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5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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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尤祖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祖賢固於上訴時主張採尿係被迫同意,並非自願同意云云。

惟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陳宇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福和街往中和路40巷口,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左搖右晃,就上前攔查,被告就報他哥哥尤祖銘的身分證號碼,我就查戶役政資料,發現尤祖銘有弟弟是尤祖賢即被告本人,他是毒品通緝犯,我就帶他回所裡,在派出所有問被告要不要採尿,被告說要,他是自願同意採尿,勘察採證同意書也是被告簽的,被告沒有拒絕簽名,我有跟被告解釋這是被告承認是自己尿的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被告於逮捕當日在警局親自排放尿液,並經警方將其同意採尿意旨記載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其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12頁),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非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調查,先前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偵審機關應訊之經驗,當無不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採尿之後果及影響;

況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係其自己排放尿液,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有其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偵卷第25頁反面),倘其採尿係經警方脅迫,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係其自己排放尿液,而未主張採尿係經警方脅迫之理。

足認被告確係知悉瞭解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採尿之旨始簽名,警方採集尿液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修正後該條例將「再犯」之認定由原定「5年」降低為「3年」,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2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年4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竊盜、強盜等罪,本案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已有相當時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猶不知戮力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採尿係被迫同意,並非自願同意云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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