照圖上才有註明建物及停車位之詳細尺寸,可作為測量之根據,故系爭建物中之各停車位位置應依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劃定方為正確。

⒊此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EFGH為使用執照PL3之位置」,即被告管理委員會根據使用執照圖更正PL3停車位之位置是合於法規範的,被告趙玲瑤分管之PL4停車位之位置和長寬尺寸皆符合使用執照所標示,並無任何增減,即被告趙玲瑤並無將ABFE範圍歸還之問題,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166號、166號3樓至7樓、168號、168號3樓至7 樓、170號(共14戶,即B1、B2棟);

172巷2弄2號、2號2樓至6樓、2弄4號、2弄4號2樓至6樓(共12戶,即B3、B4棟)所組成之集合式住宅,於78年間建造完成,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8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78使字第816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為上開B1至B4棟之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二)原告為書香世家大廈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72巷2弄4號1樓房屋(即系爭4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趙玲瑤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8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分別為系爭PL3、PL4車位之使用人。

(三)系爭建物登記有9個停車位之產權,擁有停車位分管位置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260分之27,惟使用執照僅標示8個停車位位置。

(四)依據建商之出售說明書及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面圖標示系爭PL3車位位置係如附圖所示A-B、B-C、C-D、D- A之連線範圍,但使用執照標示系爭PL3車位位置係如附圖所示E-F、F-G、G-H、H-E之連線範圍。

(五)系爭PL3車位係由原告分管使用,編號PL4停車位則係由被告趙玲瑤分管使用。

(六)附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面積為6.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趙玲瑤使用。

(七)原告使用系爭PL3車位之原界線如附圖所示A-B、B-C、C-D 、D- A之連線範圍,嗣於99年1月間,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將原界線A-B、B-C、C-D、D-A之連線塗黑,重新劃上以E-F、F-G、G-H、H-E之連線範圍為界線。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PL3車位之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有無理由?(三)原告對於被告趙玲瑤請求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B-F、F-E、E-A連線範圍,面積6.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管使用之系爭PL3車位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PL3車位之分管位置為何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PL3車位之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裁判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⒉經查,原告係向訴外人吳有德買受系爭4號房屋及系爭PL3車位,又訴外人吳有德係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再將之售予原告,而系爭建物登記有9個停車位之產權,國泰建設公司與另8位購買停車位之系爭建物共有人皆有約定使用特定編號之位置,並未與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約定得使用特定停車位,擁有停車位分管位置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均為260分之27,原告2人共有系爭PL3車位,渠等之應有部分各為2600分之135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卷第9至16、1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依國泰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吳有德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5點記載:「土地建築使用情形:⑴1875建號持分其使用範圍包含出售說明書圖示機車停車場及PL3位置。

⑵上項機車停車場係供說明書所示B棟住戶共同使用」(同上卷第34頁),而觀諸國泰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吳有德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出售說明書,於B1-B4地下室平面圖上即明確標示系爭PL3車位之分管位置係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同上卷第41頁),佐以國泰建設公司自78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PL3車位交付原告之前手吳有德按如附圖所示A-B、B-C、C-D、D- A之連線範圍占有使用,嗣原告於85年4月13日向吳有德買受系爭PL3車位後,仍依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係由國泰建設公司先行劃分停車位後再行出售,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各買受停車位者依其所買受之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則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就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已成立依照建商國泰建設公司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其中國泰建設公司與原告之前手吳有德約定系爭PL3車位之分管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而原告與被告趙玲瑤分別自前手或國泰建設公司受讓房屋時,依其交易情形,應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出售說明書內有關「產權與貸款」一頁載明:「附註:本簡章僅供參考之用,....,施工以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圖面為準」,即系爭PL3車位位置非以出售說明書圖面為準,應以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圖面為準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使用執照繪製之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卷第128、129頁),惟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出售說明書內「產權與貸款」之附註欄記載:「本簡章僅供參考之用,....,施工以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圖面為準」,主要係規範賣方國泰建設公司之責任,指國泰建設公司不得違背建築法令、不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施工,而建築執照之施工圖樣為建方應為之行政上手續,難以單獨憑以判斷分管契約之內容,又原告之前手與國泰建設公司間關於系爭PL3車位之約定分管位置為何,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問題,當事人契約上之約定未必與工務局核准之圖樣相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面圖標示系爭PL3車位位置係如附圖所示A-B、B-C、C-D、D- A之連線範圍,但使用執照標示系爭PL3車位位置係如附圖所示E-F、F-G、G-H、H-E之連線範圍,兩者並不相符,顯見工務局核准之圖樣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被告持以作為系爭PL3車位分管契約之依據,尚難認有據。

