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452,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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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得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被 告 弘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詮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博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⒈針對被告詮博公司部分:①被告詮博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弘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承攬施作伊所發包「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之「監控門禁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②嗣於98年4 月16日,伊與被告詮博公司至現場確認施工瑕疵及未完工範圍,並作成施工方式確認單(下稱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協議由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4 月20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並於98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確認單上所載應修補或施作之項目(明細詳見附表一)。

惟被告詮博公司逾上開約定期限未予修繕及補作,經伊分別於98年5月11日、5月15日通知被告詮博公司限期改善,並預告屆期仍未辦理時,將依約雇工代辦。

嗣伊復於98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員配合業主辦理全區○○○路連線測試初驗,如屆時未辦理,亦將依約雇工代辦。

詎被告詮博公司屆期仍拒不配合辦理,伊乃獨自配合業主辦理驗收手續,並就附表所示被告詮博公司應負責瑕疵修繕部分,另行雇工代辦,支出雇工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111,020 元(僱工代辦明細見附表二㈠至㈣表格),爰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此筆費用。

③再者,被告詮博公司自98年4 月26日起迄今均未進場改正瑕疵及補作完成,伊自得依系爭工資合約書「逾期罰款」章節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27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4,236,183元。

④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伊現場點收結果,尚有「傳輸收容箱等配件」未施作,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被告詮博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款 571,72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

另被告詮博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對講機」部分,本應於每戶裝設「資料蒐集模組」、「影像/聲音/數據光纖傳輸模組」、「數位信號/影像/網路線材」等光纖傳輸設備系統,嗣兩造已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軸電纜傳輸模式,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價差計3,861,481 元,卻漏未進行議價並辦理減價,伊就上開溢付之工程款,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

依此計算,被告詮博公司合計應返還伊4,433,206 元,爰請求其中之3,588,900元。

⑤綜上,被告詮博公司應給付伊計8,936,103元(1,111,020+3,588,900+4,236,183=8,936,103),扣除被告詮博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36,473元後,被告詮博公司尚應給付伊6,299,629元等語。

⒉針對被告弘敦公司部分:被告弘敦公司既為被告詮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設備、工資合約書「履約保證」章節第3 點之約定,被告弘敦公司應就被告詮博公司對伊所負之前開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

⒊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⒈被告詮博公司部分:①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前因投資興建「東森戀戀溫泉別墅」,乃將該新建工程之建築及水電工程全部發包予訴外人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輝公司);

陸輝公司嗣將其中水電及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

原告復將其中監控門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伊。

②伊於97年10月間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經原告初驗,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要求其業主陸輝公司會同辦理複驗,製有複驗紀錄表可佐。

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初驗,豈有可能未完成裝設或未經測試設備設施;

且如有設備設施未完成裝設,原告豈會要求其業主陸輝公司協同辦理複驗。

況陸輝公司業於97年11月3、4日辦理「CCTV教育訓練」、「BA教育訓練」;

兩造並於97年11月7 日辦理中控室設備驗收及移交清冊點收,益證攝影系統及中央監控系統於斯時均已連線測試正常,否則即無可能對進駐之物業管理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另「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於97年底至98年初即有承購戶陸續辦妥交屋進住,如現場監控系統並未完成,則物業管理公司如何操作系統並進行管理及保全。

且原告已於98年1 月22日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支付第10期款即「大樓區公共設備安裝款」予伊,則如伊施工不完全,原告豈願支付該筆款項。

③原告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部分,為無理由:⑴系爭工資合約書中「逾期罰款」章節之約定,係「乙方(即伊)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可見如伊已於合約要求期限內將貨品運至工地並完成安裝,即無所謂逾期交貨之問題。

⑵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完成安裝之期限,蓋系爭工程不僅施工幅員遼闊,且因「東森戀戀溫泉別墅」之建築規劃一直變更設計,故無法確切掌握可完成安裝期限。

而伊自92、93年進場施工,雖經歷業主多次變更規劃,但確實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並經初驗,且原告已於98年1 月22日付訖至第10期「大樓區公共設備安裝」之工程款予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應自98年4 月27日負逾期交貨(安裝)之遲延責任,顯有未洽。

