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548,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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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莊章
黃進福
黃莊傳
黃進發
黃家萬
黃許糖
黃聰明
黃二郎
陳雪紅

黃家財
黃阿燦
黃獻益
黃鈞毅
黃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江淑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黃莊傳、黃莊章、黃進發、黃進福部分: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伍萬陸仟元(即占有面積102 平方公尺,乘以民國99年1 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0 元計算,下列各項計算方式均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未據前述上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部分:為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述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部分: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未據上開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列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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