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原告至大陸武漢地區設立訴外人
- (二)關於被告積欠陳世軒美金四萬元部分,被告與陳世軒於九
-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雖任職於特康公司,但特康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或
- (二)退步言之,縱特康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及紅利等債務為真,
- (三)此外,縱系爭協議為真正,且認被告自願承擔特康公司對
- (四)況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所示之協議,其
-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首查: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至大陸武漢地區設立特康公司,兩
-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署原証
- (一)系爭協議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曾經簽署系爭協議?
- (二)系爭協議如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協議,對於被
- (三)被告辯稱兩造嗣後另行簽署被証二之系爭紀要,原告應履
- (四)被告辯稱其原告自被告處至少已經取得美金十九萬六千三
- (五)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之協議,被
- 五、系爭協議是否真正?判斷如下:
- (一)原證三之系爭協議記載「經雙方友好協商如下:1、自
- (二)據此,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經鑑定後與被告不
- (三)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未據理由,即逕自排除被告當庭簽名
-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責任,系爭
- 六、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
- (一)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之系爭紀要,日期為九十三
- (二)就系爭紀要記載之內容以觀,以及該份紀要作成後除交兩
- (三)承上,再觀諸系爭協議記載「自0000-0000年丁修智補陳
-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補原告及陳世軒共計美
- 七、至被告辯稱兩造嗣後另行簽署被証二之紀要,原告應履行系
- 八、被告又辯稱原告自被告處至少已經取得美金一十九萬六千三
- (一)被告就其上開辯解,雖提出中國銀行單據二紙(被證五)
-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美金五萬元,被告為此已經
- (三)綜上,被告辯解原告已自被告取得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五元
- 九、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之協議,被告
- (一)證人丁渝芳雖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
- (二)然觀諸上開協議除第三條記載已如前所述之外,其餘記載
-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議,已經給付被告人民幣
- (四)綜上,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因兩造於九十七年
-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為不可採,原告以兩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孟榆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丁修智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原告至大陸武漢地區設立訴外人武漢友誼特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特康公司),總資本額為美金一十八萬八千五千五十五元,被告擔任特康公司負責人,原告投資美金二萬元,並於特康公司工作。
原告任職於特康公司,但被告僅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及零用金共計人民幣七百元,從未支付原告應得之薪資、員工紅利獎金、及股東紅利等。
被告因此以個人名義承擔特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紅利等債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原証三所示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承認其積欠原告之薪資、員工紅利獎金、及股東紅利債務合計美金八萬元,與原告約定被告應就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之薪資、員工紅利獎金及股東紅利補行支付原告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世軒合計美金十二萬元,其中支付陳世軒之美金四萬元應於九十三年年底之前清償,其餘支付原告之美金八萬元,即自被告自九十三年起之股利中逐年優先補齊清償原告。
(二)關於被告積欠陳世軒美金四萬元部分,被告與陳世軒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達成轉為特康公司百分之十點三五股權之協議,並已執行完畢。
惟其對原告美金八萬元之欠款,則尚未清償。
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催告被告應立即支付,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迄今卻仍未清償分文。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美金八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催告存證信函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任職於特康公司,但特康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或者紅利,實則兩造間僅因原告不斷以特康公司之帳務、股份分配等問題與被告爭執,兩造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署被証一所示之紀要(下稱系爭紀要),其中載明原告對於九十二年以前特康公司之帳務、股份分配等均不再爭執,如再有糾紛等即一概由原告負責等語。
故被告並未簽署原証三所示之系爭協議,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
