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5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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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琪邀同訴外人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伊之父親連鴻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及附件所示之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連鴻義收執。

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6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附表編號7之支票及系爭保證書則係用以擔保借款。

嗣被告於95年4月3日與連鴻義一同前往泰國,詎連鴻義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在泰國意外死亡,伊為連鴻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連鴻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竟於95年4月5日返台後,擅行竊取並占有連鴻義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及系爭保證書等財物。

被告明知其對朱琪、陳明枝(下合稱朱琪等人)無借款債權,卻擅自於系爭保證書上原為空白之貸與人欄填載自己丙○○姓名、及原亦為空白之借款到期日及借款期限欄上,填上「95年8月3日、半年」等文字,而變造系爭借款係朱琪邀同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所借用之文書後,再執系爭保證書,先於95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朱琪等人之財產,再於96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訴外人長盛鑫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盛鑫公司)、朱琪等人清償系爭借款,致朱琪等人因此未繼續清償系爭借款予伊。

而伊則對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並經高雄地院於98年9月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

因伊始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債權人,陳明枝乃分別於95年5月15日、5月22日償還伊系爭借款250萬元、100萬元,尚餘1,650萬元未清償。

惟因被告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上開清償借款訴訟,以致朱琪等人不敢繼續清償。

朱琪已於98年2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朱依晴、朱芷薇限定繼承,而朱依晴、朱芷薇因投資失利而無資力清償朱琪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另陳明枝則已行蹤不明,是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6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盛鑫公司於95年1月間經由陳明枝出面向伊借款2,0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萬元,陳明枝並交付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予伊,伊則交付陳明枝伊解除保險契約之解約款2,000萬元,故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係伊,而非連鴻義。

又伊並未有何竊取、侵占系爭保證書之行為,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再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為債權,原告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賠償損害,於法未合。

復伊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係為實現權利之正當行為,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會致渠等陷於無資力,故朱琪等人陷於無資力與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早於95年4月28日已對被告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卻怠於向朱琪等人行使權利,益徵原告所稱受有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關連。

另伊曾於95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朱琪等人之財產,原告自可對渠等已遭扣押之財產行使權利,足見原告權利並未受有損害。

而原告請求陳明枝、朱依晴、朱芷薇連帶給付1,650萬元,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應再向依請求賠償。

此外,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5年4月間,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95年度偵字第21753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審重訴卷第17至51頁)。

㈡被告於95年6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朱琪等人之財產,並於96年10月19日向長盛鑫公司、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即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則對於該事件係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即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及該案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上卷第60-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5日在其與連鴻義同居之住處,竊得朱琪等人向連鴻義借款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並於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擅自填載自己姓名及日期,變造系爭保證書後,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何人?㈡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保證書?㈢被告變造系爭保證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伊父親連鴻義借貸與朱琪,伊為連鴻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連鴻義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系爭借款債權而為債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伊解除保險契約之解約款,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云云。

查有關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一節,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以:「系爭借款係陳明枝前於94年12月間經由李宗輝介紹,代朱琪向連鴻義所借得,連鴻義並委請丙○○於95年2月3日將士林區農會所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面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枝,陳明枝則提供吳珮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6紙做為給付借款利息之用,並交付長盛鑫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2千萬元之支票、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朱琪為借款債務人、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但債權人、日期均空白之系爭保證書等做為借款之擔保,交予丙○○轉交連鴻義收執,惟於連鴻義死亡後,丙○○則持以向陳明枝催討,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迭據陳明枝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之身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108至110頁、一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保證書在上開刑事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第19頁、第66頁至第69頁)。

且丙○○因幫忙陳明枝向連鴻義借得系爭2千萬元借款,而向陳明枝收取回扣一節,亦據證人陳明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順利向連鴻義借到錢,是因為丙○○在旁邊幫忙說話,丙○○私下跟伊約定,如丙○○幫忙促成連鴻義借錢給伊,伊就要給丙○○年息百分之5回扣,直到2千萬元還清為止,伊是按月支付約8萬3千元回扣到丙○○帳戶內給丙○○,並曾在95年2月、3月各匯款1次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又陳明枝並曾於95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各匯款8萬3千元、8萬4千元至丙○○帳戶內,亦有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48頁)。

另陳明枝所交付給付利息之系爭6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3紙支票中業已於連鴻義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其餘3紙亦已於95年2月3日存入連鴻義帳戶託收,亦有連鴻義上開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29頁),益徵陳明枝證稱伊係向連鴻義借款,且系爭保證書上之債權人、日期欄均空白,應屬實在。

而系爭保證書係丙○○於債權人、日期欄等填載丙○○之姓名、日期之後,持以向陳明枝催討一節,亦據丙○○於上開刑案件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

又系爭編號1至6之6紙支票,連鴻義於收受後,已存入其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支票款,並已提示兌領編號1至3之支票,嗣被告於連鴻義死亡後於95年4月6日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至6等之3紙支票,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丙○○等情屬實,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135頁、第137 頁),並經證人即士林區農會之承辦人員簡宜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201頁),並有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及士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在卷足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21至22頁、一審卷㈢第31至33頁)。

