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1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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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松柱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陳永誠
曾嬿卿
林文義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共 同 高涌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雜誌社」),並請求被告財信雜誌社連帶賠償,核屬本於起訴請求事項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金河、曾嬿卿、陳永誠、林文義均受僱於被告財信雜誌社,分別為被告財信雜誌社社長兼「財訊月刊」發行人、副社長兼編輯長、副社長兼總編輯及財信雜誌社主筆。

被告財信雜誌社於98年5 月發行財訊月刊第326 期,由被告陳永誠以「江上雲」之筆名撰寫標題為「台金聯陳松柱拚消費救失業第一名」之報導,指稱:原告原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副總經理,於90年間遭財政部撤換,原告於接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公司獲利盈餘大幅超前,為慰勞員工而舉辦大陸旅遊,迅速膨脹新聘員工至17 0餘人,短短5 個多月花用交際費超過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而前任洪三雄董事長在位7 個月只花不到20萬元,且原告曾於總統大選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為馬、蕭賄選而起訴云云。

因上開報導有諸多不實,原告遂主動向被告澄清真相,被告林文義遂於98年5 月8 日至台灣金聯公司,由原告及台灣金聯公司一級業務主管列席,以簡報方式詳盡說明。

原告復於98年5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更正報導並為適當補償。

㈡詎被告林文義於98年6 月財訊月刊第327 期,復以標題「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為文指稱:「2001年從台企銀副總職務被迫離職的陳松柱,對於退休金年資損失耿耿於懷,上任後修改了台灣金聯『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退休辦法』,允許加計人員在公職期間的年資,不但惠及同仁,也讓他日後申請退休時可能找回『失落的廿三年』年資」等語。

被告林文義於文中以問答方式呈現,其內容與原告簡報說明有甚大差異,與事實不符,被告顯係故意、惡意報導,且未善盡媒體職責。

㈢財訊月刊第326期報導不實部分:①報導中指稱「原告原為台灣中小企銀副總,於90年遭財政部撤換」,惟原告為依法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除曾於台灣省政府教育、人事、民政、財政等部門任職外,後並派擔任原為前台灣省政府所屬之台灣中小企銀副總,身分依法應受保障,惟於90年8 月間財政部以政治操作手法,指派訴外人黃芳彥、龔金源、郭建中進入台灣中小企銀擔任董事,並在前財政部部長顏慶章政治操作主導下,撤換臺灣中小企銀董事長、總經理、3 位副總經理及總稽核,當時即有媒體報導指摘財政部違法,且原告係先調任顧問亦非撤換。

被告就上開財政部當時違法情事未加查證,將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因違法失職或不當行為始遭財政部撤換,且係因擔任馬蕭財金後援會副執行長,才得以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之錯誤印象。

②報導中指稱「原告曾於總統大選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涉嫌賄選而起訴」,惟原告經起訴後,於98年1 月23日由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未予查證而報導,使人誤以為原告為涉嫌賄選犯罪之人。

③報導指稱「原告就任後訊速膨脹新聘員工至170 餘人」,此部分經被告雖於98年6 月328 期財訊月刊更正報導,然無礙於妨礙原告名譽之事實。

且該報導內文記載「蘇起小舅子進集保當研究員」等語,可見被告報導意在製造馬蕭當選後,原告大舉任用私人親信之錯誤印象,致使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受損。

④報導復指稱原告「交際費超過500 萬元」,惟台灣金聯公司97年度稅後淨利較前1 年度略有增加,為配合政府穩定金融、執行三挺等重大財金政策,遂於農曆年節,以職工福利項目發給全體員工年節購物禮券,以獎勵及慰勞全體員工1 年來的辛勞,共支出3,717,000 元,並非交際費用,亦非業務連繫費。

被告上開報導除數字明顯錯誤,實際上前任董事長任內交際費用為1,085,199 元,並將使人誤以為原告交際費支出浮濫甚且公款私用,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格尊嚴。

⑤報導中所載員工旅遊部分,台灣金聯公司員工旅遊係例行性員工福利項目之一,多年來每年辦理1 次,惟於97年間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因忙於多包債權標案查核作業及限期儘速全面清查該公司8 年多來累積高達87,795件債權金額1,948 億元之庫存債權及成本75.6億元物權資產,未及辦理員工旅遊,故於98年度將97與98年旅遊補助款合併使用辦理,並無花大錢情事。

