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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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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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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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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10日 │14,700元 │XC0000000 │
│ │ │台北南門分行│ │ │ │
└──┴───┴──────┴──────┴─────┴─────┘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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