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215,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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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劉昭江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邀原告及訴外人紀瑞卿
  5. (二)嗣於八十九年間,政府解除對於農地登記之限制,原告曾
  6. (三)通盈公司係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
  7. (四)據此,被告劉昭江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
  8. (五)此外,被告劉昭江本應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9. (六)綜上,原告為下列訴之聲明:
  10. 二、被告辯稱:
  11. (一)原告被告劉昭江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一億六千七百五
  12.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劉昭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
  13. (三)此外,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自八十四年起即互有金錢借貸
  14.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15. 三、首查:
  16. (一)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
  17. (二)原告已受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三千零五十萬元。
  18.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
  19.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是否由原約定之百分之十,
  20. (二)原告主張其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
  21.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劉昭江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國洲、曾
  22. (四)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有無成立內容為「移轉登記應有部
  23.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24. (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百分之十減縮為
  25. (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劉昭江間有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債權債務
  26. (三)被證四之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人劉昭江、曾元厚、曾
  27. (四)此外,為被告劉昭江處理部分土地案件之代書即證人張善
  28. (五)又原告雖不否認收受被證六之支票以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
  29. (六)至被證七之土地仲介出售授權書,背面雖有「6.3366%
  30. (七)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業已同意自
  31.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32.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上開權利,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昭
  33. (二)綜上,原告與被告劉昭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應為原
  34.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3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6.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昭江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之約定
  37.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38.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39.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江受原告委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40.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41.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劉昭江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向黃
  42. (五)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既屬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
  43.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44. 九、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復
  45.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曾元厚
劉昭江
曾國洲
洪信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昭江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邀原告及訴外人紀瑞卿、賴意珺(原名賴月鳳)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地號為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0七之二0、面積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地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依約原告可有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之權利。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據當時法令,非農民不可取得農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等人均不具農民身份,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特別委任並授權被告劉昭江全權代理原出資人即原告等人,與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吳仁南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吳仁南名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四條並約定如政府解除限制,需全體代理人與吳仁南終止系爭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出資人即原告與被告劉昭江等四人名下。

(二)嗣於八十九年間,政府解除對於農地登記之限制,原告曾要求被告劉昭江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被告劉昭江卻佯稱系爭土地之巨額貸款尚未償還,故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而拖延未辦理。

之後被告劉昭江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未遵循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於原出資購買人名下,反與吳仁南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昭江之兩個兒子即被告曾國洲及曾元厚名下,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損害。

後被告劉昭江竟未告知原告,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通盈通運公司(下稱通盈公司),而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通盈公司係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應為六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元(計算式:5,235×120,000=628,200,000),扣除必要費用二千八百萬元後,淨價為六億元,而原告擁有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權利,可分得出售價金為六千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三千零五十萬元,原告尚有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未獲給付。

(四)據此,被告劉昭江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所有,嗣後復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唆使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通盈公司所有,而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損害。

被告劉昭江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名,被告曾元厚、曾國洲及通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信助則係幫助被告劉昭江為上開行為。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

(五)此外,被告劉昭江本應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伊受委任之事務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將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委任人即原告,被告曾元厚、曾國洲及洪信助則應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予原告,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為下列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何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被告劉昭江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則是於同年三月十日始投資權利百分之十,並非自始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對於被告劉昭江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江、曾元厚、曾國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通盈公司,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行為,應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劉昭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否認之,而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收據及原證二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然依據上開收據及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以觀,僅可證明原告因投資系爭土地而有百分之十之權利,吳仁南係受被告劉昭江之委任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至被告曾國洲、曾元厚、洪信助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三)此外,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自八十四年起即互有金錢借貸,經結算後,被告劉昭江對原告有一千六百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劉昭江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以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債權作價向原告買回其權利比例百分之四點00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即縮減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

系爭土地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四億二千萬元售出,按照原告之權利比例百分之五點九九八計算,為二千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縱按照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百分之六點三三六六三計算,亦僅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然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萬元,已逾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得之收益比例。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為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所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嗣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通盈公司所有。

(二)原告已受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三千零五十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原證三、五)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是否由原約定之百分之十,減縮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或百分之六點三三六六三?

