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2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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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乃英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傑齊於民國89年起謊稱其為訴外人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merican English level CertifyAssociation,下稱AELCA)之執行總監,於網路上放置「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公證證件」、「美國加州政府認證文件」、「駐美中國大使館認證文件」、「AELCA原始官方文件」、「AELCA英語檢定中文說明書」等資料,宣稱AELCA係為美國合法法人,並為美國加州政府審核立案之英語檢定協會組織,已成為各級中小學入學的依據之一,又載明AELCA的英語檢定證書係美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入學審核主要之語言參考文件等語,藉此使客戶誤信其為美國有公信力的英語檢定機構,嗣被告黃傑齊更廣發傳單表示客戶得於通過檢定後獲頒「國際語言證照」。

原告於97年欲於大陸開辦連鎖英語補習班,被告黃傑齊透過仲介提供AELCA網站及相關文書資料,使原告誤信AELCA確有上述資格,因此同意與AELCA合作於大陸地區辦理英文檢定,並於97年2月11日由被告黃傑齊以AELCA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美國AELCA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辦理英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就大陸地區合作推廣AELC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認證業務,合約年限為20年,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網站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簽約金人民幣50,000元、模擬試題費人民幣56,000元及首次出題費人民幣36,500元予被告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佛公司)。

嗣原告於大陸地區辦理各項申請事宜時,因大陸地區要求原告需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原告轉而詢問被告黃傑齊,惟其卻支吾其詞,經原告查證後,於97年4月2日經美國律師轉寄加州政府所發之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後,始知AELCA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其僅係為一名叫「Henry Tung」之個人依美國法律於99年所登記一個虛偽商業名稱(fictitious businessname),只要繳交少許手續費用申請註冊並刊登聲明新聞紙,即可取得使用該名稱5年,並非所謂多年來有權威及公信力具有規模之英檢機構,斯時確認其受被告黃傑齊詐欺一事,遂於98年3月17日以安律字000000000號之律師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又原告係為專門在大陸辦理英檢而成立之公司,因AELCA所發給之英檢證書在美國可為各級中小學入學依據,或被接受為赴美留學參考之憑證,為原告決定是否與AELCA合作之關鍵,倘AELCA只是個寫在紙上之「名字」,原告不會與之簽約,至於其他毫無英美特色及優勢之被告史丹佛公司,更不會是原告考慮合作之對象。

是被告黃傑齊使原告誤信AELCA為美國有公信力的英語檢定機構,係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進而與AELCA簽訂系爭合約。

縱認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非受被告黃傑齊詐欺之人,而被告史丹佛公司收受原告上述款項係無法律上理由,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共計977,87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黃傑齊應給付原告977,873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史丹佛公司應給付原告977,873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傑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AELCA係為美國合法法人及美國加州政府審核立案之英語檢定協會組織,而與AELCA簽訂系爭合約云云。

經查,系爭合約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AELCA及「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勗公司)(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而非原告即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勗公司)(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

又依原告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可知原告係成立於97年3月24日(本院卷㈠第41頁),而系爭合約係於97年2月11日簽定,簽約時原告尚未成立,是原告北京良勗公司與良勗公司是否同一,即非無疑。

再者,系爭合約上良勗公司所記載之公司地址為中國北京市○○區○○路211號,而原告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所登記之地址為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香留園底商5號樓1號(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第41頁、第222頁),兩者亦非相同,自難認原告北京良勗公司與良勗公司為同一。

至原告雖主張依大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企業名稱不可重複,北京依法不可能有第二家名為「良勗」之公司,故認良勗公司與原告係同一公司,法人格應屬同一云云,惟AELCA與良勗公司係於97年2月11日簽約,斯時是否確無良勗公司存在,亦非無疑。

而原告至今尚無法舉證證明北京良勗公司與良勗公司為同一公司之證明,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逕對被告黃傑齊及史丹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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