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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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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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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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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 │1 │1000│
├──┼────────────┼───────┼──┼──┤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0 │1 │633 │
├──┼────────────┼───────┼──┼──┤
│00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 │1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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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0 │1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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