又為開拓員工視野、增廣見聞、考察彼岸經貿環境,經全體員工投票決定分批前往大陸上海、北京參訪考察,整個遊遊參訪行程,係正常職工福利之範疇。

被告未予查證,歪曲事實偏頗報導,已傷害原告之名譽。

㈣財訊月刊第327期報導不實部分:①報導所載「陳松柱接受本刊專訪」部分,原告係善意主動邀請被告,並由台灣金聯公司一級主管簡報說明,並非採問答方式進行,被告以問答方式呈現,使人誤以為所刊載之「答」部分,均為原告所述,上開報導指原告接受專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報導所載「修改退休辦法只是還我一個公道」部分:原告於簡報中係向被告林文義表示,因為延攬人才加入,有時必須從政府機關聘請,故必須考慮受聘者原有公務員年資問題,使其無所顧慮,原告同時亦表示並無個人得失考量,但此乃制度問題。

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亦補充,依財政部規定,公職人員轉到公股機構服務時,只要未曾領取退休金,即可併計公職期間年資。

台灣金聯公司股東大部分為公營、公股銀行,故參考其規定修正退休辦法,且需先報土地銀行,經財政部國庫署、公股事業業務研討會,再報財政部,始可提案到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才實施,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不當,修改退休辦法與原告個人無關。

被告所為上開不實標題,使人誤以為原告為一己之私修改退休辦法。

③報導第121 頁標題「擴編、變更公司章程惹爭議」部分: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5 月21日股東會時僅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且該修正係依照經濟部98年2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2280 號函之規定,僅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第13款之經營業務代碼,並未另行修改章程之其他內容,被告上開標題,顯屬杜撰且重大不實,蓄意造成原告社會形象受損。

㈤上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被告陳永誠、林文義均負有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進行查證屬實及平衡報導之義務,並應依台灣記者協會之新聞倫理公約,不應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也不得以片段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去平衡手段呈現新聞資訊或進行評論,其等所為上述不當報導及編排行為,應負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謝金河為被告財信雜誌社之社長兼發行人,對於雜誌相關文章均有注意義務;

而被告曾嬿卿為副社長兼編輯長,應審查被告陳永誠所撰寫的第326 期報導,及審查被告林文義所撰寫327 期報導,卻均未審查,應分別與被告陳永誠、林文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財信雜誌社為被告謝金河、陳永誠、曾嬿卿、林文義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 版刊登22.5x16.5 公分篇幅如附件所示內容及字體之道歉啟事;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金河、陳永誠、曾嬿卿、林文義部分自98年8 月29日起,被告財信雜誌社自98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財政部於90年8 月調任台灣中小企銀董事長、總經理、三位副總經理及稽核等6 人,被告否認財政部係嚴重違法,且原告應舉證「撤換」之用語,等同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撤職」,或等同「因有違法失職行為才遭撤換」。

另依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14期委員會紀錄,前台灣中小企銀董事長王榮周稱:「早年我去台灣企銀擔任董事長是要去進行整頓的,所以將前任的董事長、總經理、3 位副總、總稽核全部換掉,那是財政部下的命令,由我執行的,陳董事長(即原告陳松柱)就是當年的副總之一」,足證原告卻係遭財政部撤換;

且原告於98年5 月19日發予被告財信雜誌社之律師函亦稱:「本案於2001年8 月由財政部主導,前所未有的一次全面『撤換』公股金融機構台灣企銀六位高階經營主管...迅雷不及掩耳的方式,一次全面『撤換』台灣企銀董事長、總經理、三位副總經理及總稽核等六人」,則原告亦已自承其係遭財政部撤換而非自行離職。

則被告陳永誠於報導「陳松柱原為前台企銀副總,二OO一年遭財政部撤換」等語,與事實相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該文章亦未明示或暗示原告係因其本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遭財政部撤換。

㈡被告陳永誠為財經記者,對司法判決之動態,自不若司法記者熟稔,亦無特殊之消息來源,故對於該案發展,取得資訊之能力實與一般民眾無殊。

而被告陳永誠於撰寫上開文章前,曾以google網路搜尋相關訊息,並未查獲原告獲判無罪之資料,故被告陳永誠於發表該文章時,確實不知原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無輕率疏忽未為查證之情事存在。