⑶至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上打字及手寫之記載,均為伊完成全部設備設施安裝並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向其業主陸輝公司申報完工請求驗收,經陸輝公司進場驗收,要求原告指示伊修正工法之記載,顯非針對未完成安裝事項而要求伊施工之記載甚明。

而原告既已向其業主陸輝公司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即應認原告已驗收伊之施工,否則原告如何提出系爭工程予陸輝公司辦理驗收。

況該確認單上所記載應施作項目,均非系爭合約範圍,屬追加工程,自非屬逾期完工事項。

⑷而原告負責人多次親至伊公司請託幫忙,伊乃同意先行配合施作,並陸續辦理追加手續。

伊已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完成部分追加工程,並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與原告再次就系爭工程各戶室內安裝之設備進行清點驗收,驗收內容包含室內結線測試、主機連線測試、外管線測試、中控室測試,可見系爭工程不論各戶室內、室外乃至中控室,均已完成設備及佈線安裝,且經過測試為正常狀態,亦足證伊至遲於98年1 月22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設備之交貨(安裝)。

④原告請求伊給付雇工代修繕費用,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伊所交付設備,於98年4 月26日後仍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乃另行雇工代辦,支出代辦費1,111,020 元,並提出合約書、報價單、付款紀錄、照片為證。

然該等文書均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縱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亦難認該等文書所指雇工代辦事項,係出於伊之施工瑕疵。

⑵又原告及其業主陸輝公司先後於前開複驗紀錄表及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上新增施工標準,惟該等施工要求均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標準,自不能認伊之施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另參照陸輝公司對原告出具之聯絡單上載有「施工規範」等語,可知彼等間應有施工規範之明定;

然伊與原告間之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全無「施工規範」之約定,則伊所負施工義務,應與歷來施工之標準相同。

況以原告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至第10期,且原告在施作現場派有監工等情節觀之,伊在施工現場之全部安裝,如其施作方式不為原告所接受,或顯有未完成之施作,則原告豈願逐期支付工程款項予伊。

⑷原告固提出「光纖線路技術概論」及交通部電信總局訂頒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作為系爭工程應有施工標準之憑證,且稱該「光纖線路技術概論」為伊之下包台灣銧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銧懋公司)所提供。

然該「光纖線路技術概論」實非銧懋公司所提供;

且「光纖線路技術概論」非成文法規,僅有論文性質,而兩造間並無特定工法之施作約定,當然亦不曾將「光纖線路技術概論」作為兩造間施工方法之標準;

況「光纖線路技術概論」至多為光纖佈線工程之參考,原告以之為光纖佈線以外工程之施工標準,顯然乏據。

另系爭工程並非電信工程,兩造亦不曾以「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作為約定工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亦顯無據。

⑸原告另稱「模組接點標示圖、模組接線標示套管、線路以線槽整理」為施工慣例,然原告主張該施工慣例存在之理由,係以同一工地內其他承商與原告合意為憑,自難認有據。

原告復稱「感測元件銜接處本應以自熔性膠帶包覆固定」亦為施工慣例,惟伊否認有該施工慣例存在,且系爭合約並無此項施工標準之要求,是伊就此項包覆之施工,雖未使用自熔性膠帶,然其包覆材料係沿用過往已完成之數百個相類工程之方式進行施作,自難認為施工瑕疵。

⑹原告另提出「弱電系統架構圖」,主張「公共區域BA系統之線路須一線到底,不可有接續」云云,然此說法並非事實,蓋任何設備系統之架構圖,其繪示之目的在於顯示各項設備設施之相互連接關係,與施工之工法或是否一線到底等施工標準,並不相干。

⑤原告請求伊返還未安裝設備款,亦屬無據:⑴原告固主張伊未安裝具備資料收集模組、傳輸模組、收容箱等功能之設備,惟伊事實上已將具備上開功能之設備安裝於中控室及公共區域內之各箱體內,且經測試正常,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復稱系爭工程中光纖傳輸設備部分改為「沒有」光纖傳輸設備,卻未減價云云,惟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及兩造於97年11月所簽訂之追加減協議書,就傳輸模組、收容箱配件均明載「取消光纖部分」等字樣。

