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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5 日、99年6 月5日、99年4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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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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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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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台北北門郵局│41,960元 │98年12月31日│E0000000│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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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台北北門郵局│283,763元 │99年1月20日 │E0000000│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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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甲○○│台北北門郵局│110,000元 │98年11月30日│E0000000│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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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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