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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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正字第七三三九一號就原告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391 號事件,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乙○○業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在彰濱紡織工廠就上開執行案件及給付票款事件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 紙,且原告亦已於98年6 月18日就和解書所定之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則兩造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業因達成和解而消滅。

嗣原告代理人張延慰曾三次郵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和解書第3 點、第4 點約定暫緩、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竟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所為撤銷和解之存證信函,茲既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即得請求被告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又原告僅積欠被告170 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299 萬7871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案件等語。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3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住在國外,其於於97年10月18日並未出面與被告和解,而係由訴外人乙○○代理並自行備妥和解書草稿要求被告簽立,則張延慰之代理權有無顯有爭議;

況被告係受乙○○之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簽立和解書,其業於97年10月23日以線西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和解契約。

至原告所主張之170 萬元欠款為另筆債權,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3391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1日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錦正字第23309 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莊雅貞、甲○○、乙○○之財產。

㈡原告於98年7 月31日具保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見98年審聲字第765 號)。

㈢原告及被告於97年10月18日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本件「和解書」之給付金額?㈡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究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本件「和解書」之給付金額?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雖曾於97 年10月18日在被告營業處所(即彰濱紡織工廠,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2之1號)簽訂和解契約,惟斯時原告之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以「原告出國未歸,其等經濟困難,如不和解,一毛錢都拿不到,將無法受償」等語欺瞞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迄被告之代理人丙○○查明原告經營的洋甌公司仍在營業中,始知悉受騙,故以和解陷於錯誤為由於97年10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就和解有何錯誤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未敘明究係何因主張和解錯誤而撤銷,依其答辯狀記載係稱原告代理人乙○○誆稱「原告出國未歸,其等經濟困難,如不和解,一毛錢都拿不到,將無法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

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之理由為「... 本人委任丙○○代理對台端等三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台端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已受執行重要爭點... 」(本院卷第27頁),係主張以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撤銷事由。

惟查:⑴關於原告代理人乙○○陳稱原告出國未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97年1月6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352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可徵原告代理人乙○○當時陳稱原告出國未歸乙事,應屬實在,並無使人錯誤之情形。

⑵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代理人乙○○陳稱無財產乙事,雖被告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證明原告所經營的洋甌公司仍在營業(本院卷第106頁)云云。

但公司是否仍在營業,與原告及洋甌公司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係屬二事;

被告既坦認當時曾委任丙○○聲請強制執行,則洋甌公司如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亦應甚為瞭然,然被告未曾提出洋甌公司當時有何財產或原告之股權有何價值之證據,尚難僅以洋甌公司仍在營業,即認乙○○之陳詞有何不實之處;

再者,衡以常情,原告既已出國未歸,則公司之營運自受影響,原告代理人當時陳稱無財產乙事,尚證據證明有何無不實之處。

⑶被告之職員,即證人己○○證稱:張廷熨跟我們講說,他兒子已不在臺灣,他什麼都沒有,如果我們要告,他們也沒有什麼東西給我們,想說如果他願意拿出80萬,和解就同意,他當場給了3張票及現金(如同和解書一樣),當時和解書是乙○○寫一份手稿給我打字,我們這邊稍微做過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據前所述,原告代理人乙○○於和解當時所陳尚無不實之處,即難認有何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被告當時既未陷於錯誤,並就和解書內容經詳細思考予以修改後簽署,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履行和解給付80萬元之條件,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應認已消滅。

⑷至於證人丙○○證稱和解當時不在場,其係日後聽聞被告法代陳述和解當時之情形,則其證詞乃屬傳聞,與被告陳述之證明力相同,且其陳述與證人己○○所言相同,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

㈡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究竟金額為何?綜上,原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則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73391號對原告甲○○部分所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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