兩造既已就無光纖傳輸之設備,經議價後,作成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則伊依該合約書或協議書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減價,為無理由等語。

⒉被告弘敦公司部分:原告前揭對被告詮博公司之請求既均無理由,伊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況伊依約僅對被告詮博公司之履約義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竟以其對被告詮博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負連帶返還之責,洵屬無據等語。

⒊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⒈系爭工程早為反訴被告及其業主陸輝公司辦妥驗收,並交付「東森戀戀溫泉別墅」社區住戶使用中,而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付,伊自得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付款辦法」章節第11、12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等語。

⒉聲明為: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6,47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⒈伊固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應給付伊8,936,103 元,詳如前述,扣除反訴原告未領之工程款2,636,47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伊6,299,629元,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⒉聲明為: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詮博公司於9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弘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承攬施作「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中之「監控門禁設備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25頁、第57-65頁)。

㈡針對系爭工程,被告詮博公司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領。

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兩造均同認訴外人東森公司前將「東森戀戀溫泉別墅」建案之新建工程交予陸輝公司統包;

陸輝公司嗣將其中水電及弱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原告復將其中之監控門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詮博公司施作。

而被告詮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包含各戶內之對講機、中控室CCTV監視系統及BA監控系統等三項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詮博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王連順及陸輝公司協理陳風文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12 頁、第46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98年4 月16日與被告詮博公司至現場確認施工瑕疵及未完工範圍,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在98年4月26日前完成系爭施工確認單上所載應修補或施作之項目,惟被告詮博未遵限完工,經其催告未果,其乃雇工代辦該等工項,支出1,111,020 元,爰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前開雇工代辦費等語,惟查:①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農曆年過後退場時之施工進度,證人王連順、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鄧臺輝所言不一。

前者證稱CCTV監視系統部分已完工,對講機及BA監控系統部分各只完成七、八成及九成(見本院卷㈢第12頁),後者則證稱被告詮博公司雖在97年底申報完工,但經其查驗發現很多項目未完工,對講機系統線路已布設完成,但未按圖施作,且僅安裝部分對講機設備;

CCTV監視系統部分設備安裝完畢,但訊號仍在測試;

大樓之BA監控系統功能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

然證人陳風文證稱:原告針對水電工程在98年初已向陸輝公司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而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包水電工程之一部,原告既已向其上包商陸輝公司申報完工,可推知由原告轉包予被告詮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初亦已達完工階段,證人王連順、鄧臺輝證稱被告詮博公司於退場時尚未完工云云,則難認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不採。

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在98年初應已完工,如前述。

而針對兩造之工地主任及監工為何會在98年4 月16、17日左右至系爭工地查驗,並製作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之緣由,證人王連順、鄧臺輝及被告詮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健堂所述雖互歧(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第51頁、第131- 132頁),然兩造均同認鄧臺輝於98年4月中旬會同王連順至現場查驗後,係認定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工項為被告詮博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之項目,並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改正未果而另行僱工代辦,是首應審究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明細詳見附表一),是否即為被告詮博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應負責補正之項目;

另應審究原告僱工代辦之工項(即附表二㈠至㈣所載工項),是否與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項目有關。

⑴細觀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之內容,可知其上所載工項(例如:線路之施作、整理、標示、保護方法等項目),核屬對施工工法之要求,而證人陳風文證稱:其雖未見過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但其上所載對施工工法之要求,與陸輝公司要求原告之施工方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可推知原告係為符合其上包商陸輝公司之要求,乃在被告詮博公司已完工後,轉而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應按陸輝公司要求之工法修正其施工項目。

惟遍觀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其內並未對被告詮博公司應採用之施工方法設有明文規範,縱被告詮博公司採用之工法與陸輝公司要求之工法不符,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詮博公司採用之工法與業界慣例不同,否則即不能執此遽認被告詮博公司施工具有瑕疵,應先指明。

