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03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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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秦慧嫻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夏
煥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夏煥新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夏煥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因夏煥新在台有無繼承人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

而原告主張夏煥新名下即座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盛西清名下,夏煥新為盛西清之繼承人,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認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準此,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6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訾雲成購買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26之9 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斯時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溝子口路19號之本國式建物乙幢(下稱系爭建物),以為私人興學購校地之用,系爭建物初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便宜行事,逕以擔任原告校長職務之訴外人盛西清名義,於56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嗣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10日地籍重測後更改為文山區○○段○ ○段0000-0000 地號,系爭建物亦於92年1 月16日門牌重整為木柵路1 段288 巷7 號。

而杜賣契約之標的,雖標示為系爭建物,惟實際亦包含系爭土地,蓋依56年5 月4 日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申請登記標的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足證,又依56年3 月1 日委託書中載明土地持分移轉亦同,另杜賣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標示為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號均足以證明。

詎盛西清尚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68年2 月14日因病辭世,爾後原告即以盛西清使用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

此情延續數10年,均未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98年2 月5 日向鈞院聲請選任盛西清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同年2 月16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盛西清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61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方知盛西清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夏煥新為盛西清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然夏煥新亦未對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而夏煥新於77年7 月10日死亡,至今其是否有繼承人仍屬不明,且其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復於99年8 月6 日向鈞院聲請選任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同年月24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夏煥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初,為求程序簡便,逕以校長盛西清名義為登記,故名義人究為盛西清或夏煥新,本即非原告所在意,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訂定之初即已默示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縱不採認有上開默示合意存在,亦應考量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私人興學購置校之用,若因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死亡而使契約消滅,豈非使法律關係趨於複,影響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事小,害及學生受教權益暨學校課程正常運作茲事體大,且對公益戕害甚鉅,應可該當民法第550條所謂「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

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出名者之盛西清、夏煥新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向鈞院請求為盛西清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自應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為據。

是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向鈞院對於被告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

再若認系爭借名契約於盛西清死亡時消滅而得行使請求權,然夏煥新於77年7 月10日死亡,於死亡時並無繼承人,亦一直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40條反面解釋,於遺產管理人尚未選定時起其時效不完成。

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向鈞院聲請選任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財產字第100 號裁定確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40條原告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對於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本案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旨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況原告起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取得對被告要求給付之執行名義,被告尚非屬實際對債權人於公示催期間屆滿前為債務之償還,故與民法第1181條之限制並不相違。

故原告自得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

㈣若認原告起訴逕為移轉登記之給付請求抵觸民法第1181條規定,然原告所有者僅係買賣當時之相關書證,並無有具對世效力之民事裁判可佐,就系爭土地向遺產管理人主張或申報權利上,當無法取信於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裁判明揭,原告得逕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

縱認因礙於民法第1181條之限制,而認本件訴訟逕行請求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恐有所不妥,則為便於原告得以向被告申報債權,俾利嗣後被告得據以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㈤為此,爰提起本訴。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夏煥新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夏煥新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之土地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杜賣證書係盛西清與訾雲成間之契約,且證書內僅記載系爭建物,未包含系爭土地。

縱認系爭土地亦包含於杜賣證書中,系爭土地係盛西清以其私人名義購買,買賣契約存於盛西清西清與訾雲成間。

再縱原告與盛西清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契約,然依原告另案與盛西清之遺產管理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7-2 、7-3 、8-2 、8-48、8-79、8-90地號等6 筆土地已於64年3 月15 日 即盛西清生前即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系爭土地未於斯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節省登記規費等費用支出,亦徵此非原告與盛西清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退步言,系爭土地係原告取得財團法人名義前暫以盛西清名義登記,則於原告辦竣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時即得向盛西清請求移轉所有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今顯逾15年;

又原告係基於盛西清債權人地位向盛西清之繼承人夏煥新為請求,則夏煥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亦應依盛西清之請求權消滅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又縱原告對夏煥新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查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准對夏煥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9 月11日刊報,公示催告期間至101 年3月10日屆滿,原告之請求權既為一般債權,自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與夏煥新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無法確認其應獲分配之數額,且依法不得以夏煥新之債權人為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或確認原告對夏煥新有請求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與民法第1181條、第1159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56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訾雲成簽訂杜賣證書,以價款1 萬元向訾雲成購買標示為: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號所在本國式建物一幢建坪拾叁坪六六(門牌溝子口號十九號)全部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於56年3 月1 日並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時任原告校長職務之訴外人盛西清名下。

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10日地籍重測後地號更改為文山區○○段○○段0000-0000 號,其上建物亦於92年1 月16日門牌整編為木柵路1 段288 巷7 號。

