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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ALLPEACE HOLDING CO,LTD. 址設
代 表 人 張維岳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Falcon-Cycle(Hong Kong)Co, Limited川飛(香港) 有限公司
址設
代 表 人 陳姿卉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等有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維岳、張維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維岳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軒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LLPEACE HOLDING CO,LTD.財產、 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岳、張維軒為張德輝之子,緣張德輝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分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5家投資公司),作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月12日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截至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00股,張德輝個人持有27,822,000股,5家投資公司合計持有15,494,000股,張德輝直接或間接持有川飛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46.9(27,822,000+15,494,000=43,316,000/92,350,000=46.9%),對於川飛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
川飛公司另有持股百分之百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以持有89.12%、10.88%股份方式,轉投資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
精隼BVI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之孫公司(下稱大陸4家孫公司),經營大陸地區之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
於96年底、97年初,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困及身體等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經營,並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張維岳、張維軒,乃思將川飛公司之「殼」出售。
適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執行長特別助理兼財務長,本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競爭落敗,而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另藉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遂經人介紹而結識張德輝,陳威橡與張德輝進行協商,雙方簽訂意向書,初步約定陳威橡以新臺幣(下同)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及5家投資公司持股,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則張德輝可取得2.2億元現金,及川飛公司之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97年8月31日完成。
然陳威橡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與張德輝幾經協商,遂共謀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個人,陳威橡則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予張德輝指定之人,為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來掩飾,遂商請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由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TRAIDING 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形式上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
議定後即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及林作英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席董事以缺席方式,使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則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陳威橡並指示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林作英執行。
張德輝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即按上開謀議規劃,以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為由,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因已安插陳威橡、張慶昌入主川飛公司,遂獲得議案通過,即由林作英偽以FULL STAR公司名義,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所有精隼BVI公司股權,並以「啟動資金」虛偽付款與川飛公司後,再以川飛公司與林作英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之CIGS SOLAR CO ., LTD (下稱CIGS公司)簽訂不實「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因前揭已安插財務人員,遂得以配合支付該合約設備款名義,將虛偽給付之款項自川飛公司匯回,盧福壽則依陳威橡指示,應張德輝要求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設而實質掌控之境外A-ONE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朱燕)。
張德輝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共同以上開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川飛公司損失精隼BVI公司股權,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則張德輝以實質掌控境外A-ONE公司名義取得之精隼BVI公司股權,以及屬精隼BVI公司財產而百分之百持有之前揭大陸4家孫公司股權,俱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所得(張德輝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前揭共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張德輝為了將精隼BVI公司財產而百分之百持有之大陸地區孫公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即於98年間告知張維岳,要將孫公司即蘇州福而康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分歸張維岳所有,告知張維軒,要將孫公司即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飛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之業務)百分之百股權分歸張維軒所有,張維岳、張維軒雖未參與張德輝前揭不法行為(張維岳、張維軒此部分被訴共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但以張維岳前擔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張維軒則擔任總經理,知悉精隼BVI公司股權及所百分之百持有之大陸4家孫公司股權,屬川飛公司所有,該等股權價值又逾1億元以上,且張德輝對川飛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但張德輝無合理取得BVI公司股權之來源,卻可據以處分該等財產,當可預見張德輝處分交付要其等收受之上開孫公司股權,極可能係其對上市公司以不法行徑方式取得之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維岳獨資設立ALLPEACE HOLDING CO,LTD.(下稱ALL PEACE公司),為商業負責人,與同為精隼BVI公司登記商業負責人之朱燕,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以ALL PEACE公司負責人與精隼BVI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佯為精隼BVI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公司,而共同製作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不實原始交易憑證,其後由張維岳據以在大陸地區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而實質支配管領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收受該重大犯罪所得。