⑵查鄧臺輝證稱:附表二㈠所載工項,為被告詮博公司依兩造口頭約定應作而未做項目,故其乃另行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55 頁),可知此部分工項核與被告詮博公司施工是否具有瑕疵無關。

而被告詮博公司否認前開工項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對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要難遽認證人鄧臺輝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

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工項確實為被告詮博公司應作而未做項目,縱使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前開工項,亦無權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⑶證人鄧臺輝另證稱:附表二㈡所載工項,即為符合系爭施工方式確認表所載「線路均要一線到底不可有接續」、「線路標示須標示到哪一戶」及整線之要求,而另行發包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

然查:臺灣智慧建築協會於100年7月13日函覆本院:「對 講機、CCTV、BA等工程導線佈放施工法目前並無國 家標準或訂有相關法規可以遵循,弱電工程業界亦 無針對所稱『一線到底』的施工法訂立施工規範或 形成共識,通常以業主與承商事前約定為準」等語 ,有該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足 證以一線到底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業界普遍 採行之施工方法。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 已約定被告詮博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應採一線到底之 方式施工,即難認為被告詮博公司有以一線到底方 式施工之義務。

而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應對 線路作標示一節,臺灣智慧建築協會函覆本院稱: 「導線佈放後只要能識別其對應狀態,並無必須貼 上『對應標示』之施工慣例,所以除非雙方於事前 約定要逐條貼上『對應標示』,否則實難認定為施 工瑕疵」等語,對此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則於100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線路配線至各住戶 端均須作標示以利往後維修,為一般之施工慣例」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可知針對此問題,業 界所認知之施工慣例亦有不同。

惟觀諸被告詮博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導線(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其外部及內部導線之顏色即有不同;

且縱使導 線顏色相同,其上亦會有標示號碼以資區別,是為 方便日後維修之目的而言,被告詮博公司在系爭工 程使用之導線本身已有區別之作用,應無在線路外 另作標示之必要。

是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詮博公司 在線路另作標示,應非弱電業界普遍採用之施工慣 例,其執此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施工有瑕疵,即非有 理。

又細觀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其內對整線之要求, 係針對BA監測系統而為,惟原告係將對講機系統之 整線工作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此觀附表二㈡之工項 明細即明,原告顯係將其未列為施工瑕疵之工項委 請他人施作,卻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尤屬無稽。

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㈡之工項,係被告詮博 公司施工瑕疵項目且其拒絕補正,則其以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 點:「甲方( 即原告)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規格與規定不符,乙 方(即被告詮博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甲方可自行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6 點「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與規定不符乙 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間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 乙方未領貨款自行修復,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 補足之」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 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⑷證人鄧臺輝復證稱:附表二㈢所列工項,即為符合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線路要一線到底不可接續」、「接點處要用管束標示」、「盤體內的線路應以線槽收納」、「水箱內浮球及磁閥的接點都須用自熔膠包覆及不銹鋼五金固定」等要求,所另行發包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

經查:被告詮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須以一線到底方 式施工,亦無在線路另行標示之義務,均如前述。

前揭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覆函另記載:「 BA箱內不用之線路均須抽除(以為往後維修之困擾 ),惟盤內以線槽整線,除有特別註明或經雙方施 工確認為施工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 可知業界針對BA監測系統之施工,並無盤體內線路 應以線槽收納之慣例,原告復未證明兩造締約時即 已言明被告詮博公司應以前開方式施工,則其於被 告詮博公司完工後,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未以此方式 施工即構成瑕疵,即不足採。

又前述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臺灣智慧建 築協會之覆函分別指出:「感測元件銜接處以自熔 膠包覆,固定位置於現場,除有特別註明或經雙方 施工確認為施工依據」、「對講機、CCTV、BA等工 程導線與感測元件連結時以自熔膠包覆未為施工慣 例。

如承攬雙方未於事前約定,承包商通常會以合 格之絕緣膠帶進行包覆,未以自熔膠包覆實難認定 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㈣第95頁、第106 頁), 可知針對系爭工程,在導線及感測元件連結處以自 熔膠包覆之作法,並非業界慣行之工法。

