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國,9,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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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許凱銘
被 告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劉奕箴
總統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馬英九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被 告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被告最高法院等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原告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就此提起抗告,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91 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與聲請後,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復於100年6月22日送達原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0年8月31日民四100台聲507字第1000000001號函可考。

是以,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確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起訴時本列明原告有許凱銘、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等 5人,因後於100年8月15日撤回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4 人之部分,故該4 人已失繫屬效力,爰不於此贅論,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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