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金,2,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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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蘇佑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胡浩叡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得追加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是也。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應以此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訴有無變更或追加之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追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8年4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違反財務顧問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持有依該財務顧問契約承銷買入之授益證券,遭受鉅額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荷蘭銀行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嗣原告又於99年6月21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揆諸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二者在實體法上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亦非一致,故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新增締約上過失責任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訴經提起後,如無不合法之情形,由起訴而生訴訟上之法律關係,不得因當事人一造之行為而變更之,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

訴之變更或追加常迫使被告另謀防禦方法,往往有措手不及之虞,對於被告甚為不利,且易生延滯訴訟之不良後果,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追,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主張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新訴無庸經被告同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是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與「請求權基礎」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概念。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96年台上字第471號、95年台上字第1573號、94年台抗字第1022號判決)。

故於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自應審酌被告之防禦權所受之不利益及在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締約上過失,係建立在先契約義務的概念之上。

為使債權得以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須履行其他諸如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等附隨義務。

而於當事人為締結契約進行接觸磋商之際,其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進而建立特殊信賴,此時契約雖尚未成立,但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使當事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能夠圓滿實現,同時避免因契約之締結或準備締結而致固有利益受損,於當事人間仍產生前述之附隨義務(先契約義務),論其性質與強度,超過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與契約關係較為相近,適用契約法法則,若一方當事人違反此種由類似契約關係所產生之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

故締約上過失制度之目的既是為使當事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能夠圓滿實現,同時避免因契約之締結或準備締結而致固有利益受損,則在探求締約上過失責任之內涵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間契約義務之內容、契約目的與契約利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須承擔之危險與不利益,以及系爭交易是否需要專門之知識,須由處於優勢地位之一方當事人對他方適時提供必要之說明與情報,始足以形成公正合理之契約關係等事項。

易言之,先契約義務之具體化,應就契約本身之內容,依循誠實信用原則以為探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所擇定之SCDO連結標的不符合財務顧問契約所訂之分散標準而有違財務顧問契約之附件一第2條(b)及(c)之規定時,即已提及「被告向原告介紹SCDO商品作為證券化資產池時,均強調其商品之安全性及收益,並著重於SCDO之連結標的具有一定信評,透過100個連結標的風險分散之方式及換名權之行使,可降低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所生之損害。」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一第5頁)、「本件係由被告積極遊說原告以促成商品之開發,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所示,被告洋洋灑灑列出『委任ABN擔任安排機構之優點』,內容包括:『ABN於臺灣證券化市場具有領先地位,於亞太地區及全球亦同,完成之案件包括:2003年臺灣第一件信用卡應收帳款證券化跨國發行案、2004年電子公司應收帳款證券化案、2005年信用卡證券化公開發行案、2005年之玉山銀行CBO發行案。

……ABN同時提供包括架構設計、債券發行取得、分銷及避險交易之整合性的服務,很少有競爭對手可相匹敵』,並就『ABN擔任安排機構所扮演之角色』中強調『ABN能夠設計使資金成本降到最低之交易架構,以符合會計及法規之要求……ABN的團隊具有證券化專案之豐富經驗,能夠完成從初始架構至最終發行之程序』,可見雙方係以此前提下始約定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及計付報酬。

尤其SCDO商品之複雜,原告並無投資經驗,爰聘請被告擔任財務顧問,被告既具有證券化安排機構之經驗且收取高達千餘萬元之報酬,更了解原告將因此所承受之成本支出及投資風險,自應秉持其所自稱高度之專業能力及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履行契約,以確保證券化商品具有約定之品質及收益。」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一第10頁),嗣後原告又以書狀主張:「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未確保本信託整體交易架構具有合理性及一致性,且未告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相關風險。」

(見本院98 年度審全字第67號卷第9-10頁)、「茲因原告過去未曾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從事涉外業務,對外國有價證券並無任何經驗,且本件商品又經過層層包裹,極為複雜,原告更不可能具備了解產品風險、判讀SCDO連結標的之分散情況將如何影響SCDO本金損失之風險,從而,此即為原告願支付高額報酬,委任被告擔任本證券化案財務顧問及安排機構,藉由仰賴被告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獲得有關本證券化案之一切高品質服務之原因。」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三第10頁背面)、「被告未曾向原告充分揭露此項規劃安排所涉及之風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並無瞭解SCDO 此種層層包裝之複雜金融商品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原告僅能仰賴被告之說明與介紹,而被告作為本證券化案之財務顧問與安排機構,卻未充分將前述計算程序背後所真正涉及之風險,充分告知原告,更未使原告充分瞭解被告所規劃設計之架構,其結果將導致原告於本證券化案中須承擔整個資產池之信用風險,供原告判斷是否要同意被告之規劃設計。

被告未主動完整充分告知原告前揭風險,明顯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而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三第62-63頁)。