㈡張維軒獨資設立Falcon-Cycle(Hong Kong)Co, 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川飛公司),為商業負責人,與同為精隼BVI公司登記商業負責人之朱燕,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以香港川飛公司負責人與精隼BVI公司名義負責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佯為精隼BVI公司將所持有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而共同製作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不實原始交易憑證,並據該內容,共同不實製作「東莞川飛補充章程之一」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業務上證明文書,其後由張維軒據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此實質支配管領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而收受該重大犯罪所得。
㈢嗣川飛公司就前揭不合常規交易提出告訴,張維岳、張維軒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前揭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之洗錢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川飛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張維岳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僅對本院前審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由,主張本院前審宣告被告洗錢罪刑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次最高法院判銷發回之審判範圍云云。
然依卷附檢察官105年9月6日上訴理由書所載關於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洗錢部分:…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犯罪在客觀上實不足認有何已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難謂有何過苛之處。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載述「張維岳與張維軒為張德輝之子,受張德輝指示而為本件洗錢犯行,且其2人僅參與自A-ONE公司移出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後階行為,而張德輝取得精隼BVI公司及其子公司股權,亦付出相對應之川飛公司及5家控股公司股權,是以張維岳、張維軒所為上開洗錢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敘載「張維岳、張維軒雖犯洗錢罪,並分別獲取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
惟此係其等父親張德輝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股權交易,且支付等值對價而來,若對張維岳、張維軒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卷第410至411頁)。
是檢察官已就本院前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所有不當,以及未予宣告股權沒收等為上訴理由而具體指謫,則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對於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罪刑及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並非辯護人上開所指僅針對沒收部分為上訴之情形,是最高法院審理後,將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有罪以及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自應就此更為審理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卷㈢第98至10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下列援引林作英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經具結而為(見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第2頁),有證據能力。
下列援引97年6月10日陳威橡與張德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依陳威橡及張慶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100年度金重字訴第6號卷㈧第33頁反面、34頁,卷㈩第186頁反面),可認確係陳威橡與張德輝簽署,並無偽造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4頁,卷㈢第8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張維軒亦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父親張德輝告知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之交易已經完成,要把海外公司過到其等名下,伊等認為張德輝確實有支付相當對價,取得BVI公司股權並無不法,所以才會依張德輝指示受讓前揭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伊等並無洗錢行為,也不知道受讓過程中所簽署之文書內容有何不實云云。
然查:㈠前揭事實所示,張德輝以設立之5家投資公司,以及個人持股,而對股票上市公司川飛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川飛公司有持股百分之百之漢聲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精隼BVI公司有持股比例100%之大陸4家孫公司,經營大陸地區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
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困及身體等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經營,並要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繼續經營,欲出售川飛公司之「殼」。
