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金上訴,6,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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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邢光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楊正平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73、189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乙○○及丙○○分別與陳震歐(原審通緝中)為同學關係,而為下列行為:㈠陳震歐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聯繫戊○○,以匯款金額5%之報酬,要求戊○○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國外匯款至臺灣之收款帳戶,戊○○為此徵詢乙○○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並請乙○○配合提款。

戊○○、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對於他人藉故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取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為掩飾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其款項流動係經手層轉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囿於朋友情誼,基於縱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其帳戶與經手提領、層轉方式加以掩飾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震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應允配合之,由戊○○將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告知陳震歐。

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即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臺灣時間,以下未註記者均同),以不詳方式駭入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址設Suite000-0000 000th Steet Langley B.C., Canada)執行長甲○ ○○○○ 所有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冒用甲○ ○○○○ 名義寄送信件予Berezan Management Ltd.財務經理Chris Yababuski,虛偽指示Chris Yababuski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Chris Yababuski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Berezan Management Ltd.所有之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因跨國匯款作業時間,延至103年3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入帳,扣除手續費共計入戶加拿大幣33萬9970.65元。

乙○○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即與戊○○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持戊○○提供之藍色大背袋1只,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臨櫃辦理將上開加拿大幣換匯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者,均同)926萬4200元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一般帳戶),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現金900萬元裝入前開藍色大背袋,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交付戊○○,由戊○○轉交他人匯出境外,以此方法,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餘款26萬4200元則留存於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一般帳戶內。

㈡丙○○前經陳震歐以匯款金額1.4%之對價,要求提供法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跨國匯款人頭帳戶,為此向丁○○徵求使用其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帳戶,丙○○、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對於他人藉故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款項,可能係作為掩飾詐欺或其他財產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約定以0.75%、0.65%之比例朋分上開酬勞,由丁○○提供合茂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茂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境外匯款使用,丙○○即依陳震歐指示,在戊○○向乙○○取得前開裝有900萬元現金之藍色大背帶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開封路口與戊○○會面,經戊○○分配5%個人報酬45萬元及1.4%丙○○應得酬勞12萬6000元,餘款由丙○○持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47號8樓合茂公司,再與丁○○於103年3月14日相偕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由丁○○結匯美金22萬6398.95元(以匯率30.38計算)存入合茂玉山銀行帳戶,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分別匯至大陸地區SUNSHINE AUTO INDUSTRIAL CO LTD 設於PING AN BANK CO.,LTD、及HERO QUICKLY INTERNATIONAL CO LTD設於CHINA MERCHANTS BANK等陳震歐指定之境外帳戶,剩餘款項於103年3月18日後與丙○○交付之其他金錢混同結匯成美金,陸續匯出境外,以此方法,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嗣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同樣手法虛偽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加拿大幣45萬元至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Chris Yababuski警覺有異,以電話聯繫甲○ ○○○○ 確認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Berezan Management Ltd.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乙○○、丙○○、丁○○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部分)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乙○○、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402、403頁),復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戊○○、乙○○、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88至93頁),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403至4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有關告訴代理人李元德律師、證人Chris Yababuski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未經具結之陳述、Chris Yababuski加拿大皇家騎警筆錄、FOCUS公司查核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403、407、408、420頁),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乙○○、丙○○、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戊○○辯稱:本案有可能是Berezan Management Ltd.內部控管發生問題,否則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相關人員信箱帳號及Chris Yababuski負責匯款業務,該公司是否確遭詐欺而為本件匯款,尚有可疑;

戊○○於案發期間另曾依陳震歐指示,將金錢交付丙○○以合茂公司名義匯予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煒公司),此部分業經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確認為奈及利亞客戶支付之貨款無誤,可見陳震歐確有從事境外公司貨款匯付之相關業務;

陳震歐為戊○○國中同學,交情匪淺,陳震歐長期旅居國外經商,是當陳震歐表示有使用帳戶處理境外貨款需求時,戊○○不疑有他,將先前向乙○○取得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提供陳震歐匯款,並依指示將所稱貨款取出交付丙○○,並無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預見,自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提供帳號」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提領款項亦與洗錢之「去汙過程」、「洗淨回流」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云云。

