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046,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楊秀清
楊凱文
法定代理人 阮氏秋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林敏華
被 告 林杰閎原名林秋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1樓之建物遷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敏華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敏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1,056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杰閎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272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86巷33號之建物遷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林杰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9,630元、原告楊凱文5,864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於民國99年12月1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五項為:㈡被告林敏華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5萬元,及自起訴繕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敏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1,056元。

㈤被告林杰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9,630元、原告楊凱文5,864元。

原告又於100年3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1樓之建物遷空返還予原告二人。

㈡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2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88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1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敏華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5萬元。

㈣被告林敏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1,056元。

㈤被告林杰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9,630元、原告楊凱文5,864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再於100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1樓之建物遷空返還予原告二人。

㈡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2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88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1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敏華應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1,133,835元。

㈣被告林敏華自100年6月9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357元。

㈤被告林杰閎應給付原告楊秀清585,502元。

㈥被告林杰閎應給付原告楊凱文356,491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杰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長泰街房地),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地號及272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86巷3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地),均由原告二人共有。

詎料被告林敏華明知對系爭不動產無所有權,竟長期占用系爭長泰街房地,非但自住其內,更長年收取該屋一樓每月2萬元之租金,致獲取高額不法利益;

而被告林杰閎亦明知己身並無所有權,卻長期占用系爭萬大路房地,居住且自營生意於上,亦獲高額之不當得利。

系爭長泰街、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 由被告林華占有中,核渠等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甚鉅,特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侵害原告二人所有權等不法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㈡請求被告林敏華賠償部份:⒈占有系爭長泰街房地之不當得利: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公告地價94年每平方公尺為46,800元、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為46,300元、99年每平方公尺為45,500元,面積為68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而起訴狀係於99年7月8日對被告林敏華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向被告林敏華請求不當得利回溯五年之起點為94年7月9日,是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①自94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為127,296元【計算式:37,440元×68㎡×10%×1/2=127,296元】。

②自95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為126,592元【計算式:(37,440元×68㎡×10%×1/2×176/365)+(37,040元×68㎡×10%×1/2×189/365)=126,592元】。

③自96年7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為125,936元【計算式:37,040元×68㎡×10%×1/2=125,936元】。

④自97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為125,936元【計算式:37,040元×68㎡×10%×1/2=125,936元】。

⑤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為124,809元【計算式:(37,040元×68㎡×10%×1/2×176/365)+(36,400元×68㎡×10%×1/2×189/365)=124,809元】。

⑥自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為113,447元【計算式:36,400元×68㎡×10%×1/2×11/12=113,447元】。

⑦合計:744,016元【計算式:127,296元+126,592元+125,936元+125,936元+124,809元+113,447元=113,447元】。

⑵另自100年6月9日起至遷空之日止,被告林敏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每日339元(計算式:36,400元×68㎡×10% ×1/2×1/365=339元)。

⑶又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可分別向被告林敏華請求占用建物之不當得利為39,819元【計算式:134,600元×10%×持份1/2×5年11個月(自94年7月9起至100年6月8日)=39,819元】。

並自100年6月9日起至遷空之日止,被告林敏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占用建物不當得利每日18元(計算式:134,600元×10%×持份1/2 ×1/365=18元)。

⑷小結: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自94年7月9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可分別向被告林敏華請求占用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總計為778,227元(計算式:土地744,016元+建物39,819元=783,835元),另自100年6月9日起至遷空之日止,被告林敏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占用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每日共357元(計算式:土地339元+建物18元=357元)。

⒉無權出租系爭長泰街房地之損害: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可分別向被告林敏華請求其擅自無權出租系爭長泰街房地之租金收益各35萬元,故被告林敏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1,133,835元(計算式:350,000元+783,835元=1,133,835元)。

㈢請求被告林杰閎賠償部份:⒈被告林杰閎原係占用系爭萬大路房地,經查被告林杰閎於本案99年7月20日第一次調解庭時已承諾將搬離該處,嗣後並已確實搬離,故原告向其請求其所占用該房地之不當得利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回溯五年即94年6月27日起至遷空之日止,然原告未能確定其遷空之日,故願請求至99年7月2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為止。

