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82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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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涼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來台設立,從事化學材料製造、塗料、黏性膠製造等業,因原告本身負責人為日本籍人士之技術人員,故將其對化學黏劑之專門知識及使用於雙面膠帶上之黏著劑之化學成立適當比例、製程細節等營業秘密,交付由被告公司代為生產,雙方並於87年6月3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以書面提示其所提供之粘著劑製造方法,性能及物性的測定方法規格值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對委託製品完成工業化生產,被告則需依據原告所提示之技術情報,使用其所有的實驗設備及生產設備依原告所承認的方法完成生產。

原告需承購被告所生產之委託製品,被告則需將所生產之委託產品交予原告銷售。

雙方自87年訂定契約以來,從未有於約滿前為任何不再延長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仍屬有效。

而因黏著劑之配方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屬維繫原告公司獲利及生存之關鍵,故系爭契約書上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要求被告負「類似品引用之限制」及「保密」責任,若有違反,則需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計算到當時之損害及預估將來之損害金額。

緣原告自91年起,每年「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之銷售量皆呈現下滑狀態,究其原因始發現被告公司利用為原告生產相關產品之機會習得相關生產方式,並於92年間開始私下生產,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規定。

依原告之估算,原告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損失,已達新台幣(下同)312,250,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先行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敘明,其訴顯欠缺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又被告公司在接受原告委託加工之前,早已延攬化工專技人才,研發產製黏著劑,時歷數年,原告委託加工,本即奠基於被告公司之技術專業背景。

是故,原告除提供伊擬定之配方外,所有生產過程,悉由被告公司技術人員管控,至今十餘年,事實俱在。

今原告徒以被告公司產銷自製之貨品,濫行起訴,要非法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1.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來台設立,從事化學材料製造、塗料、黏性膠製造等業(見本院卷第11頁)。

2.兩造於87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以書面提示其所提供之粘著劑製造方法,性能及物性的測定方法規格值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對委託製品完成工業化生產,被告則需依據原告所提示的技術情報,使用其所有的實驗設備及生產設備依原告所承認的方法完成生產。

原告需承購被告所生產的委託製品,被告則需將所生產的委託產品交予原告銷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原告自87年起將其產品編號「HT-6717」之相關資料,分別為:「6717HH」、「6717BH」、「6717BH發熱緩和型」、「6717HB發熱緩和型」、「6717BH(6-1)」、「6717BH(6-30)」、「HT-6717BDF」共7筆,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生產「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0 頁)。

4.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87年之銷售量為100噸,88年之銷售量為400噸,89年之銷售量為750噸,90年之銷售量為1,200噸,91年之銷售量為1,785噸,92年之銷售量為1,299噸,93年之銷售量為1,234噸,94年之銷售量為1,183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5.原告於89年9月6日將產品編號「HT-6720」之處方交付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二)兩造之爭點如下:1.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於為原告代工時,以原告所提供之技術,私下逕行生產自家產品,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之銷售量下跌?2.如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原告提供之技術擅自製造與原告公司「HT-6717」相同之黏著劑,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原告之廠商,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自92年間起之銷售量下跌,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簽收之成分資料表、銷售量表及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公司之報價單與被告公司之送貨單等件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委託之製品定有任務分擔、技術轉用及類似品引用之限制及保密義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

而被告簽收之成分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50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其所委託被告生產之製品,曾依約交付配合原料、製造方法等書面資料予被告簽收,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行為;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銷售量表,乃原告片面所製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原難予以憑取,況其上所載「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87年之銷售量100噸,88年之銷售量為400噸,89年之銷售量為750噸,90年之銷售量為1,200噸,91年之銷售量為1,785噸,92年之銷售量為1,299噸,93年之銷售量為1,234噸,94年之銷售量為1,183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數字,縱能如實反映原告近年來之銷售數量,然在市場供需法則及全球經濟趨勢走向之影響下,任何商品之銷售數量,斷無可能一成不變,銷售數量之起落,原因容有多端,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違約行為所致;

再,原告所提被告予訴外人王佳公司於99年5月3日之送貨單上載品名及料號為CS-9901(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之委製之品名料號不同,與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公司之報價單上載之品名料號亦不相同,並不能證明該CS-9901之貨品,即係原告委詖被告製造品名「HT-6717」之產品,該紙送貨單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

至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公司之報價單上在品名編號CS-4725欄旁固有717.6720之手寫數字(見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其上手寫文字是否係被告公司所為,然該報價單上在品名編號CS-4320及CS-4829旁同載有6495、6473等手寫數字,故前開數字是否即係代表原告所委製產品之品名代號(即HT-6720,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已非無疑,況其品名項下甚至記載「用L硬化劑OK,展宇也有,產協不賣」等手寫字樣,是被告有無自製販售原告之「HT-6720」產品,實屬不能證明,遑論該報價單備註欄載明「有效日期自即日起」,核之該報價單上日期為97年1月7日,而原告主張其HT-6717產品銷售量係自92年間起開始下跌,是原告執此報價單主張被告違約擅自製造之CS-4725產品,即係原告所委製之「HT-6720」產品,被告並以低價銷售訴外人泰普公司,並以前開送貨單主張被告送予訴外人王佳公司品名及料號CS-9901之貨品為原告之「HT-6717」產品,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自92年間起銷售量下跌云云,即難憑取。

(三)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即原告之廠商自90年間起至99年6月止,有無向兩造購買雙面膠之接著劑或功能類似之商品暨其數量單價,經訴外人眾安股份有限公司、泰普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1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18日函覆表示略以:其等均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接著劑,迄今未曾向產協公司購買過任何的接著劑,此有前開公司之覆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3頁、第164頁)可考,益徵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公司之報價單上載之品名料號並非原告委製之產品,且足證被告並無違約擅自販售產品予泰普公司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擅自製造原告委製之產品,並以低價銷售原告之廠商,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自92年間起銷售量下跌等情,仍不足以證明。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被告售予訴外人王佳公司之樣品(CS-9901),並聲請將該樣品與原告委製之產品(即HT-6717)送請鑑定,以證明二者間之成分、功能、用途是否相同或相類似,並聲請訊問原告取樣時委託在場之蘇家弘律師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無一能證明被告於99年5月3日出具之送貨單上載品名及料號為CS-9901之產品,即係原告委製品名「HT-6717」之產品,已如前述,第查,原告所謂之「取樣」行為,係原告單方之任意行為,並未通知或會同被告暨公正之第三人在場,該取樣之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均無明確之記錄亦乏書面之記載,且原告所謂之「封存之樣品」,並未經兩造確認、簽署,亦未經公證,是原告所為之「取樣」行為,客觀上已欠缺程序之正當性,既經被告爭議,則其內容物之正確性,自難遽以肯認,當無送請鑑定成分之必要。

原告雖云蘇家弘律師當時在場,可以為證,惟原告亦自承其當時並未委任蘇家弘律師擔任民間公證人,依法進行公證程序,自難以事後訊問證人之方式彌補前開正當程序之欠缺。

是本院因認並無傳訊蘇家弘律師及將原告所謂之「封存之樣品」送請鑑定其成分、內容與用途之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亦未證明被告有以原告所提供之處方與技術,擅自製造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之銷售量下跌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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