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93,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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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立有授信額度契約書為憑,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8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每次動用僅由立約人簽具動用額度申請書為據,被告於98年3月3日借得1,500,000元、98年3月3日借得3,500,000元、98年3月4日借得900,000元、98年3月4日借得2,100,000元,合計8,000,000元,利息均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

按雙方之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6絛第1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上開各筆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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