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697,2011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之金錢債務,被告迄未返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係兄弟,與訴外人張志彪共同出資設立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醬園公司),被告擔任董事長,嗣公司營運及個人債務發生問題,授權其處理整合債務,其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協助度過危機,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自應結清其為被告代償之債務。

2代償情節如下:①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均由其代為清償,合計代償四百四十五萬元。

②被告向臺中商銀貸款,由其及委請友人夏筱燕代償,合計代償五十四萬八千元。

③被告向華泰商銀貸款,由其及委請友人夏筱燕代償,合計代償三百六十二萬元。

④被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由其代償一百八十二萬元、一百一十六萬元。

⑤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抵押借款以清償八十一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抵押借款,經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清償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

以上合計代償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均為被告個人借款。

3又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其不時將款項存入、匯入被告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中,合計達八千五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為被告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地政事務所規費等達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另曾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一百五十九萬零三十元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帳戶中,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所述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要為用以清償其代償之八千六百萬元債務;

被告所提①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黃劉美玉借款,②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林秀彩、黃貴美借款部分,借款對象、數額均與本件八千六百萬元差異甚鉅,應無關連,至③至⑧部分,依被告所提清償順序,借款人為萬和醬園公司,被告係代萬和醬園公司清償債務,其係代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及張志彪再代其清償債務,但向大安銀行借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債務均由其個人清償,其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中七百萬元為其匯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復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以清償,至其積欠大安商業銀行之九百五十萬元款項,經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後清償完畢,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為萬和醬園公司債權人甚明。

2萬和醬園公司具獨立人格,與兩造人格不同,與萬和醬園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

張志彪轉帳款項亦與被告無關。

3兩造及張志彪三兄弟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均按現行政區劃記載)安坑段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約占二分之一,張志彪持有部分略大於其所有部分,但比例接近;

被告及胞弟張志彪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前述土地委託其全權處理合建事宜,兩造及張志彪三兄弟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兩造及張志彪三兄弟可獲分配七十五戶房屋,兩造及張志彪三兄弟並議定其中二戶分予姊妹二人,出售四十九戶與剩餘二十四戶由三兄弟均分,至被告所提(被證十九)房屋分配清單(被告分得五十四戶、張志彪十五戶、其六戶)僅係為作帳便利之用,並非實際分配結果,被告亦已取得出售房屋之三成自備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臺北火車站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至十五)存摺影本、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原證十六、十七)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公司覆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提、卷㈠第八九至九二頁)存摺影本、(原證十八)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原證十九)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原證二十)帳冊、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收據、保費帳單、(原證二一)帳務資料、(原證二二)委託書、(原證二三、卷㈡第三八至四四頁)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原證二四、卷㈡第四五頁)起造人名冊、(原證二三、卷㈡第一六三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原證二四、卷㈡第一六四頁)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放款收入傳票、(原證二五)匯出匯款用紙、(原證二六)電匯通知單、存摺影本、(原證二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原證二八)匯款申請書,及聲請函金融行庫調取帳務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其自八十五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自八十七年間起更時常臥床無法行動,故與原告、胞弟張志彪所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實際由原告經營。

而萬和醬園公司與其人格不同,公司之債務自不應由個人負擔,實則原告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曾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貸款(①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土地銀行貸款六百九十萬元,轉入訴外人黃琮翔帳戶,同年三月五日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同年月九日轉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至原告帳戶;

②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出五百三十七萬零七十元至萬和醬園公司帳戶,於同年八月九日轉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至原告帳戶;

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轉入八百一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至原告帳戶,同年二月三日再轉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至原告帳戶;

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轉入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款項則由原告支用,該等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並非貸與其,其並無積欠原告借款。

2原告起訴時臚列十萬元、十餘萬元之小額款項,竟遺漏八千六百萬元之鉅額債務,顯不合理,實則該筆八千六百萬元之款項,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四一三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經過如下:①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黃劉美玉借款,②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林秀彩、黃貴美借款,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萬和醬園公司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為義務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為義務人,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⑤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為義務人,向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款,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為義務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該等土地與建商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轉載登記抵押權,⑧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是該筆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而係兩造及張志彪共同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債務。

3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清償,而係由萬和醬園公司簽發票據清償(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七元、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④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面額四十二萬元、⑤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⑦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⑧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⑫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元、⑬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另其亦曾匯入七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六百四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自合作金庫景美支庫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自臺中商業銀行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以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足見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一人清償。

4另原告為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貸款,曾再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其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十萬零八百一十二元以支付利息,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華泰商業銀行轉帳八百一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至原告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並非自行清償、負擔八千六百萬元債務甚明。

5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萬和醬園公司亦轉帳二筆共二百七十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其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期間轉帳十六筆共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另胞弟張志彪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四筆共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其子張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四十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其子張正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轉帳一百五十四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計金額達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元,足見是筆八千六百萬元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

6原告所提貸與其之數額,部分匯款人為其,未能證明係原告匯款,部分無證物;

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共三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其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匯款至其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六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一元部分,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全數於同日貸與原告,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匯款至其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四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其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該等借款。

7至原告代墊支之稅款部分,該等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迄未返還,其自得據以抵銷。

