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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受益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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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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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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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統一經建證券│11-Z00000000000-0 │1 │8000 │
│ │份有限公司 │投資信託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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