(二)原告主張其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是否有據?即原告對於被告劉昭江有無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劉昭江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國洲、曾元厚所有,再移轉登記為通盈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損害,被告劉昭江所為,為刑法詐欺、背信及侵佔罪名之侵權行為,被告曾元厚、曾國洲屬幫助被告劉昭江為上開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被告洪信助屬幫助被告劉昭江為上開詐欺、背信及侵佔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四)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有無成立內容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及分配土地出售價款餘款」之委任契約?被告曾國洲、曾元厚及洪信助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百分之十減縮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理由如下: 1、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自八十四年起即互有金錢借貸,經結算後,被告劉昭江對原告有一千六百萬元債權存在,即: (1)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劉昭江借貸三百萬元,被告劉昭江已匯入原告指定之梁媛玲帳戶。

(2)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劉昭江借貸七百萬元,被告劉昭江已匯入原告指定之梁媛玲帳戶。

(3)被告劉昭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

(4)被告劉昭江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

(5)被告劉昭江代繳原告死會會款每月十萬元,被告劉昭江之債權為一百萬元。

(6)被告劉昭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即交付訴外人吳敦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六百萬元支票。

(7)被告劉昭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即交付票載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

2、被告劉昭江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以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債權作價向原告買回其權利比例百分之四點00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即縮減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被告劉昭江為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被證四)予原告,載明原告之權利比例縮減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

計算式如下: (1)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五千二百三十五坪,扣減給付吳仁南酬勞一百零五坪以後,剩餘總坪數為五千一百三十點九三七五坪。

(2)原告之權利為十分之一,換算即為五百十三點零九三七五坪。

(3)被告劉昭江買回二百零八點零九三七五坪(被告劉昭江以一千六百萬元按每坪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點四二元買回) (4)原告之權利因此減縮,換算即為三百零五坪,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九四四。

(上開承諾書記載為百分之五點九四四,誤差為百分之零點零五四) 3、被告劉昭江按照上開百分之五點九九八比例,每年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有承租人為葉鑫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增修條約一份(被證五)、支票影本七紙(被證六)為證,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未同意由原百分之十減縮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原告當不致無異議收受系爭土地之押租金與租金。

4、被告劉昭江出售系爭土地前曾以授權書(被證七)通知原告,原告曾於該份授權書背面記載其主張權利比例為「0.0000000」。

(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劉昭江間有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劉昭江對於其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劉昭江雖提出互助會會單(被證十)、誠泰銀行四百萬元電匯回條(被證十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六百萬元匯款回條(被證十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二百萬元匯款回條(被證十五)、被告劉昭江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被證十六)為證。

然上開互助會會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昭江有代原告繳交共計一百萬元死會會款之事實,而上開被證十三至十五之匯款回條,亦不足以證明其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向被告劉昭江借貸金錢,至被證十六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向被告劉昭江借貸金錢,除此以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有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被告劉昭江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三)被證四之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人劉昭江、曾元厚、曾國洲前與馮棟森君合資購買土地座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0七之二0地號土地一筆,並於本年登記所有權於曾元厚、曾國洲二人名下,立承諾書人除保證馮君繼續擁有本土地之投資利益共計參佰零伍坪,相當於一00八平方公尺(以當時投資金額計算)外,並承諾該土地如有出租或出售時,所得之價金應以百分五點九九八比率支付給馮君(扣除必要費用,如出售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應支出費用、出租時所產生之租賃所得稅及出租之必要費用計百分之三十)」,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承諾書經原告確認或者由原告收受,是上開承諾書即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劉昭江已經合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減縮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

(四)此外,為被告劉昭江處理部分土地案件之代書即證人張善隆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承諾書為其所撰寫,然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原告之權利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是依據被告劉昭江之陳述、所提供之收據與計算方式所得,簽署該份協議書時,被告劉昭江、曾元厚及曾國洲均到場,但原告有無到場,證人張善隆並不記得等語,此有本案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依據證人張善隆之上開證詞,可知上開承諾書雖為證人張善隆所製作,但其上所記載之原告之權利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為被告劉昭江自行計算所得,實難以遽而認定上開承諾書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由百分之十減縮至百分之五點九九八,業已經原告確認與同意。

(五)又原告雖不否認收受被證六之支票以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然原告否認被告劉昭江曾經告知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何人及租金如何約定,而被告劉昭江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或者被證五之契約書暨增修條約之內容。

從而原告雖然收受上開租金,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時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額,是按照權利比例百分之五點九九八計算所得,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若未同意由原百分之十減縮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原告當不致無異議而收受之,即非屬可採。