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被告詮博公司應以前 開方式施工,則其於被告詮博公司完工後,指摘被 告詮博公司未以此方式施工即構成瑕疵云云,亦乏 依據,委無足取。

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㈢之工項,係被告詮博 公司施工瑕疵項目且其拒絕補正,其即無權以兩造 簽訂之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點、第6點 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之工程 款。

⑸又針對附表二㈣之工項,鄧臺輝證稱:該等工項與瑕疵之修補無關,係因現場之攝影機故障,其發文請被告詮博公司來修理,但該公司都不來處理,故新購攝影機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然鄧臺輝亦坦認:被告詮博公司曾派員希望將其報修之攝影機取回修繕,但因之前發生過被告詮博公司未將帶回修繕之機器送回,故為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足證被告詮博公司並未拒絕修繕原告報修之攝影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拒絕被告詮博公司將攝影機帶回修繕之正當理由,應認係原告無故拒絕被告詮博公司修繕攝影機,則其逕以攝影機之瑕疵未獲補正為由,另行向他人採購攝影機代用,難認有理,即不得要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其另購攝影機之費用。

③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㈠至㈣所載工項,均屬被告詮博公司依約應作未做之工程或其施工修疵之補正工程,則其訴請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之工程款1,111,020 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未依約於98年4 月26日完成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工項,其得依系爭工資合約書「逾期罰款」章節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27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4,236,183 元云云。

查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施工方法,多非屬業界慣常採行之工法,且被告詮博公司並無義務施作附表二㈠至㈣之工程,前已詳論,縱被告詮博公司未於98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等工作,亦非屬違約,則原告執此為由訴請被告詮博公司給付違約金,誠非有理。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詮博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傳輸收容箱配件」之工作,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工程款;

針對系爭工程中對講機部分,兩造已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軸電纜傳輸模式,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價差3,861,481 元,卻漏未進行議價並辦理減價,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經查:①原告雖主張被告詮博公司並未施作對講機系統中「傳輸收容箱配件」之工作,惟證人鄧臺輝證稱:原告施作之對講機部分工程,具備「傳輸收容箱配件」工項之功能(見本院卷㈢第54頁),由是即可證明被告詮博公司確實有施作此工項。

原告雖另提出其將「弱電箱」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之契約書、付款憑據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㈣第26-75 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中「傳輸收容箱配件」之工作,係其另行發包予他人施工。

然細觀原告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開關箱」,此項工程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容有疑義。

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項目,工程總價僅為571,725元(見本院卷㈣第6頁、第23頁),然觀諸其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原告為「開關箱」工項所支付之工程款,金額遠遠高於前開數額,執此更難認為原告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之「開關箱」工程,與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工項,核屬同一工作。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詮博公司未依約施作「傳輸收容箱配件」,即難認為被告詮博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或溢收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事。

故而原告訴請被告詮博公司對此部分工程款571,725 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均非有理。

②又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早於94年6月7日即簽署工程合約書,嗣雙方於95年間針對對講機部分,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軸電纜傳輸模式,乃簽訂新版工程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5頁、第57-65頁、卷㈣第8-20 頁)。

而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中對講機系統之「資料收集模組」、「影像/聲音/數據光纖傳輸模組」、「數位信號影像網路線材」等項目,業已於新版合約書中明確約定工程款數額,此觀卷附合約書附件之報價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25頁、第61-65頁),原告嗣並以兩造約定之數額計價付款予被告詮博公司,足證兩造對於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已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

原告雖稱:針對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其於95年重新簽約時漏未將取消光纖傳輸因素納入考慮,故未重新議價致其同意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顯高於市價云云,縱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亦為其在重新簽約時針對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數額意思表示錯誤所致,縱原告因此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高於市場行情,然被告詮博公司仍係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詮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工程款3,861,481元,容有誤認,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詮博公司無庸給付原告雇工代辦費1,111,020元、違約金4,236,183元及返還工程款3,588,900 元,被告弘敦公司為被告詮博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無庸對原告負前述各項費用之給付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99,629元(1,111,020+3,588,900+4,236,183-2,636,473 (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詮博公司之工程款)=6,299,629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坦認,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並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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