原告所稱墊支之保險費、規費,均係原告受託出售該等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惟該等房屋價金均入原告之帳戶中,原告並未返還,其亦得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兩造、張志彪三兄弟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其、張志彪、原告持分比例約為六一比十七比二十,是分配結果其分得五四戶,張志彪分得十五戶,原告分得面積及位置較張志彪為佳之六戶房屋,亦已按(被證十九)之約定登記,原告竟取走所有出售房屋自備款之七成款項,足見該筆八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係三兄弟共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診斷證明書、(被證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被證四)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證五)客戶資料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證六)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回條、(被證七)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八)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被證九至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覆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被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十七)支票影本、(被證十八)存摺影本、(被證十九)房屋分配清單、(被證二十)匯款申請書、(被證二一)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被證二二)支票影本、(被證二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證二四)交易明細資料、(被證二五)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證二六)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二七)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被證二八)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被證二九)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00年八月九日庭提、卷㈡第二九三至二九九頁、被證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函金融機構詢帳務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火車站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存摺影本、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公司覆函、存摺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帳冊、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收據、保費帳單、帳務資料、委託書、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起造人名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放款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電匯通知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客戶資料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回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覆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影本、房屋分配清單、支票存款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轉帳收入傳票、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訴外人張志彪為兄弟,被告為長子、張志彪為次子、原告為三子;

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張志彪家族企業,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被告出資額五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出資額三百二十八萬元、張志彪出資額一百二十八萬元,被告為董事長,原告、張志彪為董事(參見原證一、被證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2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七、六九、九六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同段第六七之四、六七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同段第六八、九五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參見被證二六土地登記謄本);

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張志彪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上述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參見原證二二委託書);

兩造、張志彪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劉盛良訂立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張志彪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由建商興建住宅大廈,興建完成之房屋「高鮮屋大廈」兩造、張志彪共分得七十五戶(卷㈡第三八至四四頁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被證十九房屋分配清單),其中被告登記為五四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十五戶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登記為六戶建物所有權人(參見卷㈡第四五頁起造人名冊、被證二五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3被告自八十五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行走困難、說話不清、四肢僵硬抖動症狀,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出現大理石斑及嚴重開關現象,時常臥床無法行動(參見被證一診斷證明書),萬和醬園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實際由原告負責經營(參見被證十六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二千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已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二千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無非以其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代償被告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②代被告清償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共四百四十五萬元,③代被告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共五十四萬八千元,④代被告清償對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共三百六十二萬元,⑤代被告清償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共二百九十八萬元,⑥曾數度轉帳至被告設在各行庫之帳戶,⑦為被告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地政事務所規費等共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為論據。

3經查,就上述款項之交付(代償),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公司覆函、存摺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帳冊、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收據、保費帳單、帳務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放款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電匯通知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代償)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4參諸:(參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客戶資料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回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覆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支票影本、房屋分配清單、支票存款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轉帳收入傳票)①萬和醬園公司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萬和醬園公司該筆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清償;

被告對國泰壽險公司之債務,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款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坦認無訛。

②而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張志彪之家族企業,被告為董事長,八十五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前,並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萬和醬園公司及被告貸款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其中第六七、六七之七、六九、九六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六七之四、六七之五、九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第六八、九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代償萬和醬園公司而對國泰壽險公司、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負債務,實係基於公司董事長職務、為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非為萬和醬園公司承擔債務。

③又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亦係以被告所有或兩造共有或兩造及張志彪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斯時因被告已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執行萬和醬園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原告實際負責萬和醬園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曾經萬和醬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轉帳二筆清償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期間轉帳十六筆清償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張志彪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四筆清償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元,被告之子張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清償四十萬元,被告之子張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轉帳清償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清償金額達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元,足見原告代償被告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負債務八千六百餘萬元,亦係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非為萬和醬園公司或被告承擔債務,亦非貸款與被告。

④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餘額四千五百萬元,復係兩造及張志彪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被告所有或兩造共有或兩造及張志彪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以清償;

而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並經萬和醬園公司簽發票據清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面額四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匯款清償七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六百四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自合作金庫景美支庫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自臺中商業銀行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以為清償。

⑤原告為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七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復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清償完畢,但被告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十萬零八百一十二元支付大安商業銀行之利息債務,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華泰商業銀行轉帳八百一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至原告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均非由原告獨立負擔、清償,堪以認定,自難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代償)被告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

⑥原告代被告清償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四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之土地銀行貸款六百九十萬元,係轉入訴外人黃琮翔帳戶,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同年月九日轉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

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五十四萬八千元部分,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出五百三十七萬零七十元至萬和醬園公司帳戶,於同年八月九日轉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

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三百六十二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轉入八百一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至原告帳戶,同年二月三日再轉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

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九十八萬元部分,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轉入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被告所辯該等貸款全數交付原告支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非無可採,是亦難認原告前述給付(代償)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

⑦原告曾數度轉帳、匯款至被告設在各金融行庫帳戶部分,原告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共三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但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予原告;

原告匯款至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六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全數於同日交付原告;

原告匯款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四萬二千三百元,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均較原告交付之數額為高,是亦難認原告前述款項之交付(轉帳、匯款)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

⑧至原告為被告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地政事務所規費等共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部分,該等費用起因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七、六九、九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獲分配之房屋,而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張志彪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上述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兩造、張志彪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劉盛良訂立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張志彪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由建商興建住宅大廈,興建完成之房屋「高鮮屋大廈」兩造、張志彪共分得七十五戶,其中被告登記為五四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十五戶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登記為六戶建物所有權人,迭經敘明,則原告墊支前揭費用,係基於處理受託事務之意思,並非金錢借貸,亦足認定。

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代償、代付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認原告代償、代付對被告所生之債權尚未經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金錢借貸債務二千萬元,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借貸債務二千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