被告乙○○辯稱:乙○○與戊○○自小學起同窗多年,甚為熟稔,早年借款予戊○○投資其連鎖早餐事業,為此將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一般帳戶帳號提供戊○○,作為分配紅利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本人保管中,持續有個人資金進出,絕無甘冒遭列管警示導致個人資金被凍結之風險,已與一般將帳戶提供陌生人充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提供帳號」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戊○○是在本件匯款匯入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後才告知上情,要求代為提領,乙○○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未獲得任何利潤云云。

被告丙○○辯稱:陳震歐是丙○○國外留學之同學,素有交情,知悉陳震歐在國外經商,對象多為中南美洲、非洲等有外匯管制之國家,在外匯管制及三方貿易的情況下,透過第三方匯款是正常的商業行為,本案之前多次幫陳震歐為境外匯款也沒有問題,部分經調查結果已確認是貨款,故當陳震歐要求借用法人帳戶境外匯款時,協助以合法管道匯款至陳震歐指定帳戶,實無法預見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犯罪故意,且其匯款過程均留有憑證,客觀上不足掩飾資金去處,自不該當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被告丁○○辯稱:Berezan Management Ltd.匯入乙○○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加拿大幣34萬元,不能證明是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洗錢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丁○○與丙○○本為同行,常有大額交易,記憶體買賣使用現金交易亦不違常,丙○○委託匯款均告知為貨款,實際上已有多筆款項經調查結果確實為貨款無誤,丁○○見其匯款對象包括上市公司,才會提供合茂公司帳戶,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戊○○、乙○○、丙○○與陳震歐互為同學關係,陳震歐前以將有金錢自國外匯入臺灣,有使用帳戶收款需求,以匯款金額5%作為報酬,要求被告戊○○取得人頭帳戶,被告戊○○即將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提供陳震歐,被告丙○○則經陳震歐邀約以匯款金額1.4%之報酬,要求提供法人帳戶作為境外匯款使用,被告丙○○轉而徵得被告丁○○同意,使用被告丁○○經營之合茂公司所有之合茂玉山銀行帳戶,其報酬以0.75%、0.65%之比例分配;

嗣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財務經理Chris Yababuski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Berezan Management Ltd.所有之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加計作業時間延至103年3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入戶,扣除手續費計加拿大幣33萬9970.65元,被告乙○○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即與戊○○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由被告乙○○持戊○○提供之藍色大背袋1只,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臨櫃辦理將上開加拿大幣換匯折算為926萬4200元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一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現金900萬元裝入前開藍色大背袋,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交付被告戊○○,餘款26萬4200元則留存於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一般帳戶內;

繼之再由被告戊○○持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開封路口,與被告丙○○分配約定報酬後,交由被告丙○○攜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47號8樓合茂公司,再與被告丁○○於103年3月14日一同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由丁○○結匯美金22萬6398.95元(以匯率30.38計算)存入合茂玉山銀行帳戶,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分別匯至大陸地區SUNSHINE AUTO INDUSTRIAL CO LTD 設於PING AN BANK CO.,LTD、及HERO QUICKLY INTERNATIONAL CO LTD設於CHINA MERCHANTS BANK等陳震歐指定之境外帳戶,剩餘款項於103年3月18日後與被告丙○○交付之其他金錢混同結匯成美金,陸續匯出境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73號偵查卷宗【下稱12073偵卷】第103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186頁),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12073偵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67頁反面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下稱1183偵卷】㈡第131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1183偵卷㈠第208至210頁、第223頁反面至225頁、1183偵卷㈡第185頁反面、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189頁、225頁正反面),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1183偵卷㈡第4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2頁、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及被告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95、96頁)。