適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有意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藉殼上市,但陳威橡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與張德輝協商後,共謀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個人,陳威橡則將精隼BVI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德輝指定之人,為完成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來掩飾,遂商請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由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FULL STAR公司,形式上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張德輝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2人及林作英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使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則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陳威橡並指示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林作英執行,張德輝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人,依上開謀議規劃,以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為由,由林作英偽以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精隼BVI公司所有股權,並以「啟動資金」虛偽付款,其後再由川飛公司與林作英之CIGS公司簽訂不實「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以支付該合約之設備款名義,將款項自川飛公司匯回,盧福壽則依陳威橡指示,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設而實質掌控之境外A-ONE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朱燕)。
張德輝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人,以上開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川飛公司損失精隼BVI公司股權,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前審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是張德輝此部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係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及第8款所規範之重大犯罪,則張德輝因此取得之精隼BVI公司股權,以及屬精隼BVI公司財產而百分之百持有之前揭大陸4家孫公司股權,俱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重大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辯稱:張德輝係依97年6月6日之合作協議書,將5家控股公司所有川飛公司股權移轉與陳威橡所屬團隊而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並非不法犯罪所得,依97年7月3日承諾書,係陳威橡所屬團隊等人要負責給付對價給川飛公司云云。
然依卷附97年6月6日之張慶昌與張德輝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㈧第51至55頁)第5條所載,甲方(即張慶昌)應負責居間介紹第三人向標的公司(即川飛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之股份,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與融資款。
前開交易完成後,乙方(即張德輝)應出售其持有之金石投資公司及弘昌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
第7條所載,甲方應負責協助標的公司及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其餘全部股份。
上開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等語。
是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有關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交易,張慶昌或係負責居間介紹第三人向川飛公司購買(如第5條之約定),或者是協助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將所有之精隼BVI公司為股權出售交易(如第7條之約定),均係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為股權出賣人,則款項給付,也當係對川飛公司、漢聲公司為之。
是此等約定內容,明顯與被告上開所陳,張德輝係向陳威橡所屬團隊買賣股權並給付對價云云不符。
再從卷附99年6月10日陳威橡與張德輝簽定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㈧第62至64頁)第5條所載:乙方(即張德輝)應負責向標的公司(即川飛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BVI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000 元)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元)共5.4602億元,乙方同意甲方(即陳威橡)履行第1條移轉完成時(即張德輝持有股份有5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共有15,494,000股,以上之持股,陳威橡願以2.2億元購買),必需於7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等語。
亦已明白約定在陳威橡完成以2.2億元購買張德輝之5家投資公司全部股份後,張德輝必須向川飛公司支付對價,購買持有之精隼BVI公司之股份以及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與融資款,共計5.4602億元。
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是向陳威橡所屬團隊購買股權並給付價款云云,顯非實情,並無足取。
又因陳威橡並無任何自有資金來源可以給付2.2億元與張德輝,此情不僅為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也始終未能提出陳威橡給付該筆款項與張德輝之任何證明,則張德輝顯然不可能在陳威橡未履行條件前,依上開約定,以自有資金5.4602億元給付,其理甚明。
則卷內張慶昌、林作英、陳威橡在臺中市川飛公司張德輝辦公室共同簽署日期97年7月3日之承諾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2-1-1第12頁,扣押物編號11-5)給張德輝,承諾下列事項:⒈本人及投資方會依既定時間將5億4600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
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
⒉本人及投資方在分階段將第一款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的資金。
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億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對外投資之事業等語。
該承諾書所約定要匯入川飛公司之金流,顯然不可能是陳威橡之資金,也更非張德輝所支付,當係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林作英之「啟動資金」虛偽來源。
此情亦足以佐證林作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所述:現場有張德輝、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和伊共5個人,是張德輝他們打字後可能有些改過,張德輝跟陳威橡、盧福壽再核對,核對之後誰打字,伊不清楚,承諾書上的錢就是假金流的錢,也就是說在承諾書上簽名的人都知道假金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第13頁),確為真實可信。
也正因此之故,張德輝在陳威橡未為對待給付2.2億元,卻願意將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股權讓與陳威橡,顯係依上開假金流協議,以此5家投資公司股權與陳威橡互易而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張德輝對於此等假金流之不法交易流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此情亦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59頁)。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張德輝係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人,以上開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而不法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㈢ALL PEACE公司係被告張維岳獨資設立,香港川飛公司係 被告張維軒獨資設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 175頁反面、176頁),並有法人認證書、公證局認證書 、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公司更改名稱證書 、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 字第12255號卷㈢第186、187頁,原審卷㈡第281至283 、2 94至298頁)。
