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2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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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訂購廚具設備1批(下稱系爭商品),其訂購單業經被告之聯繫人李政寰簽名,該項貨款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迄未付款,尚欠美金(下同)20萬1858.7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8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政寰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訂貨,且被告係以鋪設馬路工程為業,與廚具設備毫無關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政寰曾於96年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1批,該項貨款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迄未付款,尚欠20萬1858.7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3紙、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84號卷第3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寰訂購系爭商品,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李政寰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政寰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被告應負給付貨款義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政寰係經被告授權訂貨,及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政寰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等語,固據提出訂購單3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84號卷第3至5頁),然依上開訂購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政寰於96年3月16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約定於96年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17日將系爭商品運送至美國德州(Texas, USA),價金合計20萬1858.7元之事實,惟其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送貨地點並非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94號3樓」之地址,復無簽收人之簽名、確認,實難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訂購單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曾授權訴外人李政寰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三)又觀諸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訴外人李政寰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96年間亦無任何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5日保承資字第0991017411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訴外人李政寰於96年間並未受僱於被告,且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政寰係受被告之授權訂購系爭商品,買賣關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則訴外人李政寰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即難責令被告負買受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政寰係經被告授權訂購系爭商品,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萬1858.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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