況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署,而系爭紀要為當天下午簽署,則原告於下午簽立之系爭紀要之效力應優先其於上午簽訂之系爭協議效力,原告自應履行系爭紀要之義務,放棄對被告或特康公司薪資及紅利之請求權。
(二)退步言之,縱特康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及紅利等債務為真,亦屬渠等間之債務糾紛,衡情被告仍得以特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字據,無由以個人資產代為清償。
況系爭協議並無被告代特康公司償還原告之薪資或紅利債務之記載,被告與特康公司亦無約定由被告承擔特康公司之上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特康公司承擔特康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並非事實。
(三)此外,縱系爭協議為真正,且認被告自願承擔特康公司對於原告之薪資及紅利債務,則被告先前亦曾陸續給付原告共計人民幣九十萬、新臺幣十二萬元、美金五萬元等,共計約美金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已超過原告本案所請求之美金八萬元。
(四)況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所示之協議,其中第三條約定「從即日起丁修智先生對陳孟榆小姐的一切承諾及欠條將一筆勾銷。」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義務早已經兩造合意消滅,故原告不得再根據系爭協議對被告為本案之訴求。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至大陸武漢地區設立特康公司,兩造就該公司均有出資,被告為特康公司負責人。
特康公司後於八十七年間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補辦至大陸地區投資之許可,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經(八十七)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0八八一號函文核准,上開函文記載「說明二:所請補辦許可以美金一0000元、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一八二五五五元,原料、成品、半成品列價美金五000元及專門技術、專利權作價美金一0000元,合計美金二五二五五五元(詳如附表),作為股本,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武漢友誼特康食品有限公司,經營各類食品之產銷業和經營快餐廳業務乙節,照准」。
附件之投資人申請名冊,其上記載原告之個別出資額為美金二萬元,被告之個別出資額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一份(原證二)在卷可稽。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署原証三之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協議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曾經簽署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如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協議,對於被告有美金八萬元之債權,是否可採?
(三)被告辯稱兩造嗣後另行簽署被証二之系爭紀要,原告應履行系爭紀要之義務,放棄對被告或特康公司薪資及紅利之請求權,是否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原告自被告處至少已經取得美金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故未曾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是否可採?
(五)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之協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已經兩造合意而歸於消滅,是否可採?
五、系爭協議是否真正?判斷如下:
(一)原證三之系爭協議記載「經雙方友好協商如下:1、自0000-0000年丁修智補陳孟瑜、陳世軒共計十二萬美金。
2、2004年四月前補美金四萬元整。
3、剩美金八萬由2004年丁修智的股利中逐年優先補齊。
4、款項付清後過去任何事一筆勾消,今後再發生全權由陳孟瑜負責,與丁修智無關。
5、以上協議事項,一式二聯。
當事人:丁修智,陳孟瑜。
地址:2004.3.14水果湖店內。」
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真正為鑑定,該院於鑑定後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如下: 1、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原證十所示之「全權委託書」、本案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文書其上被告之簽名,以及被告當庭簽名,是否相符? 2、被告當庭簽名,其文件之書寫習慣已嚴重改變,且書寫穩定性亦相對嚴重降低,然被告本人是否因疾病亦或年老體衰而導致,非本所所能判定,惟其「書寫簽名」既因其書寫習慣之嚴重改變及書寫穩定性之相對嚴重降低,以致較無筆跡規則可循,故本案上開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僅作為比對時之參考,不列入本案標準標的。
3、比對標準標的之「全權委託簽名」、「委任狀簽名」及「委託書簽名」,其書寫流暢性特徵相同,與待比對之「協議簽名」之特徵極近似,故於書寫流暢性之筆跡近似程度,應屬近似筆跡。
4、以空間佈局之分析結果,本案待比對標的之「協議簽名」對應標準標的之「委任狀簽名」與「委託書」簽名,應屬近似。
5、以筆跡特徵之比對分析,以「丁」、「修」、「智」三字的近似特徵比對分析,可知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之分析比對,兩者筆跡存在近似之狀況。
6、鑑定結論為: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上開全權委託書、委任狀及委託書其上被告之簽名,均有較高之相似程度,鑑定結果屬近似筆跡。
