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2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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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中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審否認犯罪,現已認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深諳中古車市場交易模式,竟利用告訴人陳治嘉對其之信賴,佯以仲介代購本案中古汽車為由,而詐騙陳治嘉交付購車款項,其詐得之款項扣除交付不知情之洪明昌5萬元及事後歸還陳治嘉3萬元,仍有高達198萬元迄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頗鉅,兼衡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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