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1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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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皓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皓偉部分撤銷。

石皓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皓偉與岡本俊一郎(原審判決後,囑託外交部送達中)因在宜蘭縣養殖水產而認識,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被告石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岡本俊一郎,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由何振嘉、李啓男共營之養蝦場資材室路邊,換裝後進入該資材室,共同竊取何振嘉所有之養殖用泥炭土肥料21包(其中1包僅餘1半,每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共值358,750元,而後搬運上其車之後車廂,以原車載至礁溪鄉竹安路225-1號石皓偉所有之養殖場藏放。

因認被告石皓偉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石皓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振嘉、李啓男之指訴、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何振嘉之手機LINE對談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岡本俊一郎前往告訴人何振嘉、李啓男所經營之養蝦場,並自該養蝦場之資材室內,拿取泥炭土肥料共21包(其中1包為半包),並將該等泥炭土肥料搬至其所經營位在礁溪鄉竹安路225-1號之養殖場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其辯稱:當天是岡本俊一郎跟我說,他要去拿他的東西,要我幫忙,我大概知道岡本俊一郎跟告訴人何振嘉是股東的關係,所以我有詢問岡本俊一郎有無跟股東講好了,他回覆有跟股東說好了,我就不疑有他。

又因岡本俊一郎說他之後要把泥炭土肥料拿到桃園去,而我車子沒有辦法一趟載完,就暫時放在我的養蝦場那邊等語。

經查:㈠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岡本俊一郎,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由告訴人何振嘉、李啓男所共營之養蝦場,並自該養蝦場之資材室內拿取泥炭土肥料21包,嗣將該等泥炭土肥料置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前揭養蝦場內等節,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岡本俊一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陳;

告訴人何振嘉、李啟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卷第42至45頁,原審卷第202至204、210、211、22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暨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5至25頁,原審卷第163至170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岡本俊一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養蝦場先前是由告訴人何振嘉負責籌措資金,而我則提供技術等語(原審卷第203、204、206頁),核與告訴人李啟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岡本俊一郎與告訴人何振嘉的合作關係,就是由告訴人何振嘉出資金,而岡本俊一郎提供技術等語;

告訴人何振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養蝦場原本的合夥人是我、岡本俊一郎,岡本俊一郎是出技術之情,全然吻合(原審卷第214、220、221頁),是堪認岡本俊一郎先前確與告訴人何振嘉共同合夥經營本件養蝦場。

又前開泥炭土肥料共21包,係由告訴人何振嘉所出資購入乙節,業據告訴人何振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岡本俊一郎於警詢時所陳一致,復有告訴人何振嘉所提出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74頁)、Packinglist、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37、139至141頁),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證人岡本俊一郎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08年1月21下午時分,有至告訴人何振嘉經營之餐廳,並經告訴人何振嘉同意其取走該等泥炭土肥料云云(原審卷第127、128頁),惟核與告訴人何振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陳,岡本俊一郎僅有詢問其個人之衣物在何處,過程中並未提及泥炭土肥料之情(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20頁),已有扞格;

甚者,告訴人何振嘉於原審審理時尚稱:當時是因為今田英夫想要來臺灣投資養蝦,他想要投資岡本俊一郎,所以我與岡本俊一郎合夥養蝦,要試辦1 個養蝦池給今田英夫看,但今田英夫的資金遲遲沒有到位,而岡本俊一郎則一直騙我資金會來,後來蝦苗已經要進來了,岡本俊一郎無法處理就直接跑了。

另岡本俊一郎跑之前拿走一些養蝦設備,這是本案發生前的兩年多前的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1頁),復稽之卷附由告訴人何振嘉所提出,其與今田英夫、岡本俊一郎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可見告訴人何振嘉於106年11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尚傳送:「岡本俊一郎因背叛公司把今田的錢私自挪為私用、私下又跑去跟隔壁的石皓偉合作此行為極為可恥真的不配當日本人!岡本真的丟盡日本人的臉可恥可惡到極點!以上為本人對這次的合作做的結論!何振嘉Kasinnka留言!」之訊息(偵卷第56頁),已徵告訴人何振嘉與證人岡本俊一郎確因先前合夥養蝦乙事而關係惡劣,衡情告訴人何振嘉豈會同意岡本俊一郎取走由其所出資購買之前揭泥炭土肥料,是證人岡本俊一郎前開所證,尚難遽信。

㈣本件告訴人何振嘉固未同意岡本俊一郎將前揭泥炭土肥料取走,惟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應岡本俊一郎之請託,而駕車搭載岡本俊一郎前往前開釣蝦場,復經岡本俊一郎表示得以拿取後,而協助搬運前揭泥炭土肥料之情,始終辯稱一致而無瑕疵,復與證人岡本俊一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會跟我到現場,是因為我請被告過去幫我搬東西,我約他前往搬東西時,沒有說明要搬什麼東西,直到要搬運時,他才知道是泥炭土肥料之情吻合(原審卷第202、203頁)。

⒉岡本俊一郎於108年1月21前往告訴人何振嘉所經營之餐廳時,告訴人何振嘉固未同意岡本俊一郎取走前揭泥炭土肥料,已如前述。

惟稽之告訴人何振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陳:岡本俊一郎於該日是帶1位會講中文的日本人去餐廳找我等語以觀(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20頁),可徵被告斯時並未偕同岡本俊一郎前往告訴人何振嘉所經營之餐廳,自難逕認被告知曉前情。

況被告辯稱,就其了解,岡本俊一郎與告訴人何振嘉間為前開養蝦場之股東關係,亦與實情吻合,是其辯稱其詢問岡本俊一郎有無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經岡本俊一郎回覆係經由其他股東之同意,即不疑有他,核與常情無悖。