且原告確曾因涉嫌為馬、蕭賄選而遭高雄地檢署起訴,縱事後獲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影響其曾遭起訴之事實,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之規定,認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且財訊月刊98年5 月刊出上開文章後,因收到原告所發律師函,始悉台灣高等法院業已就該案作出判決,隨即於次月對原告專訪之「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一文予以澄清,足證被告陳永誠並非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撰寫系爭報導。

㈢被告陳永誠報導原告就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迅速膨脹新聘員工170 餘人,就員工人數縱然有誤,惟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台灣金聯公司於99年5 月6 日自行發布之新聞稿稱:「前董事長陳松柱在97年7 月底接任後,大幅擴編組織及人員,人員由72人增加至168 人」,而台灣金聯公司99年1 月29日行管處關於99年度員工旅遊規劃及預算等事宜之簽呈,其中說明欄三㈢稱:「本公司現有員工176 人(含長期工讀生)」,則原告稱其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員工人數總額為132 人而非170 餘人,是否係扣除長期工讀生等非正式職員後所得之數額,實非無疑。

又財訊月刊隨即於98年6 月「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一文中特予更正並提供版面讓原告有機會對此詳加說明,足證被告陳永誠並非故意捏造事實,意圖毀損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雖稱台灣金聯公司前任洪董事長任內約支出交際費1,085,199 元,並非被告所報導的不到20萬元云云。

惟被告係指洪董事長以「公司名義」支出之交際費159,772 元不到20萬元,非謂洪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支出之交際費,且此部分金額縱然有誤,亦與原告個人名譽無涉。

再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至12月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支出之交際費為72.6萬元,惟系爭報導中明白指出原告以「公司名義」而非「董事長個人名義」花費超過500 萬元之交際費,原告若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不實,自應就其於97年7 月至12月以「公司名義」支出之交際費金額負舉證之責。

被告陳永誠係根據台灣金聯公司員工所提供之97年度交際費使用情形,97年1 月至同年7 月以「公司名義」支出交際費159,772 元,97年8 月至同年12月以「公司名義」支出5,353,426 元,乃於系爭報導中指稱原告以台灣金聯公司名義花費超過500 萬元之交際費,被告陳永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應認被告陳永誠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縱原告能證明其於97年8 月至12月並未以「公司名義」支出超過500 萬元交際費,惟原告仍須舉證其因被告之不實報導,而受有何等損害,始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既不爭執確曾出資犒賞員工赴大陸旅遊,則被告此部分之報導乃與事實相符。

縱原告能證明台灣金聯公司並未破例花大錢請員工赴大陸旅遊,原告仍應就被告陳永誠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財訊月刊隨即於98年6 月「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文中最後一個問題,以問答方式呈現原告對員工旅遊之說明:「另外,員工到大陸旅遊,是因把兩年經費合併一次舉行,也沒有花大錢的現象」等語,已為平衡報導。

至該筆費用是否相當?由於台灣金聯公司乃一泛公股之公司,其資金如何利用,攸關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此表達意見,因非事實陳述,故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監察院之糾正案文亦指出:「應於職工福利委員會就員工旅遊支出之提撥方式及限額之預算明訂相關要點予以規範。

然陳松柱卻置之不理,執意辦理99年度員工歐洲旅遊,預計花費1,815 萬餘元」,可見原告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卻有破例花大錢請員工旅遊之情事,被告陳永誠與事實相符。

㈥原告因認財訊月刊98年5 月刊登之「台金聯陳松柱拼消費救失業第一名」一文有諸多待釐清之處,乃主動向財訊月刊表示希望能澄清事實真相,被告林文義遂以財訊月刊採訪記者之身分受邀到場,並非以台灣金聯公司之股東或客戶之身分聽取台灣金聯公司之業務報告。

足見被告林文義該次造訪原告,乃係專為採訪原告,原告主張其並非接受專訪,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林文義受邀到台灣金聯公司後,先在會議室對原告陳松柱進行採訪,當時會議室除被告林文義與原告陳松柱外,僅有原告所委請之林振煌律師、林佳穎律師在場,被告林文義就原告於就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修改董事長及經理人退休辦法與投資股票等事宜發問,並將原告之回答記載於記事本上,原告見狀並未反對或表示在會議室之談話並非訪談,不得加以報導,當可得而知在會議室之談話內容將來有可能成為財訊月刊報導內容。