且有電子郵件信箱RBerezan@berezan .ca與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往來電子郵件、署名甲○ ○○○○ 電子郵件IP位址查詢、轉帳報告(12073偵卷第18至26、27至29、30至32頁)、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6 月27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625001號函暨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存戶交易明細表(12073偵卷第51至55之1頁)、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7 月14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71000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12073偵卷第86至96頁)、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2073偵卷第106頁正反面)、被告丁○○回傳匯款資料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1183偵卷㈠第214頁)、合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存款專用)(1183偵卷㈠第226至263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83偵卷㈡第8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183偵卷㈡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1183偵卷㈡第64至66頁)、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4 年2 月26日玉山基路字第1040224002號函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90至96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年3月13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59分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12073偵卷第114至1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Berezan Management Ltd.財務經理Chris Yababuski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Berezan Management Ltd.所有之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⑴證人Chris Yababuski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加拿大時間西元2014年3月11日上午大約8時30分許,用網路轉帳匯款加拿大幣34萬元到臺灣的玉山銀行帳戶,當時老闆甲○ ○○○○ 在夏威夷度假,我接到老闆寄來的電子郵件,要我匯款到上開帳戶,由於該信件最後有老闆的署名,這封郵件與老闆平常電郵的語法、結尾方式都很像,沒有什麼不同,也與老闆平日會在一大早開始工作的作息習慣一致,而且我在公司執業的經驗中,老闆用電子郵件指示匯款是常態,也只有老闆會指示我匯款,所以我誤以為老闆寄送電子郵件叫我匯款;

當時就我的職務權限以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並沒有針對匯款這件事情該如何確認制定規範,所以我並不需要在匯款前向老闆或其他部門人員確認;

而且當時我有以前開來信直接點選回覆的方式回信,接著就收到老闆簡單回覆說謝謝,可是我其他寄給老闆、與本件匯款無關的電子郵件,都沒有收到老闆的回覆,接著我又用開啟新郵件的方式寄匯款證明給老闆,老闆也沒有收到,所以當老闆第二次以電子郵件要求我匯款加拿大幣45萬元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打電話向老闆確認,才知道老闆根本沒有以電子郵件指示我匯款等語(本院卷㈡第394至401頁),與證人甲○ ○○○○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西元2014年3月11日,我經營的Berezan Management Ltd.一位工作將近30年的女性員工Chris Yababuski因為接到我的電子郵件指示,從公司匯了兩筆加拿大幣34萬元、45萬元到一個臺灣帳戶,Chris Yababuski匯出該二筆款項後打電話向我確認,當時我人在夏威夷,根本沒有用電子郵件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而且收款帳戶也不是公司的往來對象,當下我們就意識到被騙了,所以緊急連絡加拿大皇家銀行處理,結果只追回第二筆加拿大幣45萬元的匯款;

現在我們公司不再用電子郵件交辦匯款事務,但在當時,我平常的確都是以電子郵件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通常Chris Yababuski會電話與我確認,但不是每一次都會這麼做,那封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的郵件雖不是我寄送,但是撰寫方式、數字、大小寫、署名等,看起來都像是我寫的電子郵件,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只有我自己在使用,也只有我會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而且我就算在夏威夷度假,還是會用電子郵件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㈡第157至165頁),互核尚無二致。

⑵且經以IP位址查詢工具「全球Whois」系統查詢結果,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15分,以甲○ ○○○○ 所有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Chris Yababuski,指示 Chris Yababuski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該寄件者使用之網路IP位址41.150.140.117坐落地理位置係在南非,有IP位置查詢結果存卷為憑(12073偵卷第27至29頁),足見上開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之電子郵件,確非當時身在夏威夷之甲○ ○○○○ 所為。

佐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於102年8月間請我幫他找人頭帳戶,說會有錢從國外匯到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我因此找了黃少宏、陳威龍、乙○○等人提供帳戶,103年7月間我到紐西蘭找陳震歐,陳震歐有提到一個非洲的朋友,陳震歐稱他為「老闆」,應該就是本案陳震歐的上線等語(1183偵卷㈠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恰與前述電子郵件寄件人之IP位址相同,此情顯非巧合。

⑶以上事證,足為證人Chris Yababuski、甲○ ○○○○ 證述之補強,堪認其二人前開陳述為真。

Berezan Management Ltd.執行長甲○ ○○○○ 所有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遭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駭入,冒用甲○ ○○○○ 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Chris Yababuski,虛偽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致Chris Yababuski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Berezan Management Ltd.所有之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所指定、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依當時匯率27.26換算,該筆匯款扣除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為926萬4200元,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