前揭事實所示,FULL STAR公司以不實交 易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後,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至 張德輝所設而實質掌控之境外A-ONE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朱燕),被告張維岳以ALL PEACE公司負責人名義,被告 張維軒以香港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與精隼BVI公司 名義負責人朱燕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將精隼BVI公司所 有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公司,將所有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 元,作價2350萬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並完成相關 變更登記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並有各該股權轉讓協議書、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 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東莞市對外貿易 經濟合作局文件、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等附卷可 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55頁,原審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卷㈡第282、301至303頁,卷㈩154至157頁) 。
是以ALL PEACE公司為被告張維岳獨資設立,香港川飛 公司為被告張維軒獨資設立,其等又分別以負責人身分 簽立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各該獨資公司名義,受讓 張德輝因前揭重大犯罪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而得以處分 交付之所有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東莞川飛 公司100%股權等犯罪所得,該等股權財產顯然已經置於 其等實質支配管領之下。
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 認是父親要分家,其等才會以上開獨資設立之公司受讓 取得該等子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至176 頁),也可以確知。
是被告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所規範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客觀行為事 實,至為明確。
則被告以其等未收受精隼BVI公司股權為 由,辯稱前揭受讓該等大陸孫公司股權並非洗錢之客觀 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洗錢之犯罪故意。
然被告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規範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客觀行為,已據認定如前。
就張德輝事實所示不法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行為,雖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共同參與,然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是被告對此前行為是如何構成特定之犯罪,並無認知之必要,僅需有一般人所應有之大致認知,且於收受行為時,對財產利益係來自於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具有未必故意即可。
查,被告上開自精隼BVI公司受讓而收受之大陸地區公司股權,原係上市公司川飛公司及持股百分之百漢聲公司所有,且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係以380萬元美金作價受讓,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係以2350萬港元作價受讓等情,已如前述。
是對川飛公司而言,當屬於重大資產之處分行為,自應合於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規範之處分程序,何況以張德輝對川飛公司之持股關係而有實質控制力,其取得川飛公司資產,更應說明合法取得之來源,若否,則以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張德輝以其實質控制力關係逕自處分川飛公司資產,此舉極可能是違反上開資產處理準則規範,而有對上市公司重大背信或者是不合常規交易等不法行徑,才得以處分此等屬於上市公司之重大資產,遑論在受讓股權前,被告張維岳係川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維軒係總經理,以其等處理公司業務之經驗而言,就此更應有所認知才是。
然依被告張維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伊父親張德輝在伊卸任川飛董事長前,有向伊表示打算把川飛公司股權出售,但沒有告訴伊出售的對象是誰,伊後來才知道陳威橡及張慶昌是川飛公司新任經營團隊,除此之外,伊父親也曾經向伊表示,要在川飛公司的股權出售以後,將精隼公司買回來,(川飛公司前董事長張德輝將川飛的5家控股更司過戶與陳威橡,你是否知悉?)伊不知道,只曉得川飛公司要賣掉,但當時不知道交易的對象係何人,(你前述張德輝表示要再將精隼公司買回來,交易對象係何人?)伊不清楚…伊父親於97年6月前曾經告訴伊,他打算在川飛公司賣掉以後,將精隼公司買回來,至於他如何將精隼公司買回來及代價為何,伊真的不清楚等語。
以及被告張維軒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差不多97年的時候,伊父親跟伊說決定川飛公司要賣給陳威橡的團隊,當時是用多少錢將公司賣給陳威橡,伊不清楚,伊父親有說是要把他所持的川飛股票賣掉,再把海外的公司買回來,金額可能有講,但伊沒放在心上,就伊所知當初賣掉臺灣川飛公司股權時,陳威橡就和伊等約定要將海外子公司叫伊等買回來,就是臺灣川飛賣掉給陳威橡整個股票的總價值,扣掉海外子公司買回應該支付的現金,剩下的錢才歸伊父親,伊不知道陳威橡還要支付伊父親多少錢,伊不清楚買回對價多少等語(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79至181頁,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162至167頁)。
是張德輝係以何種合於公司規範資產處分程序而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並何以得以如被告上開所述,以分家產為由,逕將屬於精隼BVI公司財產之大陸孫公司股權,處分讓與被告收受,被告顯然毫無所悉。
此也與前揭所認定,張德輝係與陳威橡等人共同以前述假金流之不法互易流程,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情形相符,也因此之故,張德輝才未能對被告為合理、具體說明取得該等原屬於川飛公司資產之來源。
則張德輝處分精隼BVI公司所有財產之大陸孫公司股權行為,被告對此財產利益係來自於對川飛公司重大背信或者是不合常規交易等不法行徑所得,非無預見可能。
再者,張德輝對川飛公司之持股關係而有實質控制力,則張德輝要取得川飛公司所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6條規定,理應充分揭露此等交易資訊才是。
然張德輝係以所設而實質掌控之境外A-ONE公司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且以朱燕為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
張德輝顯然是刻意規避上開資訊揭露之規定,被告又是與精隼BVI公司名義負責人朱燕簽立前揭股權轉讓協議,則其等對於張德輝刻意規避關係人交易資訊揭露之舉,當無不知之理,若非其中有所不法,何以為此規避法律之舉?此外,被告前揭受讓公司股權不曾支付任何對價,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金重字第6號卷㈥第129頁,卷第148頁),則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作價之有償轉讓內容,顯屬虛偽不實。
