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65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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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2號
原 告 吳俊賢即基隆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毛石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大毛的生活日記」部落格(網址slmao.pixnet.net/blog/post)首頁,以該部落格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九十天,且於上述「道歉啟事」刊登期間,原告得於原告所屬營業網站就上述「道歉啟事」所刊登網頁為連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俊賢即基隆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補習班)雖係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在基隆地區之直營店(即學承電腦基隆分校),惟本身會計獨立並有獨立之統一編號。

而被告自民國98年初開始,即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陸續對原告散布不實之誹謗文章,包括:(1)在98年4月23日留言:「建議你趁著最近新聞還在熱頭上(學承上電視了)趕快向縣市消保官提出申訴電腦補習班的電腦不堪教學當初你簽的合約業者連最基本的義務都沒有履行要求全額退費理所當然不要跟業者溝通了如果這家業者很劣質(我沒說是學承哦,請勿對號入座)劣質業者應付消費糾紛的手段就是拖延…不過劣質業者的名聲已經臭成這樣我很懷疑拍賣到底能否成功轉給親朋好友自己又會良心不安。」



(2)在98年5月8日留言:「因為他們只要上過課能退的費用就會少至於你們這些報名很久的人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才不會甩你們…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也不處理直接向縣市政府消保官申訴繼續累積案例政府不管就向民意代表申訴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才會重視至於這家業者會不會倒閉我看是有點危險了因為威爾斯和學承是同一個老闆最近同時爆發新聞資金周轉恐怕出問題了…樓上的大大說的沒錯趕快向消保官提出申訴找業者處理不肖業者一定會用拖延戰術猜測業者目前資金壓力很大先退先贏免得業者倒閉血汗錢付諸東流…最近學承的新聞連環爆除了學承外威爾斯美語也是同一個老闆都是最近新聞主角(請自行查詢新聞)猜測最近只要是學承相關企業消費者已經掀起退費潮招生也非常困難所以資金調度可能出問題了…你有聽過亞力山大事件嗎亞力山大倒閉亞力山大消費者的貸款是要付給銀行的銀行才不管補習班的情形一樣會向消費者索討建議你趁著補習班還在趕快要求退費吧向業者要求業者一定會拖延因為資金壓力應該已經浮現了」。

(3)在98年5月9 日留言:「首先你必須先向補習班申請退費不過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請勿對號入座)一定會用各種方式拖延…CHIEH你就是學承這家詐騙補習班裡的黑心員工是學承的員工又不敢承認黑心錢是不是賺太多了還假裝中立呢像你們這種孬種卒仔沒有尊重的必要靠詐騙手法賺錢被拆穿又不知道反省也只有學承這種靠詐騙行銷的補習班能收留你們報應遲早會到學承萬一真的倒閉你們這些黑心員工會永遠找不到工作」等語。

復於未加查證原告在99年7月2日當天並無學員至原告處報名單一課程及簽署信用貸款契約,原告亦未有於該時期內寄發存證信函給學員催告繳款或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即於99年7月3日在被告以「大毛的生活日記」為名發表文章之「痞客邦PXINET」網站之部落格中(網址為slmao.pixnet.net/blog/post)假裝以回應發問之方式,撰寫文章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稱:「…不過最近這些黑心劣質補習班的行徑越來越誇張,和詐諞集團真的一模一樣了,不但對終止貸款的客戶寄出存證信函用法律手段施壓,甚至客戶沒有提供身分證,還恐嚇客戶可以送出貸款案件強制銀行撥款,真的是欺騙沒有社會經驗的消費者,從頭到尾就是在使用詐騙集團的手法,一句老話,懂得法律的人仗著法律知識刻意欺壓他人,比起那些不知法律為何物而作奸犯科的人更讓人唾棄;

