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42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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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28號
原 告 王駿騏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啟航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啟航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5月20日以建商二字第8929146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已選任邱偉群為清算人,故而列邱偉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3月間得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9年3月23日北執壬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19700號函通知,稱原告乃被告啟航公司之清算人,應限期自動繳納被告公司未納營業稅云云,惟原告除於83年間曾受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邱偉航之委託,製作「蓋世太保」-5個男生之專輯外,並無其他關係,更從未投資被告公司、繳納過股款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且原告已於87年12月30日將原姓名「王國亮」變更為現名「王駿騏」,如原告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於被告公司在89年5月20日為解散登記時,股東姓名應已變更為「王駿騏」,非繼續使用原名「王國亮」,足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公司竟擅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致原告遭併列課徵營業稅等稅捐及罰鍰,並遭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有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亦處於不確定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啟航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之原姓名為王國亮,嗣於87年12月30日改名為王駿騏,而被告啟航公司於81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672817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分別為:邱偉航(100萬元)、張夏蘭(100萬元)、黃心筠(100萬元)、陳英德(50萬元)、王駿騏(原名王國亮、50萬元);

嗣於85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85321729號函復被告85年8月9日補正申請書,准予被告公司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改推邱偉航、黃心筠及陳英德為董事、仍推邱偉航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公司原股東張夏蘭出資額100萬元轉由新股東陳莉玲、吳金花各承受50萬元,原股東黃心筠出資額100萬元轉讓其中50萬元由股東邱偉航承受之,另增加資本600萬元,合計資本1,000萬元,增加資本由原股東邱偉航出資600萬元,至此,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分別為:邱偉航(750萬元)、黃心筠(50萬元)、陳英德(50萬元)、王駿騏(原名王國亮、50萬元)、陳莉玲(50萬元)、吳金花(50萬元);

復於87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87298776號函復被告87年6月8日申請書,准予被告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邱偉群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公司原股東邱偉航出資額75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邱偉群承受之,至此,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則分別為:邱偉群(100萬元)、黃心筠(50萬元)、陳英德(50萬元)、王駿騏(原名王國亮、50萬元)、陳莉玲(50萬元)、吳金花(50萬元)、邱偉航(650萬元);

又被告公司於89年5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5月2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1465號函予以照准,另被告公司已選任邱偉群為清算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據,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原名為王國亮,於87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姓名為王駿騏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時間則為89年5月18日,惟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股東同意書,仍係以原告之原姓名王國亮為之,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據,則原告如曾同意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於被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原告既已變更姓名為王駿騏,衡情應會以更名後之姓名進行公司解散之事宜,實無仍以舊姓名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可能;

又由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陳英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證稱「我本身不是股東,我是擔任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我是跑業務的,有分一點紅利,我知道我有被掛股東,但是沒有開過會,我在89年就離職了。

當時被告公司的主要經營者是邱偉航,我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時候,邱偉航叫我身分證給他,他給我一點股份。

我認識原告,他以前是外面的廠商,是製作節目的,我以前跟原告碰過面。

至於原告為何會成為股東,我就不知道。

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偉群是邱偉航的妹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心筠是邱偉航的太太,是他的股東,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之合作廠商,並不知悉曾投資被告公司,尚屬可信。

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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