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6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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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玉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千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何怡萱已於107年4月20日就先前在網路販售其自行批貨「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一事取得被告諒解,被告亦告知可透過成為被告代理商之方式販售經授權之粉色版本。

惟被告透過其胞弟名義於107年4月20日在告訴人之蝦皮賣場下單購買「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出貨後,同年5月10日因被告逾期未取貨而使該產品退回。

而被告臉書頁面張貼之上開商品代理制度中明確記載最低門檻4盒即可入代理,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代理商林亞米購買「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4盒,亦徵得林亞米同意使用上開商品相關圖文。

被告雖有在告訴人賣場訂購,然未取貨確認告訴人所販售「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之版本為何,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在群組表態不予追究,卻未向下游代理商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進貨取得「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即透過臉書社團及成員人數多達199人之LINE群組等管道,以「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網拍之恥」指責、辱罵告訴人,被告該等行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缺乏惡意,實有疑義。

況被告上開文字內容除屬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敗類」、「OO之恥」等抽象謾罵內容,可使見聞者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顯屬人身攻擊,非屬就事論事所為之適當言語,乃對於告訴人整體人格評價之謾罵甚明。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故意以如此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攻擊告訴人,能否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非屬惡意之攻訐毀謗行為,認事用法,容或未洽。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有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之下游林亞米進4盒粉色版本「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有告訴人與林亞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9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3頁),惟該對話內容係顯示告訴人向林亞米買4盒粉色版本「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並有滙款,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林亞米進貨,並非告訴人要加入擔任該產品之代理人。

況依被告與林亞米之對話內容,被告有向林亞米表示告訴人並非被告群組之代理人,且於被告向林亞米詢問告訴人有說要入代理嗎?林亞米答以 「他只說要買四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下稱新北他字卷》第31至35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向林亞米表示要加入代理。

至告訴人雖有提代理之援權書1份(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否認該份授權書係粉色版本「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之授權書,而係另外產品天生尤物之授權書。

參以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其上所載日期為106年11月1日,顯然是在107年4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無權販賣「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談和解之前所出具,若告訴人確有取得「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之授權,衡情告訴人應提出該授權書加以說明,而非向被告認錯自承其無代理權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並非粉色版本「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之授權書。

況依被告所提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亦可知購貨加入代理,尚需加入群組並上課等。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於107年4月26日已向林亞米取得代理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嗣透過其胞弟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綠色版本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由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出貨,嗣因被告胞弟遲未取貨而取消訂單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賣場截圖及訂單詳情、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詳情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號卷第113至119 頁、中檢他字卷第33頁),是依前開截圖顯示,告訴人確有繼續販售賣場所顯示之「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產品。

至告訴人雖有向林亞米購買粉色版本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惟如前述,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26日始向林亞米滙款購買,依私人網路購物之交易習慣,賣家應於下訂後數日才會出貨,此由被告胞弟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於7日後才出貨亦可證明,是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所出之貨顯然不可能是告訴人向林亞米所進之商品。

參以依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賣場截圖,告訴人迄108年7月17日,所販售者仍為綠色版本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益見告訴人始終在販賣綠色版本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

㈢、依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持續有「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之販售一事,已透過他人下單訂購之方式查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無惡意,告訴人亦確有繼續販售賣場所顯示之「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產品,而有被告所稱販售未經授權之商品(即「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產品),卻冒用告訴人合法代理商品(即「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之照片及檢驗報告之嫌。

是被告基此刊登「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網拍之恥」等文字,均係對於告訴人前開行為之所發表之評論。

