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59,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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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起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9年2月14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9,446元未繳款(本金為503,446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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