(二)據此,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經鑑定後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上開簽名,屬近似筆跡,而依據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兩者之筆跡既然近似,應堪以認定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為真正,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未據理由,即逕自排除被告當庭簽名為「標準標的」,其鑑定過程顯有可議,況系爭協議其上被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分辨明顯與被告之真正簽名不同,而「近似筆跡」之筆跡鑑定結論並不等於系爭協議為被告親筆所為,然查: 1、受本院囑託為上開鑑定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已於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敘明「(被告)法院簽名:書寫筆劃多有不自主之停滯及停滯後之重新起筆,轉折位置不固定,頓角因不正常停頓而增加,整篇多處無端產生多餘筆劃,筆劃寬度明顯改變,其施力方式已明顯改變,墨色整體不均勻,故應屬極不流暢之書寫筆跡,依上章壹之四之(二),本案鑑定不適合做為比對之標準標的」、(見上開報告第十五頁),故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未據理由即逕自排除被告當庭簽名為「標準標的」,與事實不符。
2、被告雖辯稱以肉眼即可分辨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真正之簽名,並不相符,且「近似筆跡」之筆跡鑑定結論並不等於系爭協議為被告親筆所為。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就系爭協議為真正,已經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證,上開鑑定機構已為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為近似筆跡之結論,依據論理法則,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堪以認定為被告所為,況被告當庭陳稱「(提示原證三之協議,丁修智有無在上面簽名?)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亦並未完全否認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並非其所為。
據此,被告仍辯稱系爭協議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被告即應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協議為兩造所簽署之私文書,應足以認定。
六、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裁判要旨可資遵循。
系爭協議雖具證據能力,前已述及,然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協議,對於被告有美金八萬元之債權,是否可採?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之系爭紀要,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即2004年),與系爭協議為同一天所製作,上開紀要記載「主要內容:經商討,請陳孟瑜副董事長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2003年以前所有有關公司情況不得對外宣傳:二、2003年以前對公司帳務、股份分配等一概不糾:三、如果再次發生糾紛等其它事情發生,一概由陳孟瑜負責,並負法律責任,與特康公司無關;
四、再發生矛盾,不得無理爭吵,可召開董事會討論決定;
五、陳孟瑜要尊重丁董事長,並負責丁董事長的人生(身)安全。
此紀要一式三份,丁修智、陳孟瑜各一份,公司存檔一份。」
(二)就系爭紀要記載之內容以觀,以及該份紀要作成後除交兩造各持一份以外,另由特康公司存檔,可知原告已於系爭紀要承諾對特康公司不再追究其在九十二年(西元2003年)以前對特康公司帳務、股份分配等,以及其他原告應行遵守之事項,又被告自承原告多次藉口公司帳務不清、股權分配等問題與被告爭執不休,則衡之常情,如原告未能相對上獲得利益,何以願意出具系爭紀要,承諾對特康公司之帳務及股份分配等不再追究?可見原告應已獲得相對上之利益,始願出具系爭紀要,同意遵守系爭紀要上所載之事項,包括不再追究特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以前之帳務與股份分配等事項。
(三)承上,再觀諸系爭協議記載「自0000-0000年丁修智補陳孟瑜、陳世軒共計十二萬美金。
2、2004年四月前補美金四萬元整。
3、剩美金八萬由2004年丁修智的股利中逐年優先補齊。」
,其內容即為被告承諾補原告及陳世軒美金十二萬元,則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當天上午簽署系爭協議,由被告承諾以其個人名義承擔特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為止之薪資及紅利等債務,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分期為給付,原告遂於當天下午出具系爭紀要予被告並同時交由特康公司存檔,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特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以前之帳務及應給付予原告之股利等,即為可採。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補原告及陳世軒共計美金十二萬元一事,足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協議,對被告有美金八萬元之債權,應為可採。
七、至被告辯稱兩造嗣後另行簽署被証二之紀要,原告應履行系爭紀要之義務,放棄對被告或特康公司薪資及紅利之請求權,是否可採?查原告出具系爭紀要之原因,係因被告前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同意承擔特康公司補原告及陳世軒美金十二萬元,原告始出具系爭紀要,同意不再追究特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以前之帳務及應給付予原告之股利等,前已述及,則被告既然尚未履行系爭協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於系爭紀要明示放棄對被告或特康公司薪資及紅利之請求權,即非可採。
八、被告又辯稱原告自被告處至少已經取得美金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即被證五所示之人民幣九十萬元(折合約為美金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被證六所示之新台幣十二萬元(折合約為美金四千二百一十元)及美金五萬元,故被告未曾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就其上開辯解,雖提出中國銀行單據二紙(被證五)及彰化銀行匯款單一紙(被證六)為證,然查: 1、被證五之八十九年(2000年)六月七日「中國銀行單位取款憑條」及被證六之八十八年(1999年)六月二日「中國銀行單位存款憑條」,二紙單據分別為原告所有之中國銀行單位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一紙,已難以證明上開憑條所載之金錢為被告所給付,遑論其原因關係為被告清償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