(六)至被證七之土地仲介出售授權書,背面雖有「6.3366 %」之記載,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寫,原告主張其權利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三三六六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上開比例縱為原告所書寫,被告亦未能證明此為原告所自承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權利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三三六六三,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業已同意自百分之十減縮為百分之五點九九八,或者原告之權利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三三六六三,均為不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上開權利,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昭江約定,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出資人即原告、被告劉昭江、記瑞卿及賴意珺所有,並提出收據(原證一)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原證二)各一份為證。

經查: 1、上開收據雖然記載「茲收到馮棟森均參與購買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地號107之20面積壹公頃柒參公畝零玖平方公尺之田地,比率持分百分之壹拾之款項無訛。

此致馮棟森君。

收款人:劉昭江。」

,原告因而主張其與被告劉昭江約定原告擁有持分十分之一之權利,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時,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而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2)據此,上開收據雖記載「持分」十分之一,然原告與被告劉昭江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是否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本於上述說明,應以原告與被告劉昭江為上開約定,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為認定之依據。

(3)證人賴意珺到庭具結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及被告劉昭江及紀瑞卿等四人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約定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後,再按照各人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並非於系爭土地解除農地限制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出資人個別所有,再由出資人自行決定是否出售等語,(見本案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告與被告劉昭江為上開約定,其經濟效果為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所得之利益,而非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辯稱上開原告取得持分十分之一之約定,為投資之比例,並非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較為可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四條載明系爭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出資購買人即原告等四人名下,亦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文義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昭江及吳仁南,原告為契約見證人,故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應甚為明確。

而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為「信託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吳仁南)(含繼承人)應將本件土地過戶交還予甲方(含繼承人)或甲方指定之人。」

則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土地依約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昭江或被告劉昭江所指定之人,在未經被告劉昭江為指定前,原告主張吳仁南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人即原告、被告劉昭江及賴意珺、紀瑞卿所有,難謂有據。

況衡之常情,若契約書第四條是約定系爭土地日後應移轉登記為出資人即原告等四人所有,當時自於契約書為明確之文義記載,而無庸記載「將土地交還予甲方(含繼承人)或甲方指定之人」,亦徵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2)此外,原告係與被告劉昭江約定原告之投資比例為十分之一,並非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前已述及,若謂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系爭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四人名下,顯與原告與被告劉昭江之上開約定相違,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與被告劉昭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應為原告投資比例為十分之一,即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利益之十分之一,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江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昭江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所有,嗣後復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唆使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通盈公司所有,而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損害等情,然原告可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獲利受分配,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認定,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所有,再移轉登記為通盈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損害,即屬無據。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是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為要件。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昭江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應就原告委任被告劉昭江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被告劉昭江允為處理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江受原告委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原告,雖提出收據(被證一)及信託契約書(原證二)各一份為證,然就上開收據之文義記載即「茲收到馮棟森均參與購買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地號107之20面積壹公頃柒參公畝零玖平方公尺之田地,比率持分百分之壹拾之款項無訛。

此致馮棟森君。

收款人:劉昭江。」

,難謂屬原告與被告劉昭江約定由被告劉昭江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思。

而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劉昭江及吳仁南,原告並非當事人而僅為見證人,且綜觀上開契約書之記載,亦無被告劉昭江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

據此,上開文書均難以證明被告劉昭江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六百八十條亦規定甚詳。

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合夥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是以合夥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可約定或決議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執行事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準用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隱名合夥則為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其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即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間,自亦無從準用上開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劉昭江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向黃進貴買受,被告劉昭江為此與吳仁南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吳仁南所有,之後被告劉昭江指定登記為被告曾國洲、曾元厚所有,再以被告曾元厚、曾國洲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鑫文,復以被告曾元厚、曾國洲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通盈公司之情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二)、系爭信託契約書(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增修條約(被證五)、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八)各一份為證,又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賴意珺出資為百分之四,款項係由被告劉昭江收受,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原證一)及賴意珺所提出之收據各一份為證,而系爭土地出售後,與被告劉昭江亦與賴意珺進行結算,按照賴意珺出資比例百分之四經結算後,由被告劉昭江給付賴意珺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亦有賴意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結算書與匯款回條各一份為證,是以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出租及出售與結算等,均由被告劉昭江一人執行,原告及被告賴意珺等人並未參與,足徵原告與賴意珺、紀瑞卿等人前係對於被告劉昭江之投資系爭土地而為出資,渠等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夥。

(五)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既屬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夥關係,則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與被告劉昭江即非合夥人與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合夥人間,無從準用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劉昭江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江應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伊受委任之事務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將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委任人即原告,被告曾元厚、曾國洲及洪信助則應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九、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復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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