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548,2011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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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子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江淑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捌拾貳萬陸仟元(即依占有面積合計117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3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經乘以民國9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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