該次訪談進行到一半時,原告表示將由台灣金聯公司之一級主管以簡報方式作較詳細之說明,被告林文義遂與原告、林振煌律師、林佳穎律師一同前往簡報室聽取簡報。

於簡報結束後,被告林文義又針對先前在會議室詢問之董事長及經理人退休辦法與投資股票等事宜作進一步採訪,原告亦提出相關說明,故有關此部分之報導內容,係在簡報結束後,由被告林文義與原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絕非原告指稱係由被告單方面提出之個人意見。

且原告於日前以與本案相同之主張,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872 號對被告林文義、陳永誠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文義非採用問答方式進行上開專訪。

被告林文義將在會議室與簡報室之談話內容,綜合整理成98年6月財訊月刊「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一文,其中「答」的部分,或有混合原告在會議室與簡報室受訪內容之情形,但均為原告接受該次採訪時其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文義並無捏造採訪內容或扭曲事實之情事存在,故究係以一問一答之形式或其他形式呈現該次採訪內容,要屬編輯自由之範疇,而與侵權行為無涉。

縱認被告林文義僅係受邀至台灣金聯公司由原告及公司一級主管作簡報說明,並非所謂專訪,且亦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惟原告仍應就被告林文義報導原告接受財訊月刊專訪,與以問答方式呈現之編輯手法,如何侵害其權利,及使其受有何等損害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修改退休辦法係為配合台灣金聯公司一位陳姓副總擬於98年4 月份退休乙事。

且原告於接任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後,確曾修改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退休辦法,新增第8條之規定為:「前條人員於本公司任內退休時,其服務於本公司前曾任之公職年資得併計,但以具有合法之證明文件且未領取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遣費者為限」。

該條規定增訂後,雖除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外,亦適用於總經理及經理人,但同時使原告原先在台企銀之年資於退休時可併計。

台灣金聯公司原本係由財政部與銀行公會推動成立,為一泛公股之公司,原告及前任董事長洪三雄均係由公股指派,且原告於98年3 月2 日、98年9 月28日曾以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至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備詢,回答立法委員有關台灣金聯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足見台灣金聯公司之營運狀況顯然攸關公共利益,本即應受公眾監督,故原告修改退休辦法是否基於個人私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依據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包括指陳原告「對於退休年資損失耿耿於懷」等語,不論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或是否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其重點應在被告林文義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被告林文義在系爭文章中並非僅陳述個人對原告修改退休辦法之意見或評論,尚大幅引述原告對修改該退休辦法之說明,並無報導偏頗之情事,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且原告於接受被告林文義專訪時,確曾說過修改退休辦法只是還我一個公道等語。

另依監察院糾正案文:「股權代表(即原告)並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總經理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於公司處理重大事項,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填報會議前報告表,並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土地銀行報請財政部核示,或經財政部授權由土地銀行核定...惟土地銀行對於台灣金聯公司發生之非常規行為事項,如修改退休辦法...均渾然不知」,可證原告主張其修改退休辦法有陳報土地銀行及財政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98年6月份出版之財訊月刊第121頁標題「擴編、變更公司章程惹爭議」所指公司章程,對照報導內容,即可知係指原告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所修改之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退休辦法。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自應就因被告報導其變更公司章程惹爭議等語,如何侵害其權利,及使其受有何等損害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㈨被告均係據實為衡平報導,且事先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無誇大、渲染、掩蓋或歪曲事實等情,系爭二篇報導並無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及「新聞倫理公約」,縱認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及「新聞倫理公約」,原告仍應說明何以行為人一旦違反上開規範及公約,即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而系爭報導所涉部分相關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且檢察機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報導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治理之行徑爭議乙節有關,被告陳永誠、林文義根據可信之證據資料撰寫,並未刻意扭曲或過分偏離消息來源,且已善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自不能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告財信雜誌社、謝金河、曾嬿卿、陳永誠、林文義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被告謝金河部分:出版法已於88年1 月25日廢止,原告以該廢止之法規作為被告謝金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顯不足採。

又被告曾嬿卿、陳永誠、林文義係受僱於被告財信雜誌社而非受雇於被告謝金河,被告謝金河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被告謝金河並未擔任編輯職務,不負責審核雜誌社之文稿,在財訊月刊刊登系爭二篇報導前,被告謝金河完全不知悉報導之內容,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或輕率而不知報導內容不實仍率予刊登之情事,自亦無令被告謝金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②被告曾嬿卿部分:被告曾嬿卿雖為財訊月刊之副社長兼編輯長,惟被告陳永誠亦為副社長兼總編輯,故被告陳永誠文稿並無須經他人審核,且被告曾嬿卿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實際上亦未看過被告陳永誠撰寫之「台金聯陳松柱拼消費救失業第一名」一文,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或輕率而不知報導內容不實仍予刊登之情事,自不能令其與被告陳永誠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財訊月刊因稿件眾多,故由被告曾嬿卿與被告陳永誠分工審核稿件,被告林文義所撰寫之系爭「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報導,係由被告陳永誠負責審核,被告曾嬿卿於出刊前並未看過該報導之內容,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可言。

