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25,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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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另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世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碩公司)向其訂購商品1批迄未付款為由,聲明請求被告世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0萬1858.7元及自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李政寰為備位之訴被告,其備位主張如本院認李政寰訂購商品之行為與被告世碩公司無涉,則李政寰以其為被告世碩公司中國辦事處之採購負責人自居,使原告依其指定方式交貨之行為即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政寰應給付原告20萬185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裁判,此項追加經被告世碩公司表示反對,且本件訴訟就追加被告李政寰與被告世碩公司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

又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被告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被告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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