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93,201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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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4.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
  5.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自97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原告為藍光光碟(BD)影音商品等之製造商。被告自97年
  8. (二)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原告視庫存或生產線狀況整批或分批
  9. (三)附表所示出貨日、出貨產品、出貨數量、銷貨金額、總計
  10. (四)原告生產藍光光碟影音商品等,須應用杜比專利。原告迄
  11.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本件原告固基於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13. (二)雖原告陳稱:該BDPlayer並非不具杜比音效,僅係未獲
  14. (三)從而,被告基於民法第359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15. (四)至被告雖稱:其銷退產品不僅止於附表所載部分云云。惟
  16. (五)又被告另以:原告自承97年9月12日以前之交易,被告皆
  17.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18. 貳、反訴部分:
  19.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原告為銷售系爭產品,支出之人
  20.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二)反訴原
  21. 三、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為銷售系爭產品,支出人事費用、贊助
  22. 四、綜上,反訴原告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91,
  23.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25.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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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婉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電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與原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福彥電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福彥電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

詎原告均已依約出貨,竟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產品貨款新台幣(下同)960,747 元,經扣除退貨金額1,366,223 元後,尚積欠2,559,989 元。

爰基於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自97年2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以對外販售,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系爭產品其中BDPlayer(即藍光播放器)尚未獲得杜比(DOLBY )授權,(但原告印製之說明書、包裝盒均已記載杜比字樣),迄被告開始對外販售,原告竟以電子郵件、函文告知:因尚未獲得杜比授權,請勿對外販售等語。

則BD Player 既未獲得杜比授權,即屬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產品中關於BDPlayer、外箱、彩盒、把手部分之買賣契約。

(二)附表所示退貨(銷退)數量、金額有爭執。

(三)被告溢付系爭產品貨款876,208 元,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藍光光碟(BD)影音商品等之製造商。被告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復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路將系爭產品對外販售。

(二)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原告視庫存或生產線狀況整批或分批出貨,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出貨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附表所示出貨日、出貨產品、出貨數量、銷貨金額、總計出貨金額、被告已付款金額(2008/7/14、2009/3/25)均屬無誤。

(四)原告生產藍光光碟影音商品等,須應用杜比專利。原告迄至99年1 月20日始獲得杜比授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基於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559,989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累計出貨金額為4,886,959 元、被告迄今給付貨款960,74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倘扣除原告所稱之銷退金額1,366,223 元。

似徵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產品貨款2,559,989 元,非出子虛。

惟被告以原告未獲杜比授權,係屬重大瑕疵,主張解除系爭產品中關於BD Player 、外箱、彩盒、把手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辯。

先查,參諸原告於97年11月3 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DOLBY 一事造成貴公司的困擾非常抱歉﹗目前有幾件事必須請您協助。

請貴公司網銷產品(指BD Player 部分)將DOLBY logo取消或show本產品不支援DOLBY 格式…請勿有銷售動作…我方相關智權備妥後即可出貨」等語、原告於97年11月4日發函被告記載:「…本司BD Player系列機種,因部分智慧財產權申認尚未完備,目前僅可適用於展會、報章雜誌的推廣,暫不可有銷售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二)75、76頁)。

已徵被告所稱於97年9 月間,初次向原告購買BD Player 時,原告並未告知該產品尚未獲得杜比授權乙情,應屬真實。

否則倘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BDPlayer時,原告已經據實告知該產品尚未獲得杜比授權,又豈有上開特意向被告表示抱歉,要求暫勿販售之舉。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購買BD Player 時,已經告知該產品尚未獲得杜比授權云云,顯非合理,無可採信。

次查,雖被告於收受上開郵件、函文後,理當已經知悉原告出售之BD Player 尚未獲得杜比授權,其後再於98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BD Player ,似應解免原告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惟參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雖然現在處理DOLBY License相關事務,butbusiness也不能因此停滯,所以可否給予貴公司的forecase(11月-2009.1月 ),以利我方備料&安排生產」等語(見本院卷77頁)。

足徵原告並無解免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反係在相當程度上,表示被告將獲得杜比授權,同時希望被告能夠先予下單。

是以,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BD Player 時,尚不知該產品尚未獲得杜比授權,至遲於97年11月間,被告雖知該產品尚未獲得杜比授權,惟原告相當程度上業已擔保即將獲得杜比授權等情,堪可認定。

況查,參諸原告印製之BD Player 說明書上載有「DOLBY DIGITAL PLUS」、包裝外箱載有「DOLBY …」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說明書封面、外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97、98頁)。

無非表示該BD Player 獲有杜比授權,雖實際上該BDPlayer尚未獲得杜比授權,卻益徵原告確有擔保被告購買之BD Player 應具杜比授權之事實。

併參酌杜比系統乃與影音音效有關,現今影音播放器亦以具備杜比音效為常態,而BD Player(藍光播放器)為更先進之影音播放器,理當更應具備杜比音效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原告出售附表所示BD Player 時,尚未獲得杜比授權,衡情自當屬於重大瑕疵。