③被告陳永誠部分:被告林文義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固係由被告陳永誠審核,惟原告主張該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部分,包括原告陳松柱是否接受財訊月刊專訪乙節及文章中指稱原告陳松柱曾表示「修改退休辦法只是還我一個公道」乙節等,或屬編輯自由之範疇,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已如前述,均與事實真偽無涉,不在被告陳永誠審查之範圍內,應無令被告陳永誠與被告林文義連帶負責之理。

④被告林文義部分:被告林文義僅為財訊月刊之主筆,並未擔任社長、副社長或編輯之職務,無權審核他人之文稿,自無令其就被告陳永誠撰寫之文章負責之理,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既主張被告林文義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林文義身為雜誌主筆,何以應就他人撰寫且其無權審核之報導,與雜誌之發行人、總編輯、編輯長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負主張說明之責任。

⑤被告財信雜誌社部分:查被告謝金河為被告財信雜誌社之負責人,並非受僱於被告財信雜誌社,故原告主張財信雜誌社應就被告謝金河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被告謝金河、曾嬿卿、陳永誠、林文義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財信雜誌社自無與被告謝金河等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⑥行為人如無故意或過失,其本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故原告自應個別舉證證明被告5 人均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故意,始能認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上開98年5 、6 月份出版之財訊月刊第326 、327 期中2 篇報導前後連貫,均係針對被告而為,可證被告等自具有共同故意,或至少過失之主觀要件,不但忽略該2 篇報導乃出於不同被告之手,且亦未充分說明被告林文義僅為財訊月刊之主筆,並未擔任社長、副社長或編輯之職務,何以應就他人撰寫且其根本無權審核之報導,與雜誌之發行人、總編輯、編輯長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何在,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任台灣中小企銀副總經理,於90年8 月31日經財政部調任為顧問,於97年7 月底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代表法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謝金河為被告財信雜誌社公司董事長兼「財訊月刊」發行人,被告曾嬿卿為副社長兼編輯長,被告陳永誠為副社長兼總編輯,被告林文義為主筆,被告陳永誠、曾嬿卿、林文義為被告財信雜誌社公司受僱人。

㈢98年5 月出版之財訊月刊第326 期第38頁刊載標題為「台金聯陳松柱拚消費救失業第一名」之報導為被告陳永誠以筆名「江上雲」所撰寫。

上開報導最後一段中關於「公司員工數自陳松柱接任後,迅速由80餘人膨脹至170 餘人」,於98年6 月出版之財訊月刊第327 期第122 頁刊登更正啟事「陳松柱接任後的員工人數自80餘人擴編為132 人,本刊上期誤為170 人,則特此更正」。

㈣98年6 月出版之財訊月刊第327 期第121 至123 頁刊載標題為「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之報導為被告林文義所撰寫。

㈤原告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高選偵字第100 號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選字第2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選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就上開二篇報導對被告陳永誠、林文義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872 號不起訴處分。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誠、林文義所分別撰寫之「財訊月刊」第326 期「台金聯陳松柱拚消費救失業第一名」、第327 期「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報導,內容多所不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權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陳永誠、林文義所撰寫之上開報導,已善盡查證義務,且台灣金聯公司為泛公股公司,資金運用應受監督,並攸關公共利益,被告陳永誠、林文義所撰報導乃善意評論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陳永誠、林文義所分別撰寫之上開報導,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其次,被告財信雜誌社、謝金河、曾嬿卿應否與被告陳永誠、林文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最高法院已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六、有關被告陳永誠系爭第326 期財訊月刊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權利部分,經查:㈠原告於97年7 月底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代表法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而台灣金聯公司總資本額為143.5 億元,法人股東包括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等多家公股行庫及民營金融機構,而公股行庫持股比例為11.64 %,泛公股行庫持股比例為69.82 %,此有台灣金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監察院糾正案文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80至81頁、122 至124 頁、第178 頁)。

而台灣金聯公司主要經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等,此觀之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