⑷至Chris Yababuski按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轉帳是否應附相關合約、Berezan Management Ltd.資金是否充裕,均與Chris Yababuski於本案確實接獲冒用甲○ ○○○○ 名義,以電子郵件虛偽指示匯款而遭詐騙之事實無關;

證人甲○ ○○○○ 雖證稱:公司匯款一般而言會有合約,當時幾乎沒有只用電子郵件指示匯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然其亦證稱:Chris Yababuski知道大部分匯款的目的,但不是每一次,Chris Yababuski知道我在夏威夷度假,以為我度假忙碌,才用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她匯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60、161頁),Chris Yababuski在Berezan Management Ltd.工作時間長達30年,與甲○ ○○○○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 ○○○○ 以電子郵件指示Chris Yababuski匯款必定檢附相關合約、從無任何例外之前提,顯然並不存在,另Chris Yababuski對於Berezan Management Ltd.資金狀況未必能有正確認識,其二人就上開部分有相異之陳述,尚難指為瑕疵或矛盾。

況詐欺犯罪之成立,非僅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必要,施用詐術正係利用相對人信賴人性、思想單純、警戒性低等特性,達成訛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人與人間之信賴程度,每隨國情、社會風氣、彼此關係深淺、個人生活經驗等等,多有差異,Chris Yababuski接獲電子郵件指示匯款至無業務往來之臺灣帳戶,未有警覺,或未先向度假中之甲○ ○○○○ 電話確認,以該郵件外觀形式並無明顯異常,且甲○ ○○○○ 平日確有以電子郵件指示匯款之習慣,已難指為違常,縱於程序上有所便宜,仍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認定。

辯護人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乙○○是否預見上情,仍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予換匯、提領、轉交而為掩飾?被告丙○○、丁○○是否預見上情,而以合茂公司帳戶為境外匯款予以掩飾?析述如下: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被告戊○○於10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是我國中同學,認識很久,畢業後就出國念書定居,102年8月左右陳震歐在國外請我幫他找人頭,說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到臺灣,要我當他的臺灣聯繫窗口,我可以分得其中5%,陳震歐也可以分得5%,剩下的交給陳震歐的朋友「小黃」,所以我就找了黃少宏、陳威龍還有乙○○,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陳震歐是負責通知我國外將有匯款進入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被查扣的陳威龍帳戶就是要接收外國匯款使用的,並且陳震歐說如果是大筆匯款,用法人帳戶比較好,所以我就請黃少宏設立豐匯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沒有員工,只用來接收外國匯款,我有跟黃少宏說如果因為這件事情卡到刑事案件,要他自己擔下來,不要牽連到我。

我與乙○○配合陳震歐成功領取匯款1次,103年2月初,我向乙○○借用他的銀行帳戶,103年3月13日由加拿大匯款進來,由乙○○在玉山銀行結匯折算約新臺幣920餘萬元,並提領現金交給我。

我從黃少宏、陳威龍、乙○○那邊拿到的錢都交給「小黃」,我不認識「小黃」,他是由陳震歐通知前來取款的人,陳震歐還稱呼一位非洲的朋友為「老闆」,該人應該就是陳震歐的上線等語(1183偵卷㈠第132至133、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被告戊○○並持有陳威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手寫密碼、外匯交易資料為警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供參憑(1183偵卷㈠第164至168頁)。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戊○○、乙○○具有專科、大學學歷(本院卷㈡第86、92頁),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被告乙○○更自承在大眾銀行任職逾13年(12073偵卷第4頁反面),於提領本件匯款時並簽署「洗錢防制法定資料」而受提醒(12073偵卷第52頁反面),已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戊○○應陳震歐之邀蒐集人頭帳戶供跨國匯款,除提供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案外人陳威龍之帳戶外,更委託案外人黃少宏虛設行號,俾申辦法人帳戶從事境外匯款,甚囑咐黃少宏如若因此遭檢警調查,需一己承擔,而其本人僅轉手金錢即可獲取5%(以本案計算為45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在大眾銀行工作14年,本案款項是要匯往大陸,要走地下通匯,其實我很猶豫要不要提領,原本在想要不要報案等語(12073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其二人對於本件匯款事涉不法,應有認識。

