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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聰涉犯本案竊盜,無非以被告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卅分,騎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告訴人莊庭豪停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之MDR-6359號機車,於同日上午遭竊,竊車男子衣著與當日騎乘TR9-430號機車至停車場之騎士特徵相符,並與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搭乘公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被告衣著特徵相符為據。
經訊被告固坦認TR9-430號機車平日為其借用,及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搭乘公車之男子為其本人,惟堅決否認竊取一情,並辯稱:其於警、偵訊問距案發已年餘,當無法清晰記憶機車借用情形,原判決逕以警偵及審理不同回憶之陳述,遽認被告竊車有誤,且依警提供所竊機車於上午七時卅七分仍行駛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其何能於八時十一分在台北行天宮上公車? 該公車照片適可為其不在場證明等語。
四、本案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即坦認TR9-430號機車為其借用,且未再借予他人使用,依警偵提供道路監視器查得被告騎乘該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駛往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七時卅分步行於停車場,七時卅七分騎乘贓車離開停車場,嗣再搭乘長庚醫院客運返回林口長庚醫院,被告臉型五官與客運翻拍照片特徵相合,據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惟查,被告自始坦認案發當日確有搭乘長庚醫院接駁公車,公車錄得之影像確為其本人。
然本案並未拍得告訴人機車失竊現場之影像,依卷附錄影翻拍擷圖及說明雖顯示:被告借用之TR9-430號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三分行經桃園龜山區文化一路、復興一路口(偵卷第一九頁擷圖);
七時廿八分車至復興街(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旁道路);
七時卅分一身穿雨衣、著深色長褲、手拿藍色安全帽男子步行於復興街人行道(第二0、五八頁擷圖);
七時卅七分失車(MDR-6359號)遭騎離復興一路、復興北路口(第五九頁擷圖),被告於八時十一分上長庚醫院接駁公車(第六0頁擷圖)。
檢察官另勘驗得穿雨衣、深色褲子、深色前緣突出安全帽及白色條紋鞋同特徵男子騎乘機車(應為TR9-430號)於七時四分駛入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第五六頁擷圖)。
但除七時三分在桃園龜山區文化一路、復興一路口攝得之畫面有拍到車牌000-000號外,餘均未拍得相關機車車牌。
又前開說明指稱之TR9-430號之機車於七時四分駛入停車場,則何以於七時廿八分尚駛於停車場外道路?且該機車騎士於七時卅分即行走於停車場旁道路?另七時卅七分行經復興一路及復興北路口之機車未見車牌,何能認係該被竊失車?檢察官並以騎士穿著相似而為採證,惟前揭監視錄影像均非清晰,深色長褲、雨衣或白色條紋鞋子,均甚為普通,無法辨識是否確是相合之深色長褲、雨衣或鞋子,況與指稱行經復興一路、復興北路之騎乘失竊贓車騎士衣著更無法區辨。
至搭乘長庚醫院接駁公車之被告,是日穿著帽T、米色外套,灰色長褲(依偵卷第六0頁照片所示,顏色較另一深色長褲之乘客及深色椅背均較淺) ,未著雨衣,與前開監視錄影拍得之機車騎士或於人行道之行人衣著(偵卷第五八頁擷圖),已非完全相符。
況被告係於臺北市行天宮公車站牌搭乘長庚醫院接駁公車,業經本院勘驗該公車監視器錄得之被告上車前、後行駛之街道畫面(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擷圖),為臺北市行天宮公車站,如七時卅七分行經桃園復興一路及復興北路口之失車為被告竊取騎乘,依google地圖路線查詢機車可行駛(走台1甲線)之最近距離,至少須耗時四、五十分鐘,則被告要無可能在八時十一分搭乘長庚醫院之接駁公車。
被告辯稱其非道路監視錄影拍得之人,亦未竊取本案機車,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乃檢察官就本案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原審未詳為審酌證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責,遽以被告時隔案發年餘,先後不一之使用機車記憶辯稱,認其犯竊盜罪,採證認事均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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