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3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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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勳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人士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同年10月3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以遺失補發為由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先後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薛士元」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收取,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人士,供該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丙○○、甲○○(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士指示,分別匯款至乙○○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人士提領(該詐欺人士實施犯罪之時間、方式、丙○○等2人所匯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與檢察官一致,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辦貸款,被騙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害人的錢匯到我帳戶,但我半毛都沒有拿,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也沒有騙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同年10月3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申請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以遺失補辦之存摺、提款卡,先後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薛士元」之成年人收取,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詳人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偵6978卷第9至10頁;

簡字卷第15頁背面;

易字卷第94頁;

上易字卷第47頁),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元新字第1070011784號函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寄件文件及收據照片、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6至8頁、第9至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遭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即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

偵1255卷第79至80頁),復有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警卷第29至30、35至38頁),以及告訴人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此部分見偵1255卷第81、85、95、103至105、111頁)在卷可稽;

且觀之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10月6日之交易狀況,亦顯示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情形,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足認詐騙人士確有利用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詐騙丙○○等2人之財物得逞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蓋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亟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借錢網站,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先問我要借多少,我回答3萬元,對方又問我借錢的用途為何,我回答要繳費及貼補家用,對方就回答願意借錢給我,只是借款金額及之後還款要用轉帳,所以要我提供一個帳戶讓他們測試看看能否正常使用,如果帳戶正常才願意借款給我,屆時他們再派業務員將存摺、卡片還給我,同時要我簽立本票、借據,我考慮後就依照指示寄出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

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個網頁,我那時因為家裡急用一筆錢,我看到一個LINE暱稱「小林」,就加入對方帳號,我說我想借3萬元,「小林」問我資金用途,我說要家用及繳費,小林叫我去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將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要我先把帳戶內的錢提出來,所以我帳戶裡面沒有錢,之後我就到羅東鎮公正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小林」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可使用,我就用LINE傳我的密碼給「小林」,我沒有見過收件人云云(見偵6978卷第9頁背面)。

可見被告係與不明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期間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之相關資訊也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未與對方見面,甚且就對方提供之收件人訊息為「薛士元」,顯與被告接洽之「小林」,或「小林」以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上之姓名「林雅慧」不同(見警卷第10頁)時,均未追問緣由,即貿然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詳人士,顯非無疑。

⒉再者,倘被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果係確為辦理貸款一事,則就取款及還款等貸款細節,自當加以詢問及確認。

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小林」前,先係把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僅餘7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6978卷第9頁背面),且有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34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甚低之帳戶餘額及該帳戶資料,實不足以作為將來還款資力之有利評估,對方復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支付任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參警卷第10頁LINE對話內容),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衡情,縱為地下銀錢業者,亦無從事此等僅有風險,且屬穩賠不賺之生意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因對方要求提供一個可以使用之帳戶,供日後轉帳使用才肯放款云云(見警卷第3頁),亦無所據,委無足採。

⒊尤有甚者,當「小林」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供測試、確認時(見警卷第14、22頁),已足表彰將以被告寄送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提領匯入款項之用,被告知悉仍未質問,復未就取、還款等細節加以確認,即慨然提供,顯見被告確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

況「小林」已透過LINE訊息告知被告其第一次寄送之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遭警方查察而為警查扣時(見警卷第17頁),被告尚回應:「那我東西被拿走,我不就會出事」,並表示「警察直接跑來我家呢 難道不會嗎」、「我現在掛失 警察還會在查嗎」、「我很怕 被拿去做人頭 我就死定」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顯然就提供帳戶給「小林」使用恐有違法一節,實有疑慮,並害怕遭警調查、牽連,卻還執意聽從「小林」指示,以遺失為由,向銀行重新申辦同號帳戶新存摺、提款卡,再次寄送「小林」使用,足徵其心存僥倖,對於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縱於日後遭他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聲請調閱領取其寄件包裹人士之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並非其前往領取其所寄件之包裹,以進一步證明並非其使用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語。

惟查,本案時隔已久,已難調取,且縱非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或提領其所申設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事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而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請,核無再予調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毋庸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年屆30,尚非稚齡,及其自述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參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111頁),衡情,理當知悉申辦貸款須提出資力證明文件,以擔保還款之可能性,然於本案所陳之申貸過程,非但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且參諸被告提供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07年9月25日寄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對方尚有以包裹遭警方取走,要求被告掛失補發後再行寄出提款卡,且被告於超商寄出提款卡之際,亦發現收件人並非「小林」,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擔憂帳戶交出後遭非法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基此,已足供被告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極易遭詐騙人士利用,仍為牟取個人利益,就對方真實身分全然不知之情況下,貿然於同年10月3日再次寄出顯非貸款所需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可自由自該帳戶存、提款項,反之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則全然失去控制權,顯與被告貸款應急之需求不符。

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轉帳提領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2號案,告訴人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上開帳戶遭詐欺人士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詐欺犯成員,危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外租屋,尚需提供生活費給家中長輩,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丙○○、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均未獲得賠償,被告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一併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案,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丙○○ 107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 不詳人士假冒網路「Something me」店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將導致被連續扣款12月,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ATM,從郵局帳戶轉帳29988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2 甲○○ 107年10月6日17時許 不詳人士假冒網路「Something me」店家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10月6日19時27分許,至合作金庫ATM,從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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