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30,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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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稱其為「易開誠」)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同原告配偶尋民試(已於95年12月17日死亡)以原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並由訴外人「羅卿文」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元予原告,且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6,000,000元之本票(票號NO025882,發票日94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5月15日)予原告及被告。

㈡被告復於95年9 月21日偽稱「黃阿全」欲向原告配偶尋民試借款5,000,000 元,並願以「黃阿全」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285 、、365 、367 、370 、373 、388 、441 、441-1 、443 、444 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提供發票人為募業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加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為BJ0000000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面額5,000,000 元,發票日為96年3月23日,)作為擔保,詎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之理由退票。

㈢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因無力支付利息,又向原告配偶尋民試借款300,000 元,並約定於96年2 月10日還款,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危寧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AF0000000 ,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300,000 元,發票日為96年2 月10日)作為還款保證,詎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向銀行提示付款(即96年3 月23日),竟遭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

㈣經原告子女於96年3 月30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謄本,始發現上開10筆土地均未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所交付之土地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係偽造,且向「加鼎企業有限公司」查證後,該公司留存印鑑亦與被告所交付支票上印鑑不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並提供土地抵押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外人尋民試雖以原告本人名義借款予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並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借據及領款收據(見9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5 、6 頁)上固未表明代理意旨,然揆諸前開說明,尋民試顯係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借款予該二人,為隱名代理,其效力應及於原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領款收據、違約金契約、本票、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王智、黃阿全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前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98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願與原告和解,並提供土地抵押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云云,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既不爭執,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任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原告所主張三筆借款,訴外人「陳俊志、羅卿文」、「黃阿全」及被告與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5年9月21日、96年2 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既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正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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