更有甚者,被告乙○○因其帳戶內有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一事為警詢問時,刻意隱瞞與被告戊○○為國中同學、彼此熟識,及受被告戊○○委託經手處理陳震歐指示款項之事實,謊稱:本件匯款是我大陸友人廖永麗欠我100多萬元借款,我請「誠哥」幫我處理,「誠哥」說錢會匯回來,除了廖永麗還款之外,還有「誠哥」的個人貨款,所以前述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提領整數900萬元,將廖永麗還款及「誠哥」的貨款都交給「誠哥」,廖永麗還款部分我請「誠哥」幫我投資,「誠哥」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是99年間在大陸廣東認識的等語(12073偵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戊○○則於103年11月6日警詢時坦承上情前,於10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假稱:我是在上海參加咖啡機展認識一名楊姓大陸籍廠商,103年初過完年,「楊先生」來電請我幫忙處理國外款項匯入臺灣事宜,說是咖啡機交易,需要一個帳戶,因為我沒有背自己的帳號,存摺又放在妻子那邊,剛好乙○○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就貼在我辦公室桌上,我心想咖啡機不會有多少錢,不怕乙○○不還,就直接把乙○○的帳號給「楊先生」等語(12073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刻意隱瞞本件金流來源之陳震歐。

綜合以上各節,俱徵被告戊○○、乙○○主觀上對於本件帳戶使用之合法性,確實心存疑慮,就該帳戶可能係用於收取、掩飾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以之收取鉅額匯款,由被告乙○○提領現金交被告戊○○轉手匯往大陸地區,作為掩飾,則其帳戶被用以收取、並藉該帳戶及人員轉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顯然不違背被告戊○○、乙○○之本意,渠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灼然至明。

⑶又Chris Yababuski遭詐欺,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Berezan Management Ltd.所有之Royal Bank of Canada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即由被告乙○○將之結匯為926萬4200元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一般帳戶,再以現金提領900萬元交付被告戊○○轉交第三人匯往大陸地區,被告乙○○並非本案在非洲地區駭入甲○ ○○○○ 電子郵件信箱對Chris Yababuski虛偽指示匯款之人,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收款,即可藉由被告乙○○形式上不具有犯罪行為人之外觀,使該筆匯款之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切斷,被告乙○○復又將其外幣匯入款項結匯為新臺幣轉存玉山銀行一般帳戶,使之與該帳戶內合法存款混同,再由被告乙○○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戊○○轉交第三人,於金流產生斷點,此即洗錢行為之洗淨、去污過程,當足掩飾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⑷被告丙○○依陳震歐指示,與被告戊○○見面取得被告乙○○提領之現金,與被告丁○○各以其中0.75%及0.65%作為報酬,於103年3月14日相偕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由丁○○結匯美金22萬6398.95元(以匯率30.38計算)存入合茂玉山銀行帳戶,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分別匯至大陸地區SUNSHINE AUTO INDUSTRIAL CO LTD 設於PING AN BANK CO.,LTD、及HERO QUICKLY INTERNATIONAL CO LTD設於CHINA MERCHANTS BANK等陳震歐指定之境外帳戶,剩餘款項於103年3月18日後與被告丙○○交付之其他金錢混同結匯成美金,陸續匯出境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丙○○、丁○○僅需出面取款、提供帳戶匯出境外,即可分別獲取經手款項0.75%、0.65%計算之高額報酬(1183偵卷㈠第224頁反面、209頁反面),於本案各為6萬7500元、5萬8500元,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

且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因為陳震歐介紹才認識戊○○,但不熟,只有在收取陳震歐指示款項時才會見面,陳震歐通知我見面地點,戊○○就會出現,我坐上戊○○開來的車,清點他交付的現金,戊○○會先把我的酬勞1.4%(含丁○○部分)分出來,也就是分成兩部分交給我,我就帶著現金離開,再根據陳震歐指定的帳戶,指示丁○○透過合茂公司帳戶匯出等語(1183偵卷㈠第208頁反面至210頁、1183偵卷㈡第18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上情無誤(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丙○○每次都拿大筆現金過來,我覺得怪怪的,有問丙○○為什麼不直接匯到我公司帳戶就好,丙○○是說因為來不及,我用合茂公司帳戶匯款的受款人都是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丙○○提供的等語(1183偵卷㈡第5頁)。

