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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
簡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鴻宇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協助保戶規劃保單等事宜。
詎其因需錢周轉,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客戶楊愛花佯稱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因公司系統問題尚有新臺幣100,000 元之保險費差額,需補繳該筆增額保險費,才能完成作業云云,致楊愛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領款,並將新臺幣100,000 元交付予簡鴻宇。
㈡於108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向楊愛花佯稱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享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因公司系統問題須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交由簡鴻宇繳入南山人壽,才能使保單繼續生效云云,致楊愛花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 月2 日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解約,並待南山人壽於同年月6 日將解約金之款項美金11,867元匯款至楊愛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領取上開款項,而將美金11,867元交付予簡鴻宇。
嗣楊愛花察覺有異後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鴻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愛花在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陳立言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B 版)、南山人受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ISA6)、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一SSC 申訴案件處理照會單、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B 版)、聲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自白書及本票、還款計畫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鴻宇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告訴人已經獲得誠實保證保險的理賠新臺幣370691元,剩餘代墊款五萬元,業經被告償還,已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
被告執以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一時需錢周轉,欠缺思慮,行為實非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部分金額,衡以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各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因本次詐欺所得款項為新臺幣100,000 元,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中50000元業經被告償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顯已填補,且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益,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楊愛花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復說明:被告本次詐欺所得款項為美金11,867元,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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