嗣盛西清於68年2 月14日因病去世。

爾後,原告均以盛西清之使用人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98年2 月5 日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盛西清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同年2 月16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盛西清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嗣對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以夏煥新為盛西清法定繼承人,夏煥新則於77年7 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非無人繼承之遺產,起訴對象錯誤為由駁回確定。

原告又於99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夏煥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杜賣證書(抄本存查)、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盛西清之死亡診斷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 號、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夏煥新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8 號、99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訴外人訾雲成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盛西清名下,盛西清及其法定繼承人夏煥新均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或以原告於98年2 月5日向法院請求為盛西清選任遺產管理人斯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夏煥新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夏煥新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五、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夏煥新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出資向訴外人訾雲成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私人興辦學校之校地,斯時原告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以擔任原告校長職務之訴外人盛西清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杜賣證書抄本存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杜賣證書(副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2、23頁、第54至60頁),並據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原本供被告比對確與所提出杜賣證書影本內容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杜賣證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系爭杜賣證書應屬真正。

次依系爭杜賣證書抄本存查載明「不動產標示: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號所在本國式建物一幢建坪拾叁坪六六(門牌溝子口號十九號)全部。

....買主台北縣私立中山小學. 右法定代理人盛西清。

住址....。

賣主訾雲成. 住址....。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申請登記標的」欄記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56年3 月1 日」、「備註」欄記載「承購為建房使用。

本項土地買主台北縣私立中山小學因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暫以校長盛西清名義承購俟日後中山小學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完畢時依法申請名義人變更登記手續」、「附繳證件」欄記載「杜賣證書正副本各1 份、委託書1 份、....」、「聲請人」欄記載「買主盛西清,移轉權利持分取得2 分之1 ,賣主訾雲成....」、「土地標示」欄記載「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地號地目田....」;

及委託書上「委託聲請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欄記載「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號」、「委託處理事務」欄記載「據於民國56年3 月1 日杜賣證書買主盛西清賣主訾雲成關于前述土地持分移轉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過戶登記事項」、「委託人」欄記載「買主盛西清持分比率取得2 分之1 ;

賣主訾雲成....」;

又杜賣證書(副本)上「不動產標示」欄記載「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號,田,....」、「備註」記載「本項土地買主台北縣私立中山小學因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暫以校長盛西清名義承購,俟日後中山小學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完畢,依法申請名義人變更登記手續」;

再依訾雲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欄記載「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貳陸之玖地號」等文義(見本院卷第54、55頁),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杜賣證書之標的除包含原溝子口路19號之建物外,尚包括原木柵鄉○○段溝子口小段26之9 地號之土地(地籍重測後更改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而登記為時任原告校長之盛西清名義等語,應符實情,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杜賣證書所載不動產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尚非可採。

再觀之盛西清死亡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均以盛西清使用人名義繳納地價稅,有卷附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可憑,更徵原告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後,確係以盛西清名義登記乙情,堪認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係盛西清出資購得,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原告辦竣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時起算時效,至今顯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

查: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亦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職是,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⑵查系爭土地於盛西清死亡時登記為盛西清所有,嗣盛西清於68年2 月14日死亡,其配偶夏煥新為唯一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於100 年3 月1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予夏煥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盛西清之死亡診斷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92頁),自堪認為實在。

則依前述⑴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訴外人盛西清已於68年2 月14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斯時原告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始能行使,故原告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自盛西清死亡時即68年2 月14日起算時效。

原告雖主張伊與盛西清間於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初始即默示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不因盛西清或夏煥新死亡而使契約消滅;

且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係為私人興學購置校之用,若因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影響契約當事人及學生受教權益暨學校課程正常運作,對公益戕害甚鉅,亦應認該當民法第550條所謂「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故應以伊於98年2 月5 日聲請選任盛西清遺產管理人時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故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伊與盛西清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默示不著重於當事人信任關係一節,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亦難認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次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8年2 月14日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83年2 月13日止原已屆滿,然盛西清之唯一繼承人夏煥新嗣於77年7 月10日死亡,且其在台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指定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9年9 月2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自99年9 月12日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仍不完成。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上述時效不完成期間內之99年10月26日提起訴訟,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自未罹於15年時效,洵堪認定。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為一般債權,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與夏煥新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無法確認其應獲分配之數額,且依法不得以夏煥新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告所為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181條、第1159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固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所明定。

然揆諸民法第1181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或確認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

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誤解,亦非可採。

㈣據上所陳,原告借用盛西清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是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盛西清死亡時即行消滅。

又盛西清之繼承人夏煥新死亡後,經本院依聲請指定被告為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基於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夏煥新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夏煥新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部分,即無庸再予論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夏煥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能。

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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