(二)雖原告陳稱:該BD Player 並非不具杜比音效,僅係未獲得杜比授權云云。

然查,縱認原告此部分所稱情節係屬真實,仍無礙於上開重大瑕疵之認定。

蓋被告購買BDPlayer,無非係為對外販售,倘BD Player 具備杜比音效,但未獲杜比授權,豈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陷於更大危害,而仍應認未獲得杜比授權即屬重大瑕疵。

是被告所稱: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BD Player 尚未獲得杜比授權,係屬重大瑕疵等語,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又原告雖稱: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報價單上不包含權利金費用,此權利金費用需由乙方負擔(權利金費用由甲方提供資料給乙方參考)」,可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BD Player 係屬空機,不需獲得杜比授權云云。

惟查,原告業已向被告擔保獲得杜比授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所辯,恐屬卸責。

況上開約定僅泛稱權利金,能否因此即認係杜比授權之權利金,亦有疑問。

是本院自無法僅憑此部分備忘錄約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基於民法第359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規定,主張解除附表所示BDPlayer之買賣契約,顯屬有據,可予採認。

又原告併主張解除附表所示外箱、彩盒、把手之買賣契約,參諸此部分產品,可認係BD Player 之從物,故依民法第362條第1項「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規定,原告主張併予解除此部分產品之買賣契約,同屬有據,亦可採取。

再查,被告主張上開BD Player、外箱、彩盒、把手產品之貨款數額為3,048,072 元,原告就此數額並不爭執,可信為真。

則被告既已解除此部分產品買賣契約,原告就此部分貨款3,048,072 元即無由主張。

故加總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款【0000000(原告請求貨款)-0000 000(被告解約有理由部分貨款)+109463(原告98年3月25日同意被告銷退,但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解約)+14595(原告98年5月8日同意被告銷退,但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解約)+51083(原告98年9月4日同意被告銷退,但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解約)+21000(原告98年5月8日同意被告銷退,但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解約)=-291942(原告溢付貨款291,942元)】。

(四)至被告雖稱:其銷退產品不僅止於附表所載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除附表所載銷退產品外,尚有銷退產品。

則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附表所載以外銷退產品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另以:原告自承97年9 月12日以前之交易,被告皆已付清貨款。

則按97年12月16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18 號卷聲證三第一張證明單)所示交易日期皆為97年9 月12日以前。

故被告上開交易被告既已付清貨款,原告自應返還該部分業已銷退之貨款728,640 元。

再另紙97年12月16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18 號卷聲證三第二張證明單)所示交易日期為97年5 月5 日、97年6 月5 日兩筆交易,亦屬97年9 月12日以前。

故被告既亦已付清款項,原告亦應返還該部分業已銷退之貨款147,568 元云云。

但查,被告此部分以「原告自承97年9 月12日以前之交易,被告皆已付清貨款」,進而主張97年9 月12日以前之貨款業因銷退而應予返還,無非係斷章取義,而屬誤會。

蓋參諸97年12月16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依序所列銷退項目,即附表所示銷退折讓日為97年12月16日、銷退產品為BD ROM、數量70、5 、115 、8 、2 、38部分銷退項目(金額同為257,600 元、18,400元、423,200 元、29,440元、7,728元、139,840 元),參照附表所載,此部分金額係列於減項之中,而97年9 月12日以前之銷貨金額仍列為加項(倘如被告所稱97年9 月12日以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即不會在附表中有任何列載,否則將產生重複扣除的現象)。

是被告此部分所稱,顯然已經混淆,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5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原告為銷售系爭產品,支出之人事費用388,000 元、97年9 月12日廣告贊助費10,500元、97年資訊月活動費115,500 元、刊登於Computer Diy雜誌廣告費30,000元、刊登於Stuff 國際中文版雜誌廣告費232,500元、刊登於新視聽雜誌廣告費40,000元、刊登於電腦王雜誌廣告費37,500元,共計944,000 元。

(二)反訴被告應返還溢付貨款791,591 元。

(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藍光光碟電影片136,685 元尚未給付款項,反訴被告自應清償。

爰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6,2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二)反訴原告固主張為銷售系爭產品,支出人事費用、贊助費、活動費、廣告費,惟反訴被告未曾同意負擔此等費用。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為銷售系爭產品,支出人事費用、贊助費、活動費、廣告費等節,並提出扣繳憑單、發票影本、現場照片、刊登雜誌影本(見本院卷(二)23至69頁)。

惟查,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兩造間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依據。

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失之根據,並非可採。

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購買藍光光碟片,積欠貨款136,685元尚未給付。

然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仍非可取。

末查,本件反訴原告溢付系爭產品貨款291,942元,業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訴請返還此部分貨款,係屬有據,可予採認。

四、綜上,反訴原告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91,9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

再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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