而辦教育事業的補習班不知提升自己的教學品質與教學環境來形成口碑,只知道用詐騙手法欺騙消費者大賺黑心錢,這樣的補習班比詐騙集團還劣質。」

云云,依消費者立場而言,在瀏覽上開內容後,多會認為原告為不良之補習班,而不願前往報名,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並使原告招生人數及營業額因而減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實文章造成原告年營業額損失新臺幣(下同)569,172元【計算方式: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與97年度營業收入差額(5,415,689-5,984,861=-569,172)】,並應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其留言都是回答網友發問,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是先上網留言,嗣後收到警察局開庭通知後,才開始積極上網查詢所謂「事先查證之資料」,此由被告在偵查過程所提出之資料均為上網列印資料,且提到最早之依據乃當時市議員劉耀仁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記者會,則依上開留言時間早於記者會時間可知,被告顯然不可能有所謂事先之查證可言。

再由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在其個人架設之部落格回復網友之內容「你當我閑的發慌沒事去收集這些資料當初可是學承先提告害我花了不少時間收集資料提供檢察官和法官參考我既然花時間收集資料就一定會公布」及99年5月14日在所發表之「與學承電腦之間的官司始末」文章中所載「98.10月底左右,接到中正一分局的來函,要求我到局做筆錄,因為檢察官有交辦一個妨害名譽的案件,我心裡大概就有底發生了什麼事情。

第一次進警局的偵訊室,沒帶什麼相關文件,心裡也蠻緊張不安的…98.11.25下午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學承電腦由法務代表和律師出庭,這天我就準備充份了,把媒體報導、議員質詢、消基會的報導、網友評論、還有網友經驗,全部列印出帶到地檢署提供檢察官參考…接下來檢察官又詢問我,為何要指責學承電腦是劣質補習班,我以臺北市劉耀仁議員的部落格文章及質詢為證…」等語,均足證被告確實是發言在先查證在後。

(三)又被告於98年5月8日就發問者「柔嫻」所提問之「請問像學承電腦這樣的作法是正常的嗎?」,其發問意旨原係指排課排不上,有什麼動作可以對他們處理,然被告卻答稱「至於這家業者會不會倒閉我看是有點危險了因為威爾斯和學承是同一個老闆最近同時爆發新聞資金周轉恐怕出了問題…不肖業者恐怕撐不久了」云云;

復於98年5月9日就發問者「小黑」所提問「有關學承電腦消費性貸款有人解約成功嗎」,竟答稱「因為目前徵兆來看業者經營可能已經陷入困境」云云,足證被告不只是單純回答網友的發問而已,而是兼有誹謗原告的故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惡意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四)末按原告學承補習班98年度各月份執行業務損益表,其中98年5-6月份收入為911,884元,相較於前一年度即97年度5-6月份同一時期收入為1,221,680元,短少309,796元,由此可證被告在98年4、5月間之不實發言,確已對原告當月份(5-6月份)之招生及營收造成不利之影響,且至少造成短收309,796元之損害。

至於98年7-8月份營收較5-6月份略高,則是因為7、8月間為畢業季節及暑假期間,向來為補習班旺季之故。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分之1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所附有關被告所撰寫之文章中所引用2段網友經驗,皆非被告所撰寫,引用之目的僅為佐證不法業者濫用法律向消費者施壓之實例,其中1篇文章之作者,被告曾親自聯絡並查證屬實,足證原告之開封分校確有向消費者寄出存證信函,甚至發出支付命令。

又被告所撰寫之「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一文,係針對網路上網友留言所撰寫之文章,主要在說明坊間黑心劣質補習班明明違法在先,包括使用不實廣告進行宣傳、未立案就對外招生長達8年、定型化契約中使用違法條款、欺騙消費者簽下小額信貸、號稱2年無限重修卻有諸多限制、贈品以少報多、拖延退費處理等,製造大量消費糾紛,違法在先卻又使用同一法條自保來處理退費,以上內容皆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並非針對特定補習業者。

且針對原告指責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散布不實之毀謗文章」,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並已分別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處分書裁定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足證被告基於言論自由就公益事件所發之評論,並非原告所主張。

(二)再按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已於98年10月5日發新聞稿「網路廣告『免費課程』100%只是一堂試聽課!」,詎原告經消基會發出新聞稿後,仍置若罔聞,持續使用不實廣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並於99年5月20日以公處字第099063號處分書,裁罰原告10萬元,且要求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原告不服處分提出訴願,亦於99年8月31日遭行政訴願委員會駁回。