是以,原告向被告林杰閎請求占用不當得利之起迄點為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

經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地號及272地號之公告地價94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均為42,800元、99年為42,900元,而269地號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原告楊秀清有20分之9之所有權、原告楊凱文有20分之1之所有權;

272地號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有4分之1之所有權,而該棟建物之財產價值為78,600元(楊秀清就該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現值為39,300元,故該棟建物之財產價值應為39,300元X2=78,600元)。

⒉原告楊秀清可向被告林杰閎請求之金額如下:⑴土地部分:①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為111,622元【計算式:(34,240元×33㎡×10%×9/20)+(34,240元×71㎡×10%×1/4)=111,622元】。

②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為111,622元【計算式:(34,240元×33㎡×10%×9/20)+(34,240元×71㎡×10%×1/4)=111,622元】。

③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為111,622元【計算式:(34,240元×33㎡×10%×9/20)+(34,240元×71㎡×10%×1/4)=111,622元】。

④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為111,622元【計算式:(34,240元×33㎡×10%×9/20)+(34,240元×71㎡×10%×1/4)=111,622元】。

⑤自98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為111,749元【計算式:(34,240元×33㎡×10%×9/20×188/365)+(34,240元×71㎡×10%×1/4×188/365)+(34,320元×33㎡×10%×9/20×177/365)+(34,320元×71㎡×10%×1/4×177/365)=111,749元】。

⑥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為7,357元【計算式:(34,320元×33㎡×10%×9/20×24/365)+(34,320 元×71㎡×10%×1/4×24/365)=111,622元】。

⑦合計:565,594元【計算式:111,622元+111,622元+111,622元+111,622元+111,749元+7,357元=565,594元】。

⑵房屋部分:19,908元【(78,600元×10%×持份1/2×5年)+(78,600元×10%×持份1/2×24/365)=19,908元】。

⑶小結:原告楊秀清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可向被告林杰閎請求占用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總計為585,502元(計算式:土地565,594元+建物19,908元=585,502元)。

⒊原告楊凱文可向被告林杰閎請求之金額如下:⑴土地部分:①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為66,426元【計算式:(34,240元×33㎡×10%×1/20)+(34,240元×71㎡×10%×1/4)=66,426元】。

②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為66,426元【計算式:(34,240元×33㎡×10%×1/20)+(34,240元×71㎡×10%×1/4)=66,426元】。

③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為66,426元【計算式:(34,240元×33㎡×10%×1/20)+(34,240元×71㎡×10%×1/4)=66,426元】。

④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為66,426元【計算式:(34,240元×33㎡×10%×1/20)+(34,240元×71㎡×10%×1/4)=66,426元】。

⑤自98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為66,501元【計算式:(34,240元×33㎡×10%×1/20×188/365)+(34,240元×71㎡×10%×1/4×188/365)+(34,320元×33㎡×10%×1/20×177/365)+(34,320元×71㎡×10%×1/4×177/365)=66,501元】。

⑥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為4,378元【計算式:(34,320元×33㎡×10%×1/20×24/365)+(34,320元×71㎡×10%×1/4×24/365)=4,378元】。

⑦合計:336,583元【計算式:66,426元+66,426元+66,426元+66,426元+66,501元+4,378元=366,583元】。

⑵房屋部分:19,908元【(78,600元×10%×持份1/2×5年)+(78,600元×10%×持份1/2×24/365)=19,908元】。

⑶小結:原告楊秀清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可向被告林杰閎請求占用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56,491元(計算式:土地336,583元+建物19,908元=356,491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1樓之建物遷空返還予原告二人。

⒉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2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88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1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敏華應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1,133,835元。

⒋被告林敏華自100年6月9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357元。

⒌被告林杰閎應給付原告楊秀清585,502元。

⒍被告林杰閎應給付原告楊凱文356,491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敏華則以:伊現在占有使用系爭長泰街房地,房子是爺爺楊協奶奶楊許春留下來。