則若本件資產取得來源合法,何需以虛偽不實交易之文書內容,刻意表明係有償受讓取得?是就被告上開收受公司股權之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雖然未參與張德輝前揭段不法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犯罪,但在張德輝要處分精隼BVI公司股權財產時,可以預見到張德輝取得來源不明,張德輝極可能涉及對上市公司以不法行徑取得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應允收受,按上說明,其等自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是以不實有償交易文件,刻意表明係合法收受取得,此舉實有冀圖切斷該等受讓取得財產與當初犯罪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意,自有洗錢之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僅憑與張德輝間有父子關係,一概推稱認為張德輝取得該等川飛公司重大資產來源並無不法,並以此為由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亦無足取。
㈤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ALL PEACE公司係被告張維岳獨資設立,香港川飛公司係被告張維軒獨資設立,已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以獨資設立公司名義受讓前揭大陸孫公司股權,為此製作證明交易來源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自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則被告明知無支付任何對價,卻簽立前揭有償交易內容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為自係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則被告張維軒據該會計憑證內容,製作「東莞川飛補充章程之一」,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證明文書,核係其執行獨資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因為文書所載之股權轉讓來源係虛偽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知道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有何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ALL PEACE公司、香港川飛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所組織設立,前揭所製作之交易憑證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亦非刑法所規範之業務文書云云。
惟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刑法之屬地主義,而此所謂之「刑法」,泛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而言。
雖前揭ALL PEACE公司係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成立,香港川飛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成立,但前揭製作股權轉讓協議並據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分別係在大陸地區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陸地區東莞市,足見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是縱然被告獨資設立之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組織,然本件既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則被告據此所填載之交易憑證文書資料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以及是否屬於刑法所規範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應依我國刑事實體法之相關規定認定。
本件犯罪行為地既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我國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此為當然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辯稱前揭受讓大陸孫公司股權而製作之交易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業務文書,並無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範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開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被告張維軒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4月13日之修正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但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刪去同法第12條「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張維岳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BVI公司與ALL PEACE公司就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
被告張維軒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BVI公司與香港川飛公司就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
就製作精隼BVI公司與ALL PEACE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張維岳與朱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製作精隼BVI公司與香港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及不實製作「東莞川飛補充章程之一」之業務上文書部分,被告張維軒與朱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張德輝、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並未參與上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渠等係共犯,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故被告填製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不實會計憑證後據以辦理變更登記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101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認為此部分應再論以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另被告張維軒製作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就是要以所獨資之公司收受取得大陸孫公司股權,可見主觀犯意單一,且是不實填製交易會計憑證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受讓取得大陸孫公司股權,可認各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製作股權轉讓協議書同時受讓大陸孫公司股權而持有洗錢之犯罪行為標的),按上說明,法評價應視為一行為,則被告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