足見台灣金聯公司之資金運用狀況及經營體質,不僅攸關上開公股之損益,且其經營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與應收帳款等業務部分,亦與整體金融秩序息息相關。

是相較於一般私人企業,台灣金聯公司經營之良窳與其決策品質,實與公共利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自應接受媒體較高程度之監督,而新聞媒體倘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原告原任台灣中小企銀副總經理,於90年8 月間經財政部調任為顧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雖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誠於326 期財訊月刊報導中所刊載:「陳松柱(即原告)原為前台企銀副總,二00一年遭財政部撤換」等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惟上開報導文字(審重訴卷第16頁)有關原告於台灣中小企銀之任職與去職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

而所謂「撤換」之用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國語辭典之解釋,乃「更換」之意,客觀上並無何貶損原告人格可言,被告陳永誠報導中採用「撤換」一詞,自無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況前台灣中小企銀董事長王榮周曾於立法院備詢時陳稱:「早年我去台灣企銀擔任董事長是要去進行整頓的,所以將前任的董事長、總經理、3 位副總、總稽核全部換掉,那是財政部下的命令,由我執行的,陳董事長(即原告)就是當年的副總之一。

當時我為了讓這件事能夠圓滿一點,還請部裡面考慮是否能夠聘請他們擔任1 年的顧問」等語,此有立法院公報所載第99卷第14期委員會紀錄1 件(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附卷可查。

益見被告陳永誠於報導中所稱原告遭財政部撤換乙事,乃經合理查證,且無不實可言。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永誠於同326 期報導中復稱:「雖然陳松柱(即原告)在總統大選前,因涉嫌春節餐敘聯誼會之名進行賄選,遭高雄地檢署偵結起訴,但卻絲毫不影響其仕途,於0八年七月底正式接掌台灣金聯董座」等語,亦為不實報導乙節:然查,原告因97年1 月間涉嫌利用春節餐敘聯誼之名義,為國民黨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競選造勢及舉辦餐會等情,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而於98年1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28至29頁)。

由上情可知,原告確於98年5 月間因涉嫌賄選經檢察官偵察終結提起公訴,且於同年7 月底即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足見被告陳永誠於報導中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且觀之上開報導文字係記載「涉嫌...遭...偵結起訴」等語,且緊接著報導原告隨後接任台灣金聯董事長之事實,顯見報導之重點乃強調原告並未受涉嫌賄選而遭提起公訴之影響,仍接任台灣金聯董事長職務,被告陳永誠此部分報導顯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至原告主張其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嗣於98年3 月間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於系爭98年5 月第326 期報導之前,認被告未經查證云云。

然觀之被告陳永誠所為上述報導之前後文脈,僅稱「起訴」而未提及「判決」或「定讞」等字樣,顯見重點並非在於追蹤原告涉嫌賄選案與否,客觀上並無誤導閱聽人而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

況次期即第327 期財訊月刊亦已就原告於訪問時所稱「高等法院已經在四月判我無罪確定,還我清白,這個官司在當時完全是政治操弄,是個選舉奧步」等語進行平衡報導(審重訴卷第26頁),徵諸前述台灣金聯公司乃屬有公股成分之法人機構,更可見被告陳永誠乃善意評論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此一攸關經營決策職務之任命。

㈣另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永誠於系爭第326 期財訊月刊報導:「為了慰勞員工們的努力,台金聯還破例花大錢請全體員工赴大陸旅遊,而首發團將自五月初成行...他(指原告)在短短五個月內(去年八月至十二月底)以公司名義花了超過五百萬元的交際費...但前任董座洪三雄在位七個月卻只花不到二十萬元。

...公司員工人數自陳松柱接任後,迅速由八十幾人膨脹至一七0餘人」等語(審重訴卷第16頁),亦為不實,然查:①關於赴大陸地區員工旅遊部分,台灣金聯公司答詢資料所載內容為,「為開拓員工視野、增廣見聞、考察彼岸經貿環境,經由全體同仁投票決定分批前往大陸大上海、大北京參訪考察,...總計參加員工人數共111 人,費用4,150,869元,平均每人37,395元,往例每人每年16,000元之補助額」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

