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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家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8號所為之第一審有罪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抗告人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
嗣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
而該裁定依上開規定亦係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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