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出自A-ONE公司移轉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至ALL PEACE公司、香港川飛公司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165、168至169頁),被告顯有自首此部分洗錢犯行之意,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張德輝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就張德輝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案於100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見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㈠第1頁),迄本院於109年8月26日判決時,已逾8年,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本案又有如事實所示前階段之犯罪一併起訴,故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確實繁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本案久懸未決,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本件起訴之範圍、應沒收之標的(應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等,也需再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應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有如前述遞減事由,可減至2月未滿,此等最低本刑刑度,與被告前揭收受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狀相較,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係以犯罪事實㈠記載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內容為:張德輝父子三人與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共同製作須為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公司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對其子、孫公司之融資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部分等語,並於第⒊點具體載明:林作英虛設之FULL-STAR公司以前開不利益交易之方式取得精隼BVI公司全部股權後,其和盧福壽復依陳威橡、張德輝之指示,將FULL-STAR公司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移轉至張德輝父子三人虛設之境外A-ONE公司(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朱燕,其亦係張維岳擔任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再由A-ONE公司將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移轉至張維岳任負責人之ALL PEACE公司後,張德輝即依其與陳威橡之約定,於97年12月至98年3月間,將金石等5家投資控股公司之股權及張德輝個人持有之川飛公司股票,轉讓至陳威橡指定之人頭證券帳戶內。
至此,張德輝父子即取得精隼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且正式切割該等5家公司與川飛公司之關係,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之所有股權、資產及對該5家子公司、孫公司之融資債權等情。
則就上開起訴書之文義內容以觀,所指被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當係指「取得精隼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且正式切割該等5家公司與川飛公司之關係,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之所有股權、資產及對該5家子公司、孫公司之融資債權」此過程為起訴範圍。
此從起訴書證據欄部分,也以被告張維岳供述蘇州福而康公司2009年8月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即精隼BVI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移轉予ALL PEACE公司之協議書),係由朱燕代表精隼BVI公司及伊代表全和公司簽名之事實,以及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登記資料、深圳力飛公司之登記資料、東莞川飛公司之登記資料、深圳精隼公司之登記資料、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均列為證據資料,也足以確知是在此不法取得精隼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之所有股權、資產過程中所製作之交易憑證,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事實所示前階段移轉至A-ONE公司共犯部分,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已足以特定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此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也主張此過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業據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112、113頁),也可以佐證。
雖起訴書就上開取得精隼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股權、資產過程中所涉及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為何並未具體論及,但檢察官已經以101年10月24日101年度蒞字第13223號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並更正內容為:於97年10月8日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移轉至林作英所掌控之FULL-STAR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由FULL-STAR公司移轉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所實質掌握之A-ONE公司,A-ONE公司並分別於98年8月2日將精隼BVI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川飛金屬有限公司100%股權移轉給張維軒所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
98年8月6日將精隼BVI公司所持有之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移轉給張維岳所掌控之境外公司ALLPEACE公司等語。
已就被告以所掌控公司受讓取得大陸孫公司股權之事實具體敘明,則被告張維岳當可知悉是此過程中以ALL PEACE公司所製作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張維軒當可知悉是此過程中以香港川飛公司所製作受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文書內容是否不實,以及是否合於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主體,也有所陳述抗辯,並無因起訴範圍不特定致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按上說明,本院自得在此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被告張維岳是以ALL PEACE公司名義製作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張維軒係以香港川飛公司名義所製作受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審理判決。