由該答詢資料所載,台灣金聯公司97年之員工旅遊確實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縱認原告主張台灣金聯公司前一年度因忙於多包債權標案DD作業等而未及舉辦國內外旅遊乙節屬實,然以往例每人每年16,000元之補助額,每名員工二年之補助額亦僅有32,000元,而台灣金聯公司所述其98年度員工旅遊平均每人費用為37,395元,每人額度亦高出超過5,000 元,姑不論累積使用前一年度之旅遊經費是否妥適,以扣除二年度之旅遊補助額度後,每名員工於98年之旅遊補助額度相較於往年仍提高超過30%,自難認並非「破例」。

觀之上述員工旅遊之舉辦情節,及考量台灣金聯公司之公股成分,其支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監督,被告陳永誠撰文指稱「台金聯還破例花大錢請全體員工赴大陸旅遊」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亦未逾越合理查證及評論之範圍。

②就交際費支出部分,以97年7 至12月由原告以董事長名義報支者為726,316 元,而公司支出部分則為4,669,701 元,主要支出為年終尾牙獎項371.7 萬元及預購禮品酒、茶葉等共計935,320 元,該年終尾牙活動及預購禮品等支出,於97年8 月以後均由財務主管以公司「交際費」科目出帳,此觀之台灣金聯公司答詢資料所載即明(本院卷第270 頁)。

由上開資料所示,足見被告陳永誠於上開報導中所述「以公司名義花了超過五百萬元的交際費」乙節,並未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被告陳永誠就該文後段所載「前任董座洪三雄在位七個月卻只花不到二十萬元」等語,再對照前開答詢資料之內容,前任董事長97年1 至7 月任內,並無以台灣金聯公司「交際費」科目出帳之年終尾牙活動及預購禮品等支出,而年節賀禮暨公司宴客及招待費用支出確實未達20萬元,益見被告陳永誠上開報導並無未盡查證義務可言。

③再台灣金聯公司99年5 月6 日新聞稿提及:「台灣金聯指出,前董事長陳松柱在97年7 月底接任後,大幅擴編組織及人員,人員由72人增加至168 人」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而同公司答詢資料中亦提及:「97年7 月員工人數為正式員工72人、臨時人員12人(後經甄試考核提升為正式),共計84人」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

是被告陳永誠上開報導所載「八十幾人膨脹至一七0餘人」等語,雖數字未盡精準,然以人員增加幅度而言則無不符,足見被告陳永誠就原告接任台灣金聯董事長後人員擴張乙事,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㈤綜上,被告陳永誠於系爭於326 期財訊月刊所為「台金聯陳松柱拚消費救失業第一名」之報導,並無何不實或未善盡查證義務之可言,而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誠上開報導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隱私等權利,並非可採。

七、至就被告林文義於系爭第327 期財訊月刊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權利部分,經查:㈠被告林文義於財訊月刊第327 期「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報導內容固提及:「修改退休辦法只是還我一個公道」之標題(審重訴卷第25頁),然該報導內文同時提及:「自從被撤換掉台企銀副總後,這八年來我的人生觀有很大的改變,我已經沒有個人的得失了,台灣金聯修改這個退休辦法,事前有向財政部報備,我們董事會也通過了。

我也可以說董事長不要適用這個辦法就好了,外界就沒有這些質疑,但我不能沽名釣譽,這個位子亦後還有別人要來,我是要建立制度,而且我這些退休金要拿得到,也要台灣金聯能夠賺錢有獲利績效才行,這是還我一個公道而已」等語,及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補充回答:「台灣金聯修改退休辦法不是獨厚董事長,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如果公職人員轉到公股機構,只要沒有領過退休金,在公職期間的年資是可以併計的,只是我們以前的退休辦法沒有考慮到這點,這次沒有為董事長量身訂做的意思在」等語(審重訴卷第25至26頁)。

且亦提及財政部高層表示:「不清楚台金聯有訂定這項辦法,但法律並未限制公營金融機構不能另外再訂定經理人退休辦法,不過若因此使董事長個人可以併計之前在公職期間的年資,『容易使外人有量身訂做的感覺』,並不適當,財政部將再做進一步了解」等語(審重訴卷第24頁)。

由上開報導內容,可見被告林文義於財訊月刊第327 期報導中,就外界質疑台灣金聯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後,修改「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退休辦法」允許加計人員在公職期間的年資是為原告量身訂做之問題,已刊載原告本身及總經理廖錫勳及財政部高層之看法,衡諸台灣金聯公司之經營乃具有公益色彩,其董事長及經理人併計公職年資之結果,將使台灣金聯公司退休金之人事成本大幅提高,此成本除該公司本身之經營盈虧外,亦有間接由國庫支出之問題,屬得允許媒體予以監督並合理報導之範疇。