然原告於前開訴願期間,變本加厲持續使用不實廣告,更未經學員同意盜用學員作品,杜撰文章製作不實廣告,製造大量消費糾紛,由此可見,原告使用不實廣告經裁罰且毫無悔意,造成大量消費糾紛,方係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的唯一原因。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為「學承電腦」基隆分校(直營店)。

(2)被告曾於98年4月23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發言: 「我建議你趁著最近新聞還在熱頭上(學承上電視了)趕 快向縣市消保官提出申訴電腦補習班的電腦不堪教學當初 你簽的合約業者連最基本的義務都沒有履行要求全額退費 理所當然不要跟業者溝通了如果這家業者很劣質(我沒說 是學承哦,請勿對號入座)劣質業者應付消費糾紛的手段 就是拖延…不過劣質業者的名聲已經臭成這樣我很懷疑拍 賣到底能否成功轉給親朋好友自己又會良心不安」。

於98 年5月8日發言:「…因為他們只要上過課能退的費用就會 少至於你們這些報名很久的人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 才不會甩你們…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也不處理直接 向縣市政府消保官申訴繼續累積案例政府不管就向民意代 表申訴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才會重視至於這家業者 會不會倒閉我看是有點危險了因為威爾斯和學承是同一個 老闆最近同時爆發新聞資金周轉恐怕出問題了…樓上的大 大說的沒錯趕快向消保官提出申訴找業者處理不肖業者一 定會用拖延戰術猜測業者目前資金壓力很大先退先贏免得 業者倒閉血汗錢付諸東流…最近學承的新聞連環爆除了學 承外威爾斯美語也是同一個老闆都是最近新聞主角(請自 行查詢新聞)猜測最近只要是學承相關企業消費者已經掀 起退費潮招生也非常困難所以資金調度可能出問題了…你 有聽過亞力山大事件嗎亞力山大倒閉亞力山大消費者的貸 款是要付給銀行的銀行才不管補習班的情形一樣會向消費 者索討建議你趁著補習班還在趕快要求退費吧向業者要求 業者一定會拖延因為資金壓力應該已經浮現了…」。

於98 年5月9日發言:「首先你必須先向補習班申請退費不過不 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請勿對號入座)一定會用各種方 式拖延…CHIEH你就是學承這家詐騙補習班裡的黑心員工是 學承的員工又不敢承認黑心錢是不是賺太多了還假裝中立 呢像你們這種孬種卒仔沒有尊重的必要靠詐騙手法賺錢被 拆穿又不知道反省也只有學承這種靠詐騙行銷的補習班能 收留你們報應遲早會到學承萬一真的倒閉你們這些黑心員 工會永遠找不到工作」等語。

(3)被告曾於98年5月8日於雅虎「奇摩知識+」網站就發問者 「柔嫻orange」所提問之「我在95年時跟『學承電腦』交 了費是終身學習的,最近想要再去進修電腦,我就上網查 課,也登記了課程,這次要上的課是5/7登記,5/14開課, 我登記好後竟是"備取排課"…客服小姐回我說:一般都是 這樣要登記排課…我說如果我一直排不上課那是不是就不 用上?既然要招收終身學習的學員就不應該限制上課人數 吧?…請問像『學承電腦』這樣的作法是正常的嗎?」回 覆「…至於這家業者會不會倒閉我看是有點危險了因為威 爾斯和學承是同一個老闆最近同時爆發新聞資金周轉恐怕 出了問題…不肖業者恐怕撐不久了」等語;

復於98年5月9 日就發問者「小黑」所提問「有關學承電腦消費性貸款有 人解約成功嗎?」曾回覆「…因為目前徵兆來看業者經營 可能已經陷入困境…」等語。

(4)被告曾於99年5月14日在其架設之網路部落格(網址slmao. pixnet.net/blog/post)發表標題為「與學承電腦之間的 官司始末」之文章,並載有「98.10月底左右,接到中正一 分局的來函,要求我到局作筆錄,因為檢察署有交辦一個 妨害名譽的案件,我心裡大概就有底發生了什麼事情。