況被告或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販售對象係為一般民眾,且販售管道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所使用之言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無從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而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均屬因具體事實而來之評論,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玉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玉因告訴人何怡萱販售「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原起訴書誤載為「摹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產品是否為告訴人合法代理之商品、有無授權使用商品檢驗報告、商品見證資料之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路社群,發文內容包括稱告訴人「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
並在該發文之回文稱告訴人為「網拍之恥」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被告並將上開臉書內容,轉傳至參加人數多達199 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
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
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四、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
而日常生活某些常聽到之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在臉書網路社群,發文內容包括稱告訴人為「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並在回文時稱告訴人為「網拍之恥」等語;
⑵告訴人何怡萱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⑶107 年5 月19日14時13分之臉書貼文翻拍畫面暨回文資料乙份顯示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Lin Chien-Yu」之暱稱在臉書網路社群發文刊登上開文字之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千玉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就「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沒有代理權,但是她卻使用我的SGS 檢驗合格報告及見證資源。
她沒有賣我的產品,她是賣大陸的產品。
107 年5 月19日我有張貼「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網拍之恥」的文字,張貼這些文字主要是要告戒大家,她不是賣我的產品,卻用我的SGS 檢驗合格報告,也利用我群組裡面的資源,所以我才會去張貼這些文字。
「到處騙人的副本」的意思,主要是我跟她講,之後她道歉我就原諒她了,但是後來她還是沒有繼續跟我補貨,她跑去跟別人補貨,我才會張貼上開文字,意思告訴人就是騙人的。
臉書轉傳到其他LINE群組是有的,且是同時間轉傳。
「Miss_Girl vip 」的群組是我的客人,裡面有199 個會員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9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路社群,發文內容包括稱告訴人為「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
並在該發文之回文稱告訴人為「網拍之恥」等文字,被告並將上開臉書內容,轉傳至參加人數多達199 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Miss_Girl vip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509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36至37頁、107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下稱新北他字卷】第18、4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萱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中檢他字卷第26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新北他字卷第18至19頁、108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開臉書貼文翻拍畫面暨回文資料乙份(見中檢他字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所販售「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原係大陸地區販售,與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為不同產品,且前者在臺灣地區並無檢驗合格證明,此經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Waki_Room 仙…獎、代購」內所刊登「我不知道綠色版本臺灣不能賣」、「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粉色才是臺灣版本」、「綠色版本只在大陸地區販售,在臺灣並沒有檢驗合格證明」等文字即明(見中檢他字卷第10至11頁),而告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產品,確有刊登「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包裝之照片,並有引用檢驗報告縮圖,有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所提供之告訴人於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賣場畫面截圖、上開賣場展示之「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產品照片截圖、SGS 測試報告縮圖1 份等附卷為憑(見新北他字卷第53至63、75至79頁),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販售「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乙事,與被告間存有產品授權之爭議。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自107 年4 月26日就是販售「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云云(見中檢他字卷第26頁反面),惟其該部分之產品來源係向被告之下游林亞米所進,已據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陳稱如上,並有告訴人與林亞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2 紙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卷第13頁),並非向被告所進貨,被告嗣透過其胞弟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慕村燕窩膠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商品,亦由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預定出貨,嗣因被告胞弟遲未取貨而取消訂單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賣場截圖及訂單詳情、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詳情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3至119 頁、中檢他字卷第33頁),是依前開訂單顯示,告訴人確有繼續販售賣場所顯示之「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產品,而有被告所稱販售未經授權之商品(即「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產品),卻冒用告訴人合法代理商品(即「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粉色版本)之照片及檢驗報告之嫌。
被告基此刊登之「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網拍之恥」等文字,均係對於告訴人前開行為之所發表之評論,且其就告訴人是否持續有「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綠色版本之販售一事,亦已透過他人下單訂購,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無惡意,再者,上開無論被告或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販售對象既為一般普羅大眾,且販售管道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所使用之言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無從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㈢又酌以被告本為「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之代理商,並因爭取在臺灣地區販售「慕村燕窩原酵素果凍」粉色產品乙事,前往大陸地區與上游廠商簽約,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之代理商版規內容4 張、被告與上游廠商簽約取得之廣告圖片、重要公告等截圖4 張(見審易卷第103 至110 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其於面對告訴人販售未經授權之產品,卻使用其在臺灣地區之經授權產品之照片及檢驗照片,當有氣憤難平之情緒,雖被告所使用之「到處騙人的副本」、「網拍敗類」、「網拍之恥」等用詞令人不悅,然此部分言詞既與經查證後之事實有關,即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
另觀諸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均屬因具體事實而來之評論,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尚無足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認之時地為前開文字之刊登行為,惟被告所傳述者既非抽象空洞之謾罵,且所述評論亦與其所代理販售之產品代理權爭議有關,則被告基此而來之言論,即非出於真實惡意而為之,無從以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之罪名相繩。
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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