被告林文義既已合理查證,且亦就量身訂做之質疑進行妥適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文義上開報導中副標題「擴編、變更公司章程惹爭議」,亦不法侵害其名譽與信用乙節:查被告林文義於系爭第327 期報導中所提及有關「擴編」及「變更公司章程」部分,其中「擴編」部分,乃以「問:外界質疑你上任後,大幅擴充人員編制有這個事嗎?」、「答:...台灣金聯要擴大業務範圍,當然要找人才啊,...但我們的員額總共加起來也才不過一三二人,不是外界講的一七0多人」等語(審重訴卷第26頁);

而「變更公司章程」部分,則係以前述修改「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退休辦法」允許加計公職期間年資作為內容(審重訴卷第25頁)。

其中原告任職台灣金聯董事長期間,將人員由72人增加至168人,乃經前述台灣金聯公司新聞稿所載明,則被告林文義稱之為「擴編」,並無不實可言。

至上述第327 期報導中雖未提及有關「變更公司章程」之內容,然文中所述原告引發外界質疑之修改「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退休辦法」乙事,乃屬適當之評論,亦已認定如前述。

即便內文並無有關「變更公司章程」之報導,然客觀上該報導副標題「擴編、變更公司章程惹爭議」等語,無非係為吸引讀者注意台灣金聯公司治理上之「爭議」,再對照主標題「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及文前摘要所述「...但外界也質疑他的部分作風,包括修改退休辦法被質疑『量身訂做』...」等語,即可推知該副標題所稱「變更公司章程」應係「修改退休辦法」之誤。

衡諸通常閱讀平面媒體報導之習慣,該副標題之誤載,客觀上尚無誤導閱聽人認為原告有何「變更公司章程」之爭議,縱令讀者因該副標題而受吸引閱讀該篇報導,亦將因內文完全未提及「變更公司章程」有何爭議,而知悉該副標題應係「修改退休辦法」之誤。

故被告林文義該篇報導「擴編、變更公司章程惹爭議」之副標題,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文義係受邀前往台灣金聯公司聽取簡報,並未以「專訪」形式對原告進行一問一答式之訪問,該報導所載「以下為陳松柱接受本刊專訪的主要內容」等語,乃有不實而侵害其名譽部分,查被告林文義雖於該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審重訴卷第25頁),並以問答之方式呈現該報導(審重訴卷第25至26頁),然同段文字中亦已敘明:「針對台金聯的公司治理爭議,本刊特地專訪陳松柱,受訪時,陳松柱把台金聯各部門主管都請來說明,現場還有兩位律師」等語,實已適當呈現被告林文義受邀前往台灣金聯公司採訪時之實際狀況。

況在該段文字之前,被告林文義亦已敘述:「因本刊上期報導陳松柱上任後,於去年後半期間以『公司名義』支出的交際費超過五百萬元,而去年前半段紅三雄上任則僅花不到二十萬元云云,獲陳松柱親自來電並廣發律師信高調抗議」等語(審重訴卷第25頁)。

由上開前後文字,已可見被告林文義前往台灣金聯公司訪問之前因後果。

且該次訪問係針對台灣金聯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各項爭議所為,依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對於「專訪」一詞之定義,即「就某一特定人或事所做的專程探訪」,被告林文義稱該次訪問為「專訪」,並無何不符之處。

再者,被告林文義為平面媒體記者,對於採訪所得內容本有編輯自由,此乃新聞自由之一環,在經合理查證下,未扭曲採訪題材所為採訪主題之呈現,應在許可由文字記者編輯之範圍。

有關被告林文義以問答形式所撰寫之內文,均已適當呈現原告於受訪當時所為各項爭議之澄清,被告林文義復已為相當之平衡報導,自難謂該編輯形式之選擇,有何逾越新聞自由之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㈣綜上,被告林文義所為系爭第327 期財訊月刊「陳松柱台企銀年資從台金聯討回?」報導,並未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義上開報導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隱私等權利,並非可採。

八、既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誠、被告林文義所分別撰寫之第326 期、第327 期財訊月刊系爭報導侵害其權利,均為無理由,已分別認定如前,則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財信雜誌社、謝金河為被告陳永誠、林文義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曾嬿卿因未盡審核上開報導義務而與被告陳永誠、被告林文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亦均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並連帶賠償損害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無礙於上開認定結果,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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