被告荷蘭銀行則辯稱:「原告不僅主動向被告尋求合作以進行系爭交易,更積極且深入參與系爭交易架構之安排,尤其針對100個SCDO連結標的,原告自協商系爭交易架構伊始,即提供諸多意見,且先後於95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8日明確指示變更連結標的之內容,原告委任律師並且先後出具法律意見確認變更後之連結標的符合原告預期並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該100個SCDO連結標的均係由原告擇定在案。

況原告又以專業金融票券公司之角色,承辦系爭交易發行之受益證券,對於此種發行受益證券之債券證券化商品,乃至於系爭交易之內容與風險等事項,自均甚為熟稔。」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二第7頁)、「原告身為系爭交易發行受益證券之承銷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辦理票券承銷業務,應對所承銷之標的(即基礎資產商業本票)知之甚稔,且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至第9條,當具有一定資格及專業知識,否則何以得銷售該等資產基礎商業本票予其他投資人。

故原告於發行前即應對系爭交易SCDO連結標的有詳細且充分之瞭解,不得諉為不知。」

、「顯見原告對於SCDO連結標的之分散狀況乃至於更換情事,均於發行系爭交易受益證券前,即有深入瞭解及參與,自無事後反悔,聲稱該等連結標的不夠分散或應再行更換之理。」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二第11頁)、「原告既然於充分瞭解審閱系爭交易各項條件及資產池連結標的內容後,仍本於自身內部對於合理利潤等級之決定,擇定所有之SCDO連結標的,並繼續進行系爭交易,自無事後反口一切均係被告安排,所有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之理。」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二第20頁)、「被告並非原告之財務顧問,系爭交易架構與連結標的內容原告人員自始參與甚深,且有諸多指示,曾要求被告協助更換。

所有交易文件及其內容,均係原告本於自身專業並評估相關風險及收益後所決定。

被告僅依Mandate Letter立於居間之地位,協助原告安排相關事宜,促成原告締約及與主管機關聯繫,對於交易內容並無最後決定之權。」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三第99-100頁)、「依前開Mandate Letter明定之被告契約義務內容,可知被告之契約義務均係居間協助、促成、支援、協調原告與其他第三人進行系爭交易而已,對系爭交易之SCDO連結標的內容、整體架構乃至於相關契約內容等實體事項,均係原告應自行決定判斷之事項,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三第105頁)。

可見兩造於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財務顧問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居間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被告是否負有說明義務,若是,則被告有無向原告充分揭露其規劃安排之交易所涉及之風險;

原告是否有擇定SCDO連結標的、評估其擔任承銷商、承諾須持續買入全部受益證券、評估系爭交易風險、決定交易架構等事項之專業能力;

系爭交易之SCDO連結標的、交際整體架構及條件係由原告或被告決定;

原告是否詳知系爭交易風險並經過審慎評估始進行系爭交易。

而就被告是否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觀之,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雙方所負契約義務之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說明義務,原告所得享有之契約利益內容為何,兩造間是否有專門知識不對等之情形等問題,攸關被告在締結契約前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之內容及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程度為何;

而被告有無向原告充分揭露其規劃安排之交易所涉及之風險,亦與被告在締約磋商過程有無善盡其說明義務有關,故前揭原訴所牽涉之重要爭點,亦為判斷新訴即被告是否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兩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是被告辯稱原訴與新訴其義務之發生時點分別在契約成立之先後,故非同一基礎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故原告所提新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共通,且均以被告是否因不作為而違反作為義務為出發點,原因事實具有相當之同一性,應堪認定。

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訴訟經濟及遵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之要件,俾上訴人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加以解決,發揮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上訴人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上之浪費,以期統一解決紛糾,並貫徹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抗字第534號、98年台上字第711號、98年台抗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原訴所舉之證據,如「NT$[30] Billion ABCP Program Indicative Proposal」(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一第47-64頁)、「財務顧問契約」(見本院98年審度金字第24號卷一第65-71頁)、「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專家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二第108頁)、「Memorandumof Understanding - Appointing ABN AMRO to Arrangefor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s("ABCP")of up toNTD 30 billion」(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二第25-29頁)、「Advisory to Securitisation - AppointimgABN AMRO to Arrange for Asset Backed CommercialPapers("ABCP")of up to NTD 30 billion」(見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卷第71-74頁)、惠普國際信用評等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4號卷三第132-133頁)等,與被告是否負有說明義務及被告是否已善盡其說明義務有關,故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可期待兩造於新訴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以達訴訟經濟,實現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堪認定。

是原告追加以民法第245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自原告於98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兩造已提出多件書狀,然原告遲至99年6月21日方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且提出多項新證據,使本件必須增加審理許多新的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顯然足以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原訴與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新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已如前述,是允許原告追加新訴非但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又能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訴訟資料、證據資料而為新請求,避免另啟訴訟程序致蒙程序上之不利益,並防免因原告另啟程序致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增加法院整體負擔,從而兼顧原告起訴之便利、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法院之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故被告辯稱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以民法第245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既與原起訴請求被告荷蘭銀行應負民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故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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