矧諸我國金融體制發達,各式金融工具普遍而便利,一般常人為減少風險,應盡可能避免搬運鉅額現金通勤在外,詎被告丙○○、丁○○不懼危險,動輒攜帶數百萬元鉅款受付、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與其金錢來源-不論依被告丙○○所述為陳震歐經營之事業,或依被告丁○○認知為被告丙○○之生意-咸無交易存在,與匯出對象亦無任何商業往來,顯非三角貿易之資金流動,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目將被告丙○○取得之鉅額現金匯出境外,與一般常規交易迥異,益徵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合茂公司帳戶係用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將被告丙○○向被告戊○○取得之鉅額現金,以合茂公司之三角貿易名義匯出境外,而予合法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渠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臻灼然。

㈣被告戊○○、乙○○、丙○○、丁○○否認犯罪,除經說明認定如前,再就被告四人其他辯解指駁如下:⑴證人即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於警詢時雖證稱: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A.C.OKECHUKWU NIG LTD有生意往來,於103年3月12日收到來自合茂公司美金49983.53元匯款,當時A.C.OKECHUKWU NIG LTD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委託給付貨款,經與合茂公司確認是依A.C.OKECHUKWU NIG LTD指示匯款,故我方要求修改電文加註「ON BEHALF OF A.C.OKECHUKWU NIG LTD」,才予入帳,並據此出貨,後來合茂公司又於103年3月26日匯入美金99983.65元作為貨款,但我方認為博煒公司是從事國際貿易出口生意,不是國內市場銷售,不應接受來自臺灣公司的匯款,而且博煒公司的國外客戶之前曾發生遭駭客集團入侵電腦,誤為款項匯出的事情,我方認為有疑慮,所以拒絕這筆匯款等語(1183偵卷㈡第97至98頁反面)。

然而,本件被告戊○○、乙○○提領900萬元轉交被告丙○○、丁○○匯出對象係大陸地區SUNSHINE AUTO INDUSTRIAL CO LTD、HERO QUICKLY INTERNATIONAL CO LTD,與奈及利亞商A.C.OKECHUKWU NIG LTD無關。

且依被告丁○○供述情節,合茂公司與A.C.OKECHUKWU NIG LTD並無交易往來,僅依被告丙○○指定帳戶匯出款項,陳震歐與A.C.OKECHUKWU NIG LTD間之關係則不得而知,刑事實務中亦常見有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為收款對象者(如詐取金錢清償自己債務)或冒用名義訂購商品等等,不一而足,證人葉月娥前開證述,無從為被告戊○○所辯:「陳震歐確有處理國外公司貨款匯付事宜」之認定依據。

況合茂公司不僅與陳震歐或被告丙○○無商業往來,與匯出款項之對象亦不存在任何交易關係,所為匯款顯與受外匯管制、三方交易之商業實務無關,證人葉月娥亦明確證稱:博煒公司是從事國際貿易出口生意,不是國內市場銷售,不應接受來自臺灣公司匯款等語(1183偵卷㈡第98頁),直言合茂公司所為匯款不符商業常規,而予拒絕。

被告丙○○、丁○○均知悉合茂公司與本件匯款之來源、去向不具有三角貿易關係,仍於交易憑證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之不實事由,對於以合茂公司帳戶從事境外匯款係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當已有所預見而不違本意。

從而,證人葉月娥所為證述及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商A.C.OKECHUKWU NIG LTD間有交易往來之事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被告戊○○、丁○○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乙○○辯稱:戊○○是在上開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後,要請我幫忙取款時,才告知提供該帳號予陳震歐匯款一事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我之前開店有向乙○○借錢,為了分配紅利,就向乙○○索取銀行帳號,乙○○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玉山銀行一般帳戶的帳號都給我,後來陳震歐向我要匯款帳號,我就直接把乙○○給的帳號提供陳震歐,當時沒有跟乙○○說,直到103年3月12日乙○○生日慶生時,我才告知乙○○先前為了節稅、外匯管制等問題,已經把他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給陳震歐,會有陳震歐的貨款匯入,請他幫忙注意並代為領出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反面、185頁)。