⒋次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2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實際上亦供停車場使用,並無違法使用之情形,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2年6月12日北市工建使字第15004號函稱:在不妨礙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及停車之進出使用情形,原則上不予取締等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由原規劃之6個停車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增設為12個停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依使用執照圖顯示地下室停車位數量只有8個,並無編號PS1車位,惟建商竟以停車位出售,其合法性即有疑義,可見未標示尺寸位置之出售說明書不合法,原告以PS1車位類比系爭PL3車位並無道理,而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只能說明所有權移轉之大要,至於系爭建物中各停車位之位置,應以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準,因使用執照圖上才有註明各停車位之詳細尺寸,可作為測量之根據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吳有德與國泰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地下室平面圖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卷第9至14、17至42頁),可知系爭建物為全體車位購買人分別共有,並以與國泰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方式,就該建物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各該車位購買人專用特定位置、規格、尺寸之停車位,又系爭建物實際上登記有9個停車位之產權,但使用執照僅標示8個停車位,乃建商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增設之停車位並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用以規範建商須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停車位,係涉共有物管理之問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尚不能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況國泰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位出售,並未違反使用執照原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得使用停車之方法,至於各停車位之位置、界線乃屬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時所規劃,並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被告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尚無權決定共有物應如何分管,故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間,逕行將系爭PL3車位原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B-C、C -D、D-A之連線塗黑,依使用執照圖面重新劃上以E-F、F-G、G-H、H- E之連線範圍為界線,自與分管契約之約定不合。

⒌綜上,原告所使用之系爭PL3車位,係向訴外人吳有德買受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訴外人吳有德則係向國泰建設公司買受該停車位之專用權,依訴外人吳有德與國泰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面圖標示系爭PL3車位位置、界線係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原告及其前手吳有德亦依上開連線範圍使用該停車位達20餘年,堪認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PL3車位時,已與原告之前手吳有德約定該停車位之分管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該分管約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依書香世家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以觀(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卷第85頁背面),書香世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購買停車位者就特定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應知之甚詳,則原告及被告趙玲瑤自均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PL3車位之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即屬有據。

(三)原告對於被告趙玲瑤請求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B-F、F-E、E-A連線範圍,面積6.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書香世家大廈於國泰建設公司請照建築完成建築時,原即建有系爭PL3車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使字第816號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告係向訴外人吳有德買受系爭4號房屋及系爭PL3車位,而訴外人吳有德係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再將之售予原告,原告自買受取得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時起,已一併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就系爭PL3車位有專用權,而具物權之效力,其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趙玲瑤占用如附圖所示A-B、B-F、F-E、E -A之連線範圍,致原告無法使用,即與國泰建設公司當初劃設停車位出售時所形成之分管契約有違,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玲瑤應將如附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遷讓返還予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趙玲瑤雖稱:其專用之編號PL4車位係位於編號PL5車位與系爭PL3車位中間,規格為長600公分、寬250公分,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導致編號PL4車位縮減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面圖所示,編號PL4車位係位於編號PL5與系爭PL3車位中間,3個停車位之規格、尺寸相同,均為長600公分、寬250公分,系爭PL3車位之界線既經認定係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則編號PL4車位之界線即應移位改劃,面積並無縮減,權利亦無受損,被告趙玲瑤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存有車位分管契約,請求確認系爭PL3車位位置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趙玲瑤占用如附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玲瑤應將如附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遷讓返還予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項部分,原告及被告趙玲瑤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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