伊弟弟楊乙世在世時就把房子賣給伊了,買賣契約有公證,但是伊沒有過戶,因伊去世之後還是留給伊弟弟之子即原告楊凱文。

又長泰街64號門牌整編為51號,伊於承買後同意被告林杰閎住在萬大路,兩份權狀是訴外人楊乙世交給伊,因房子已賣予伊了。

伊住在長泰街51號,51號是一、二樓加蓋三樓,二樓是空屋,一樓以前出租,現在也是空屋,伊住在加蓋的三樓。

系爭萬大路房地是一樓,現在也是空屋,被告林杰閎是伊父親在世時就同意其居住,伊亦同意被告林杰閎住在系爭萬大路房地,被告林杰閎是占有使用全部的一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杰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萬華區○○段○○段47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之建物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12頁)。

㈡原告二人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秀清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9,原告楊凱文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14頁)。

㈢原告二人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秀清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告楊凱文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

㈣臺北萬華區○○段○○段17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86巷33號之建物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敏華返還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參。

又按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敏華與訴外人楊乙世於96年6月27日就楊乙世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4號(後編整為長泰街51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486巷33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公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440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見卷第54至64頁),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乙方(指訴外人楊乙世)所有之如下不動產:㈠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4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㈡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486巷33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第2條約定「總價及付款方式:⒈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整。

⒉付款方式:簽約後七日內一次支付。

⒊增值稅及過戶所需之稅費由甲方負擔。」

,可知被告林敏華與訴外人楊乙世間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為成立。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迄未經契約當事人行使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林敏華依仍屬有效存續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長泰街房地及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即有法律上權源,為有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林敏華返還系爭長泰街房地及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

又系爭長泰街房地於75年5月20日前係由原告楊秀清母親楊許春使用收益,而之後至88年1月2日前,係由楊乙世之本生父母即原告楊秀清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楊清治使用收益,88年1月間原告楊秀清及楊乙世約定由楊乙世管理使用等情,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林敏華與楊乙世間屬姐弟關係,被告林華占有使用系爭長泰街房地期間,楊乙世於生前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足認楊乙世同意被告林華無償使用系爭長泰街房地,是被告林華於94年7月9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占有期間既經楊乙世同意,即非無權占有。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華占有系爭長泰街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杰閎就系爭萬大路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

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杰閎明知己身並無所有權,卻長期占用系爭萬大路房地,居住且自營生意於上,亦獲高額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林敏華則稱被告林杰閎居住於系爭萬大路房地係基於被告林敏華之父同意,並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為證。

經查系爭萬大路房地係於76年7月25日辦第1次登記,登記為原告楊秀清及楊乙世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79年12月起即由被告林杰閎占有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卷可稽,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萬大路房地自75年5 月20日之後至88年1月2日前,係由楊乙世之本生父母即原告楊秀清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楊清治使用收益,為原告楊秀清所同意,被告林杰閎係於79年間經林茂盛同意搬進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原告楊秀清及楊乙世均知情,並無反對意思,嗣原告楊秀清與楊乙世間於88年1月就系爭萬大路房地約定由楊乙世管理使用等情,則原告楊秀清於75年至88年間即同意楊乙世之本生父母即原告楊秀清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楊清治使用收益系爭萬大路房地,被告林杰閎係於79年間林茂盛同意搬入居住使用迄今,其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秀清及楊乙世等人均知情而無反對之意思,應認雙方間有無償提供系爭萬大路房地供被告林杰閎使用之約定存在,此約定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楊乙世生前及原告已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在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林杰閎即有占有使用系爭萬大路房地之合法權源,尚難指其占有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林杰閎就系爭萬大路房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即屬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林敏華、林杰閎占有系爭房地係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1號1樓之建物遷空返還予原告二人。

⒉被告林敏華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2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88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1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敏華應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1,133,835元。

⒋被告林敏華自100年6月9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楊秀清及楊凱文各357元。

⒌被告林杰閎應給付原告楊秀清585,502元。

⒍被告林杰閎應給付原告楊凱文356,491元,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