然被告戊○○於警詢時係稱:102年8月間陳震歐在國外請我幫他找人頭,要把錢從國外匯入臺灣,我是臺灣的聯繫窗口,可以分得其中5%,我找的人頭包括國中同學乙○○,103年2月初,我向乙○○借用他的銀行帳戶,以便國外款項可以匯入他的戶頭,本件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後,換匯結算大約是920萬元,按照約定乙○○本來應該抽取10%的報酬,但是乙○○覺得怪怪的,所以只留下20幾萬元在他的帳戶,領出900萬元交給我等語(1183偵卷㈠第132、155頁反面至1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已有扞格之處。

參諸被告乙○○如因早年借款予被告戊○○經營連鎖早餐事業,為回收紅利提供匯款帳號,衡情並無將外幣帳戶一併提供之必要,被告乙○○提供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帳號,顯然別有目的。

再觀卷附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年7月14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710003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2073偵卷第86至96頁),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開戶後,除本件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款項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其玉山銀行一般帳戶於本件加拿大幣34萬元結匯存入926萬4200元臺幣前後,亦未見有被告戊○○「分配紅利」之入帳紀錄。

尤以被告乙○○任職金融機構多年,具有相當之金融知識與經驗,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摺、金融卡於本件案發時係在被告乙○○本人保管使用中,而跨國匯款有國際時差,並須一定作業時間,能否於第一時間掌握匯款進度,尚未可知,倘被告戊○○於將該帳戶帳號提供陳震歐從事境外匯款前,未先行告知被告乙○○,徵得其同意,於款項匯入後,一旦不及知會,即便被告乙○○不至予以侵吞,仍有隨時警覺匯款明顯有誤(匯款方為無任何往來之外國公司、匯款金額為鉅額外幣),立即通報、退匯以杜爭議,又或縱然及時通知,被告乙○○仍有拒絕配合之可能,豈不徒勞。

再者,若被告乙○○係事後得知有他人之貨款匯入,其帳戶僅偶然權充過度使用,理應將所取得之「貨款」全額提領交付被告戊○○,被告乙○○竟抑留「貨款」之一部,金額高達26萬4200元,而提領整數900萬元交付被告戊○○,顯不合理。

遑論倘被告戊○○、乙○○前開所述情節為真,二人遭檢警調查時直接說明原委即可,何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必要,謊稱:「廖永麗返還借款」、「楊先生買賣咖啡機」等節如上,應認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方屬真實。

被告戊○○於將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提供陳震歐自國外匯入款項前,已先行知會、徵得被告乙○○同意,而於本件加拿大幣34萬元入帳後,由被告乙○○結匯保留其中26萬4200元為個人利潤,餘作整數900萬元提領交付被告戊○○,足堪認定。

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提領殆盡,再透過彼此不熟識之人員遞轉、回流,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戊○○、乙○○雖非實際冒用甲○ ○○○○ 名義發送信件予Chris Yababuski施用詐術之人,然其二人既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仍由被告戊○○將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提供陳震歐,作為境外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被告乙○○進而將贓款結匯為臺幣,抑留個人利潤後將餘款提領交付被告戊○○,並非單純「提供帳號」而已,其二人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整體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戊○○、乙○○以其二人「提供帳號」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否認犯罪,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戊○○、乙○○、丙○○、丁○○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戊○○、乙○○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丙○○、丁○○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戊○○、乙○○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戊○○、乙○○、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有洗錢行為者,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原「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乙○○、丙○○、丁○○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

被告戊○○、乙○○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加拿大幣34萬元,扣除手續費按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926萬4200元,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則被告戊○○、乙○○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Berezan Management Ltd.,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取得上揭財物,再將之結匯為臺幣存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一般帳戶,並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被告戊○○傳遞第三人匯出境外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丙○○、丁○○於取得上揭財物後,以三角貿易支出轉帳至境外帳戶,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㈡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