第 一次進警局的偵訊室,沒帶什麼相關文件,心裡也蠻緊張 不安的…98.11.25下午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開偵查庭, 學承電腦由法務代表和律師出庭,這天我就準備充分了, 把媒體報導、議員質詢、消基會的報導、網友評論、還有 網友經驗,全部列印出帶到地檢署提供檢察官參考…接下 來檢察官又詢問我,為何要指責學承電腦是劣質補習班, 我以臺北市劉耀仁議員的部落格文章及質詢為證…」等語 。

復於99年7月3日發表「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 」一文,並稱:「…不過最近這些黑心劣質補習班的行徑 越來越誇張,和詐諞集團真的一模一樣了,不但對終止貸 款的客戶寄出存證信函用法律手段施壓,甚至客戶沒有提 供身分證,還恐嚇客戶可以送出貸款案件強制銀行撥款, 真的是欺騙沒有社會經驗的消費者,從頭到尾就是在使用 詐騙集團的手法,一句老話,懂得法律的人仗著法律知識 刻意欺壓他人,比起那些不知法律為何物而作奸犯科的人 更讓人唾棄;

而辦教育事業的補習班不知提升自己的教學 品質與教學環境來形成口碑,只知道用詐騙手法欺騙消費 者大賺黑心錢,這樣的補習班比詐騙集團還劣質。」

等語 ;

被告於99年7月3日所發表「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 手法」一文,曾於文章內容載明「以下是網友經驗,連贈 送的課程都可以說成已經開課,真是令人大開眼界,各位 可以參考看看,千萬不要再被詐騙集團欺騙了」等語,並 將網友所發表:「我在昨天2010/7/2星期五於學承電腦基 隆分校,有報名了單一科程,簽了和學承的契約,也簽了 遠東商銀信用貸款,學承人員當下有和我要身分證,但因 為剛好我沒有帶,就沒有給他身分證了,而且目前遠東商 銀人員也還沒有打電話給我確認貸款事誼,我也還沒有去 學承上過課」內容之留言作連結。

另於99年12月14日曾回 覆他人之留言稱:「你當我閑的發慌沒事去收集這些資料 ,當初可是學承先提告害我花了不少時間收集資料提供檢 察官和法官參考我既然花時間收集資料就一定會公布」等 語。

(5)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 98 年1-2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3-4月執行業務損益表、 98年5-6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7-8月執行業務損益表、 98年9-10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11-12月執行業務損益表 、97 年5至6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 申報表、97年5-6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繳款書之形式 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1)被告所發表上述文章,是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2)若然,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茲論述如下。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查被告上述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之發言內容,雖係就「學承電腦」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糾紛為評論,但被告所為評論內容文字,係以「這家業者很劣質(我沒說是學承哦,請勿對號入座)」、「劣質業者」、「不肖業者(我沒說是學承)」、「不肖業者」、「CHIEH你就是學承這家詐騙補習班裡的黑心員工」、「也只有學承這種靠詐騙行銷的補習班能收留」等個人主觀之文字用語,而該用語,依據一般社會標準,均屬貶損他人之言詞用語,且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將該貶損用語之對象,與學承電腦有所連結,已經逾越評論之正常標準,足使「學承電腦」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負面影響,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於99年7月3日在其申設之網路部落格「大毛的生活日記」(網址slmao.pixnet.net/blog/post)發表「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一文,並稱:「…不過最近這些黑心劣質補習班的行徑越來越誇張,和詐諞集團真的一模一樣了,不但對終止貸款的客戶寄出存證信函用法律手段施壓,甚至客戶沒有提供身分證,還恐嚇客戶可以送出貸款案件強制銀行撥款,真的是欺騙沒有社會經驗的消費者,從頭到尾就是在使用詐騙集團的手法,一句老話,懂得法律的人仗著法律知識刻意欺壓他人,比起那些不知法律為何物而作奸犯科的人更讓人唾棄;

而辦教育事業的補習班不知提升自己的教學品質與教學環境來形成口碑,只知道用詐騙手法欺騙消費者大賺黑心錢,這樣的補習班比詐騙集團還劣質。」

等語;