2、被證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彰化銀行匯款單雖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然僅以上開匯款單亦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被告清償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
3、況上開資金往來之日期,均先於系爭協議之簽訂日期,亦不足以證明屬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所為之給付。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美金五萬元,被告為此已經交付美金五萬元予原告,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丁渝芳雖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間,被告於家中交付原告之弟弟陳世耀美金五萬元,伊曾問被告為何要給原告那麼多錢,被告說是原告家中有急用就先借給她等語,(見本案一百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丁渝芳亦證稱當時原告並不在場。
則被告既然係交付美金五萬元予陳世耀而非原告本人,且僅由被告單方面告知丁渝芳此係因原告家中有急用始借予原告,並非證人丁渝芳親身見聞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貸上開美金五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證人丁渝芳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美金五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三)綜上,被告辯解原告已自被告取得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不可採。
九、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之協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已經兩造合意而歸於消滅,是否可採?經查,上開協議雖於第三條記載「即日起丁修智先生對陳孟瑜小姐的一切承諾及欠條將一筆勾消」,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為真正,依據上開關於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之舉證責任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證人丁渝芳雖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六年兩次中風,伊於九十五年間前往照顧被告,原告看伊不順眼,要伊離開大陸,故原告就表示要給付被告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要伊離開大陸,否則伊就不做中秋節商品,故兩造遂簽署上開協議等語(見本案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然觀諸上開協議除第三條記載已如前所述之外,其餘記載為「一、陳孟瑜小姐首付人民幣二百萬元整。
二、剩下的二百五十萬元的付款方式:1、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幣五十萬。
2、2009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幣七十萬。
3、2010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幣七十萬。
4、2011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幣五十萬。
四、黃准芬離職退股及陳世軒與公司的恩怨將由陳孟瑜小姐全權負責和處理,丁修智以及公司法人概不負責。
五、在陳孟瑜小姐四百五十萬元未付清前其親屬不得來公司上班。
六、在上開款項未付清之前不允許更換公司法人。
七、陳孟瑜小姐不許與丁修智先生吵鬧。
八、必須保證特康創始人丁修智先生在特康享受尊嚴、舒適、愉快幸福的晚年生活。
九、乙方(即原告)若未履行以上任何一項所付款項將不退還」,均未提及丁渝芳必須離開大陸或者不許丁渝芳前往大陸,以及中秋節商品等,如兩造簽署上開協議之原因,係因原告要求丁渝芳離開大陸,否則原告將不製作中秋節商品,衡情當將之明文規定於上開協議,以資雙方遵守,而關於為上開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之原因為何?證人丁渝芳亦證稱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丁渝芳是否確實於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時在場,並眼見兩造簽署上開協議,即非無疑。
況丁渝芳為被告之配偶,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丁渝芳為上開證詞,難謂無偏頗被告之虞。
據此,本院認丁渝芳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採信而證明上開協議為真正。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議,已經給付被告人民幣二百萬元,原告雖不否認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七萬元折合人民幣二百萬元,但主張此係因原告購買臺灣宏智公司所持有之特康公司全部持股,而給付上開款項,由被告代表臺灣宏智公司收受,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原證十八)為證,故原告並非自認有為履行上開協議而給付被告人民幣二百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仍就上開辯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因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署被證四之協議而歸於消滅,為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為不可採,原告以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為依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元,應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協議載明美金十二萬元其中美金四萬元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前給付,另美金八萬元應由被告之股利逐年優先補齊,已如前所述,故美金十二萬元其中美金四萬元之給付期限為九十三年四月底,其餘美金八萬元應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立即支付上開款項,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各一份(原證五)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