綜上各項證據,陳明枝證稱伊係向連鴻義借款,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均是交付丙○○轉交予連鴻義等情,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上開以丙○○及連鴻義名義投保國寶人壽公司儲蓄險所繳付之2400萬元保險費來源,係由連鴻義陸續提供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是從270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鴻義帳戶之5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有匯款回條、存單存款記息單及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31至148頁、一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足認上開保險費之來源應係連鴻義。

又丙○○與連鴻義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全仰賴連鴻義,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之事實,故縱上開保險費係由丙○○帳戶匯至國寶人壽公司,亦難遽認該等款項均係丙○○所有。」

等語,認定系爭借款係朱琪等人向連鴻義借貸,且借貸款項雖係保險契約解約款,但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款項則係來自於連鴻義之定期存款,而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稽(見重訴卷第68-69頁反面),而該案既因被告捨棄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仍為上揭抗辯,殊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保證書云云,惟依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㈡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即丙○○)於95年4月5日返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連鴻義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0巷53弄4號二樓之住處內,竊得連鴻義放置在該處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支票等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然查:被告持有連鴻義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及支票等物,固已如前述,且連鴻義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支票等係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0巷53弄4號二樓房屋連鴻義住處內之保險箱一節,亦據證人即連鴻義之母連秦隨於偵查中、證人即連鴻義之子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85頁、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

至證人即連鴻義之子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認伊父連鴻義之存摺、印章始終都是連鴻義自己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惟證人乙○○並未與連鴻義同住生活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所述,伊確認連鴻義之存摺、印章等物均由連鴻義本人保管云云,尚非可採。

又上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0巷53弄4號二樓係連鴻義與被告同居之處,業據證人即連鴻義之母連秦隨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85頁),再參以連鴻義上開買賣土地、票據使用、存款撥用,均係委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而該等事項均須使用連鴻義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伊因與連鴻義同居關係,亦同時管理該等物品等語,非無可採。

則被告於連鴻義死亡後,縱拿取該等連鴻義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及支票等物,亦難認有何竊盜行為。」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6-47頁),足證被告並非竊盜取得系爭保證書,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偽填自己姓名及日期,變造系爭保證書後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

⒈查朱琪等人交予連鴻義之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均係空白(即如附件所示),係由被告於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自行填載被告自己姓名及日期等情,為被告於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高院因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上卷第40-41頁),堪認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係由被告所擅自填寫。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系爭借款為朱琪向連鴻義所借貸,並經連鴻義交付借貸金額2,000萬元予朱琪,已述如上,則朱琪與連鴻義間有關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至系爭保證書僅係表彰系爭借款之書面文件。

被告雖於系爭保證書上擅自填寫債權人為其自己及擅自填寫債權到期日,而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然尚難認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因此而受到侵害,此徵諸原告自承陳明枝曾分別於95年5月15日、5月22日償還原告250萬元、100萬元,及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主參加被告朱衣晴、朱芷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陳明枝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即本件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即明。

再被告於95年6月間對朱琪等人財產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2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惟假扣押者,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而為之保全程序,原告既於前開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朱琪等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朱琪等人經上開假扣押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使系爭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是難認被告對朱琪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另被告雖執系爭保證書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其敗訴,並判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勝訴,業如前述,自亦難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因被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受到侵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保證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侵害其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致朱琪等人不敢繼續清償,嗣因朱琪繼承人投資失利、陳明枝行蹤不明,致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云云。

按若因第三人之行為,致債務人不為給付,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是債權人之債權僅其客體(債之標的)變更,並未消滅。

如責令第三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乃因該第三人侵害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主觀要件:應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為限。

所謂故意,不惟應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且應教唆債務人或與之合謀。

如非第三人之積極參與,當由債務人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客觀要件:第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則上並非不法,惟有第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侵權行為。

查朱琪等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本即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債務。

朱琪之繼承人其後因投資失利而無資力、或陳明枝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履行債務者,渠等即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朱琪等人陷於無資力,致其債權無法獲實現負責,揆諸前揭說明,須被告教唆朱琪之繼承人與陳明枝,或與之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始足當之。

然朱琪之繼承人係因投資失利而無資力、陳明枝則係目前行蹤不明,致未能履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告所自陳,顯非係被告教唆或與渠等合謀,使系爭借款債務陷於不能履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合謀之行為,即難謂被告應對朱琪之繼承人與陳明枝之債務不履行負其責任。

原告之主張,殊難採取。

又被告既無侵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另原告雖請求傳喚朱瑜,並聲請調閱朱琪等人及長盛鑫公司之相關帳戶資料,擬證明朱琪等人及長盛鑫公司本有償債能力,惟被告無教唆朱琪等人或與渠等合謀,使系爭借款債務陷於不能履行,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據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因被告變造系爭保證書或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消滅,被告亦未教唆朱琪之繼承人與陳明枝,或與之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借款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債權1,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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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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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2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2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3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3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4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5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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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6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6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7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7  │長盛鑫公司    │2,00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未填載)  │LM0000000 │
│    │              │          │苓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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