是若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有共犯,而認為單獨犯,既未變更其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改認為有共同正犯,僅需直接引用刑法第28條為已足,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法條並無不同,僅正犯、幫助犯之別,被告戊○○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268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之同一事實更正其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戊○○、乙○○罪名及權利,保障被告戊○○、乙○○訴訟防禦權,應逕依調查證據結果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乙○○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就上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乙○○提供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收取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錢後,將之結匯存入玉山銀行一般帳戶,使之與帳戶內合法存款混同,再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戊○○轉交第三人匯出境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戊○○、乙○○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乙○○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戊○○、乙○○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戊○○、乙○○上開罪名及權利,保障其二人之訴訟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戊○○、乙○○於偵查、審理時雖坦承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收取本件匯款,於結匯存入玉山銀行一般帳戶後予以提領、轉交第三人匯出境外之事實,被告丙○○、丁○○亦坦承以合茂玉山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即未自白洗錢之犯意及洗錢行為,與「自白」之法律上評價迥然有別,渠等既未知過有悔,亦未減省司法資源,要無適用上開寬典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Berezan Management Ltd.財務經理Chris Yababuski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Berezan Management Ltd. 所有之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加拿大幣34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係遭詐欺而交付財物,業經證人Chris Yababuski、甲○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徒以Chris Yababuski於加拿大皇家騎警所為陳述、書面陳述書、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再詳查,認上開款項不能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為被告戊○○、乙○○、丙○○、丁○○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以臺灣人為首之兩岸、國際詐騙集團橫行全球,犯罪型態與時俱進,跨國犯罪層出不窮,已使臺灣於國際間形象蒙羞,甚有「詐欺王國」之貶稱,被告戊○○、乙○○、丙○○囿於與陳震歐之交誼,與被告丁○○貪圖厚利,從事境外詐騙、跨國洗錢行為,不僅重創我國名聲,更造成Berezan Management Ltd. 巨額財產損失,渠等藉由人頭帳戶及人員間傳遞現金,自境外騙取金錢匯入臺灣,再由臺灣匯出境外大陸地區,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程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乙○○、丙○○、丁○○之素行,各為專科肄業、大學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㈡第86、92、98、104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詐騙金額雖鉅,惟被告戊○○、乙○○究為取款端,而非向Chris Yababuski施用詐術之人,尚非主導地位,衡酌被告戊○○、乙○○、丙○○、丁○○於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㈠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戊○○因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獲取提款金額5%計算之酬勞,被告丙○○、丁○○則以0.75%、0.65%之比例分受提款金額1.4%為酬勞,此經被告戊○○、丙○○、丁○○於偵審程序供承如前,據此計算,被告戊○○、丙○○、丁○○於本案獲得報酬各為45萬元、6萬7500元、5萬85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

而被告乙○○於Chris Yababuski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計加拿大幣33萬9970.65元後,結匯新臺幣926萬4200元存入其玉山銀行一般帳戶內,被告乙○○提領其中900萬元交付被告戊○○,餘26萬4200元仍留存該帳戶內,亦據被告乙○○供述如上,且有前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卷為憑(12073偵卷第90至96頁),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

又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戊○○、乙○○、丙○○、丁○○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其餘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就被告戊○○、乙○○、丙○○、丁○○上開實際分受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並未取得本件匯款之約定報酬,主張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幫陳震歐匯款至境外,因為有用到丁○○合茂公司的帳戶,所以與陳震歐約定酬勞以1.4%計算,103年以後,我和丁○○是以0.75%、0.65%的比例分配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丙○○請我用合茂公司帳戶從事境外匯款時,有提到我的部分大約可以獲得0.4%至0.6%的報酬,這中間比例有調整過,我的獲利就作為我個人的零用金等語(1183偵卷㈡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其境外匯款確有獲利,並稱:丙○○給我多少我沒有算,都是丙○○自己先算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15、416頁),顯見被告丁○○按被告丙○○指示以合茂玉山銀行帳戶境外匯款而為洗錢行為,確有利得,僅其本人未精確計算被告丙○○分配數額而已。

辯護人以被告丁○○未取得犯罪所得,執為抗辯,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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