⒊告訴人李啟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發現資材室之木門扣環上係綁著塑膠繩,其上本來有1 個三位數的密碼鎖,門鎖遭被告及岡本俊一郎破壞云云(原審卷第215頁),是依告訴人李啟男前開指稱情節,似指被告與岡本俊一郎共同破壞資材室之密碼鎖,並藉此進入資材室內竊取泥炭土肥料,惟對照告訴人李啟男前於警詢時陳稱,密碼鎖之鎖頭不知去向等語以觀,可知告訴人李啟男係以不見密碼鎖之蹤跡,而自行推測該密碼鎖業遭被告及岡本俊一郎破壞。

惟徵諸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稱:當時倉庫的門鎖是密碼鎖,因岡本俊一郎知道密碼,所以由他開啟,並沒有破壞動作,至於該密碼鎖應該係在現場的地上,我們並沒有將該密碼鎖頭帶走等語,核與證人岡本俊一郎於警詢時證稱:該鎖頭為密碼鎖,我知道密碼,所以由我開啟,由於搬運的過程中,鎖頭不知遺落在何處,故離開時用塑膠繩綁住固定而已等語,全然吻合。

復稽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該資材室之外門,確有以紅繩綑綁繫上。

是遑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與岡本俊一郎係以破壞密碼鎖頭之方式進入資材室內;

另衡酌被告苟意在竊取放置在資材室內之泥炭土肥料,並因而將該密碼鎖破壞,則其於竊得該肥料後,理應儘速離去,又豈有尚將該外門以塑膠紅繩固定之理,被告與岡本俊一郎前舉,核與一般竊取之情事有違,反與證人岡本俊一郎前開陳稱,因一時找不到密碼鎖,只好先以塑膠紅繩固定之情較為吻合。

自難逕以未尋獲該密碼鎖頭,遽認係遭被告或岡本俊一郎所破壞。

此外,徵之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原審卷第167、168頁),亦見被告與岡本俊一郎於第二趟前往資材室搬運前開泥炭土肥料時,其等將全數之泥炭土肥料搬上車後,尚於現場停留約7 分鐘之久,期間更於於處交談、抽菸,該等情狀,亦與行竊者多於財物得手後,避免遭被害人察覺、甚為警查緝而不於現場逗留即行離去之情,迥然有異。

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曾與岡本俊一郎去拿東西,但我只是在外面等岡本俊一郎拿東西出來,當時告訴人何振嘉、李啟男跟岡本俊一郎吵起來,而我只是在外面抽菸,後來何振嘉有叫我最好不要再跟岡本俊一郎來往等語,核與告訴人李啟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之2年前,岡本俊一郎曾經到養蝦場去搬運場裡的設備,但該次的養蝦場與本件放置泥炭土肥料的養蝦場是不同地點,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但被告是在養蝦場門口開車,他並沒有進入場內,當時是岡本俊一郎在養蝦場內跟我說話,他說要拿東西,當下我並沒有阻止他,因為當時雙方還沒有交惡,但之後我才知道他拿走許多不屬於他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12、213頁);

告訴人何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事發前2年已經有1次,是在另1個養蝦場,該次我跟被告警告過,說東西是我的,不要跟日本人在一起之情(本院卷第91頁),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前開所陳非虛。

惟衡酌該次距本件事發之時,已約2年之久;

復亦係在不同之養蝦場,甚依告訴人李啟男所陳,可知該次被告僅係在養蝦場門口等待,則被告就該次究竟發生何事,顯未全程在場見聞,況該日岡本俊一郎係於告訴人李啟男在場之情況下,仍當告訴人李啟男之面將養蝦場之設備取走,期間告訴人李啟男亦未阻攔,則縱嗣後被告經由告訴人何振嘉警告,並要其不要與岡本俊一郎在一起,被告認僅為岡本俊一郎與告訴人何振嘉因合作養蝦場之糾紛,而於時隔2 年後之本次,未予多加聯想,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⒌前開泥炭土肥料固於被告所經營之養蝦場內為警扣案,已於前述,惟被告自始堅稱,該肥料僅係岡本俊一郎暫放於該處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岡本俊一郎要把這些肥料運至桃園,因我的車輛沒有辦法一次載到桃園那裡,所以先暫時放在我這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岡本俊一郎於警詢時陳稱僅係寄放之情吻合;

此外,參以證人岡本俊一郎於本案偵查時所陳之住處,確係位在桃園市,另本件被告與岡本俊一郎亦係2趟才將前揭之泥炭土肥料取走,該等情狀,俱與被告所辯之情吻合,況倘被告知悉該泥炭土肥料係岡本俊一郎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搬運,衡情應無同意暫置其所經營養蝦場之理,自難逕以前開肥料係置放在被告之養蝦場內,逕認被告辯稱僅係岡本俊一郎暫放乙節不實,而具有竊盜之不法犯意。

⒍基此,被告主觀上認岡本俊一郎與告訴人何振嘉間為合作經營養蝦場之關係,則於受岡本俊一郎之委託而至養蝦場搬運前開泥炭土肥料,因而不疑有他,核與常情無悖;

此外,徵諸被告與岡本俊一郎於離去時,尚將資材室之門以塑膠紅繩繫上、固定,且於將泥炭土肥料搬運至車上後,未立即自現場離去,反而在場停留數分鐘之久,期間更有抽菸、交談之情事,俱與一般竊盜之情狀有違,復被告就為何將前揭泥炭土肥料置放在其所經營之釣蝦場乙節,所陳之情與證人岡本俊一郎證述情節吻合,亦無有何不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前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㈤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不沒有竊盜之犯意,尚堪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竊盜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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