被告於99年7月3日所發表「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一文,於文章內容載明「以下是網友經驗,連贈送的課程都可以說成已經開課,真是令人大開眼界,各位可以參考看看,千萬不要再被詐騙集團欺騙了」等語,並將網友所發表:「我在昨天2010/7/2星期五於學承電腦基隆分校,有報名了單一科程,簽了和學承的契約,也簽了遠東商銀信用貸款,學承人員當下有和我要身分證,但因為剛好我沒有帶,就沒有給他身分證了,而且目前遠東商銀人員也還沒有打電話給我確認貸款事誼,我也還沒有去學承上過課」內容之留言作連結,雖然被告之上述「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文章未表明評論之對象為「學承電腦基隆分校」即原告,但被告所連結之網友文章,卻係有關學承電腦基隆分校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讓閱讀被告所發表文章之網友因連結而認為被告所稱「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所指為學承電腦基隆分校,而該「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亦屬貶損他人之言詞用語,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有負面影響,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資確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向原告道歉等語。

而查: (1)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又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2)查原告對於道歉啟事刊登在雅虎及痞客邦網站及原告公司網站及被告部落格方式可以同意,被告對於道歉啟事刊登在被告部落格可以接受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內容,僅係針對被告99年7月3日於「痞客邦PXINET」網站之部落格「大毛的生活日記」所發表「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文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部分為道歉,其請求尚稱合理,且有助於澄清該文章所造成之誤會。

另被告前曾與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台北市私立學誠電腦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公司等成立和解,已將上述相關文章移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被告損害原告名譽之狀態已經排除。

爰由本院將命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修正為如附件所示,又刊登之方式,本院認為由被告於「痞客邦PIXNET」網站「大毛的生活日記」部落格(網址slmao.pixnet.net/blog/post)首頁,以該部落格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天,且於上述「道歉啟事」刊登期間,應准許原告得於原告所屬營業網站就上述「道歉啟事」所刊登網頁為連結,應屬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以刊登於原告所請求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為必要。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569,172元之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舉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98年1-2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3-4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5-6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7-8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9-10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8年11-12月執行業務損益表、97年5至6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97年5-6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繳款書為證。

然查,被告於網站所發表文章之時間係在98年4月及98年5月,而比對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98年1-2月執行業務損益表所載收入總額為305,600元,98年3-4月執行業務損益表所載收入總額為935,400元,98年5-6月執行業務損益表所載收入總額為911,884元,98年7-8月執行業務損益表所載收入總額為1,251,200元,98年9-10月執行業務損益表所載收入總額為982,799元,98年11-12月執行業務損益表所載收入總額為1,028,806元,足見被告發表文章後之98年5、6月,原告收入總額並未大幅減少,反而98年7、8月增加收入總額,又98年9、10、11、12月之每2個月收入總額,亦較被告發表文章之98年5、6月收入總額為高,原告主張受被告撰文損害名譽之影響,造成原告收入減少之情,似未具體存在;

況且,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電腦教學課程補習業,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頗多,如市場競爭等,故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收入確係受被告損害名譽之影響而減少;

另外,本院再審酌「學承電腦」於98年間,曾因消費糾紛而經台北市議員召開退費糾紛協調會,有被告所提出網站記錄資料在卷可證,顯見當時「學承電腦」與消費者間確實有消費糾紛存在,此或屬影響原告收入減少之原因,亦屬可能。

故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舉證尚屬不足,而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發表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痞客邦PIXNET」網站「大毛的生活日記」部落格(網址slmao.pixnet.net/blog/post)首頁,以該部落格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天,且於上述「道歉啟事」刊登期間,原告得於原告所屬營業網站就上述「道歉啟事」所刊登網頁為連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登報向其道歉,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另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件:
道歉人毛石磊:
道歉人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痞客邦PIXNET」網站「大毛的生活日記」部落格所發表標題為「黑心劣質詐騙補習班的最新手法」文章,未經查證即將網友所發表有關「學承電腦基隆分校」之留言文章作連結,以致於損害吳俊賢即基隆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之名譽,謹向吳俊賢即基隆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表示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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