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544,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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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宣判前,尚有100年抗字第28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尚未裁定,且聲請人在第二次開庭時,僅同意先同意先為部分聲明之判決,法院竟違法終結其餘新台幣15.8億訴訟標的金額之言詞辯論,顯有草率訊問、刻意不行調查證據作為、未善盡嚴格證明原則、筆錄登載不實、無爭點辯論、僅開庭二至三次,且每次開庭皆為終結言詞辯論之宣告、拒絕裁定原告聲請再開辯論、違法宣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停止訴訟程序、撤銷原判決與原裁定,並為回復原狀之裁定。

三、聲請人所述各節,僅係關於法官指揮訴訟是否適當,與是否遲誤不變期間、得否准予回復原狀無涉,況聲請人上開所爭執之期間,似指法院未裁定准予再開言詞辯論,而非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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