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25,2011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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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彭仲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宗旭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國良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國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仲明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0 年6 月16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三、查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國良之主張,如原告即反訴原告徐國良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彭仲明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

受罰人收受本裁定後,如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不到場,將依首揭條文再處以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拘提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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