是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收受取得該等大陸孫公司股權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事實,以及被告張維軒在登記過程中不實製作「東莞川飛補充章程之一」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業務上證明文書等事實雖未載明,起訴法條也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但因被告前揭填製不實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會計憑證,目的就是在辦理變更登記而據以收受取得該等重大孫公司股權犯罪所得,彼此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及涉及犯罪法條,業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㈢第79、102至103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而辨明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判決,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行為,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均有處罰明文,並異其處罰刑度,兩者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張德輝前揭不法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重大犯罪所得後,將其中所百分之百持有之大陸地區孫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無從與張德輝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係與張德輝共犯洗錢罪,於法不合。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有如前述減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所述張德輝等人不法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行為,然在知悉係張德輝重大犯罪所得後,卻配合辦理後續移轉大陸孫公司股權手續,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公司股權財產中之大陸孫公司股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承認自己所為非是,且迄今未將所收受之大陸孫公司股權返還,但念及被告就客觀事實大部分均坦認,且是因父親之故而犯,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就其父親前揭共同所為造成川飛公司之損害,另行給付4千5百萬元,川飛公司就此亦具狀表明:自訴訟開始極盡最大誠意尋求達成和解,為免浪費訴訟資源,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再追究被告關於前開案件所有刑事責任,懇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以上各情有川飛公司104年1月12日陳報狀、104年4月22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20至223頁,卷㈨第106至108頁,本院卷㈢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之刑。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㈢第115頁),本院審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之刑較為適當。
至川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和解之陳述主張,改陳:應該要重判,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4、115頁),然本院審酌卷附和解協議書第㈡之約定內容,被告履行該款所定條件,並給付4千5百萬元等條件後,川飛公司才會相對履行前揭向本院前審之陳報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給予緩刑之相對訴訟行為主張。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行使訴訟程序上權利之誠信原則。
是川飛公司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訴訟上之陳述主張,但未提出任何情事變更之合理說明,有違前揭法所規範之誠信原則,自難憑採為本件之量刑審酌依據,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父親之故而犯罪,且本案偵審過程迄今已逾8年,被告經此訟累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履行前揭協議書約定條件後,川飛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也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審酌及此,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沒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上開特別法之沒收規定即已不再適用。
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乃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之移置,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故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而於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另參酌上開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FATF 40 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標的,已擴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始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擴大對第三人沒收,既在填補制裁漏洞,倘若犯罪行為人自始即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享有實質支配管領,名義之第三人事實上從未取得犯罪所得者,難謂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之情形。
於程序上,事實審法院依卷證,認第三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時,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踐行,與是否為第三人沒收之宣告,核屬二事,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審理結果,本於全辯論意旨,依法判斷本件犯罪所得係屬行為人或第三人?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款之要件相合?並於判決敘明其宣告沒收之得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照)。
被告前揭洗錢犯罪之行為標的,係各該大陸孫公司之股權,且被告是以第三人公司名義受讓(即被告張維岳係以ALL PEACE公司受讓,被告張維軒係以香港川飛公司受讓),已如前述。
是第三人公司(即ALL PEACE公司、香港川飛公司)受讓之大陸孫公司股權財產,即有可能為本案洗錢犯罪之沒收標的,因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本院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
按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依此於109年5月29日裁定命ALL PEACE公司、香港川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㈢第4至6頁),先予說明。
因ALL PEACE公司、香港川飛公司分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出資而為單獨所有,且張德輝也是基於處分犯罪所得之目的,才要被告以前揭獨資公司收受取得,已據認定如前述。
是該等受讓之第三人公司,只係登記名義人,實際取得所有支配管理者係被告,是該等大陸孫公司股權雖未扣案,按上說明,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第三人公司按上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被告辯護人雖以張德輝有支付相關股權為對價,且被告有給付4千5百萬元為由,主張若再對被告予以沒收大陸孫公司股權顯有過苛云云。
然張德輝前揭對待支付之股權係給予陳威橡等人,實際處分所得並未給予川飛公司,且支付之股權對價,與所取得之精隼BVI公司股權財產價值也不當相,所以才會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為係對川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至於被告受讓大陸孫公司股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前揭和解條款所給付之4千5百萬元,則係張德輝前揭不法行為對川飛公司之損害賠償款,與本件洗錢行為標的無涉。
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事由,均與本件被告洗錢犯罪之行為標的沒收認定無涉,就此沒收,並無過苛不當。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行為有所利得,此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1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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